2012年貨代考試輔導:成交確認書爭議仲裁案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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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成交10萬套吊燈頭連線。其后發生爭議,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拒付為由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還欠款及賠償損失。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盡管在確認書中未規定品質,但實際上是以憑樣交貨的方式履行確認書的;被申請人在收到貨物后未能進行檢驗,并由于處置貨物而作出與賣方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因此喪失了拒收貨物的權利;被申請人未經檢驗即將其客戶退回的貨物又退回申請人所在地的作法是不適當的。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償還欠款的請求得到支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G省D進出口(集團)公司(下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E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請人)1997年6月30日簽訂的97DCS36/6Q號成交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于1998年6月10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關于上述成交確認書的爭議仲裁案。
本案適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按照仲裁規則第64條的規定,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深圳分會秘書處于1998年6月10日按申請人在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地址以國際特快專遞方式向被申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由于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獨任仲裁員,于1998年7月14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定于1998年10月20日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依時到庭,被申請人沒有出庭。依照仲裁規則第42條的規定,仲裁庭決定進行缺席審理。仲裁庭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并對本案的有關事實作了調查。
庭審后,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開庭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了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在1998年10月24日函中提出反訴請求,要求申請人賠償損失9,981.55美元。根據仲裁規則第66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反請求的提出已超出規定的期限,因此,該反請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受理。
1998年11月19日,深圳分會秘書長應仲裁庭的要求,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至1999年1月20日。
現本案已審理終結,仲裁庭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裁決書。
茲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30日,申請人作為賣方,被申請人作為買方,雙方簽訂了97DCS36/6Q號成交確認書,雙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燈頭連線(PENDANT SET),單價0.45美元/ SET /C&F香港,金額45,000美元,裝運期1998年7月,裝運口岸和目的地:從F市到香港,允許分批和轉運,用紙板箱包裝,運輸標志由賣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異議和索賠:買方對于裝運貨物的任何索賠,必須于貨到目的港30天內提出,并須提供經賣方同意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屬于保險公司或承運人責任范圍內的索賠,賣方不予接受。一般條款:凡因本成交確認書引起的或與本成交確認書有關的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深圳。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本成交確認書應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中國法律解釋。
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成交確認書的過程中發生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請仲裁,其仲裁請求如下:
1.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還欠款11,700美元。
2.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在庭審后又提出了變更仲裁請求,其變更后的仲裁請求如下:
1.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付所欠貨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國法律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支付欠款滯納金。時間從1998年1月9日計至付清欠款時止,以本金11,700美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3.賠償生產廠家模具等直接損失81,760元人民幣。
4.由被申請人承擔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據以請求的事實與理由如下:
1997年6月3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F市就進料加工吊燈頭連燈座簽署了一份確認書,根據雙方約定,由被申請人提供吊燈頭連燈座樣品及負責進料生產該產品所需的電玉粉、阻燃耐溫塑料T2和電源線,申請人據此生產出10萬個吊燈頭連座,總價款45,000美元。確認書簽訂后,被申請人依約提供了樣品,并于1997年8月23日通過海關進口生產3.5萬套吊燈頭燈座所需的各種材料直接送抵生產廠家——G省Y市二輕電木五金廠。生產廠家生產出產品后,雙方當事人共同前往廠家驗貨,經過驗貨,被申請人提出產品存有某些外觀問題(對質量雙方無異議),要求予以改進后才能出貨接受。就驗貨中發現的問題,雙方于1997年11月1日簽署了一份備忘錄。生產廠家根據備忘錄的要求對產品進行了改正,此后被申請人再次檢驗,確認完全符合其提供的樣品之后,同意出貨,申請人暨生產廠家向G省Y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申報出口,該局對產品進行檢驗后,簽發出口商品放行單,由陽江海關核準放行。申請人于1997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及1998年1月5日分三批將3.4萬套吊燈頭連燈座成品出口給被申請人,價值15,300美元,被申請人也確認收到了全部貨物,但僅支付貨款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卻拒付至今。申請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請人催付欠款,并盡快提供生產所需材料,以便廠家繼續加工余下的產品,但被申請人卻以種種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
綜合被申請人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1)成交確認書清楚訂明賣方負責保證產品品質,并無條款要求買方在發貨時必須驗貨及簽發驗貨合格證明文件。
。2)被申請人于1998年2月5日通知賣方,貨到英國后發現產品品質有問題,賣方不僅沒有將賣方同意的檢驗機構通知買方去做品質檢驗,而且以一張憑證作供詞,將責任轉嫁給買方。
。3)被申請人已于1998年4月10日將運往英國的貨物23,939只退回給申請人,申請人已于4月15日同意并收回該批退貨,被申請人亦于6月24日寄律師信給賣方要求賠償損失。
。4)因該電器產品必須符合英國安全標準BS67,以免因使用該產品而發生生命危險,因而被申請人再三要求仲裁庭安排香港政府認可的ITS公正行前往賣方貨倉驗貨,以證明該產品是否合乎安全標準。
被申請人還提出了反請求,按照仲裁規則第66條的規定,反請求已超出規定期限,仲裁庭決定不予以受理。
申請人在庭審后補充的材料中聲明:被申請人在未知會申請人、更未經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已運往英國的貨物,后又以存在質量問題為籍口而單方運抵××海關,現仍存放在碼頭無人認領。被申請人的這種行為違反國際商業道德,其意圖將理應由其承擔的商業風險強加于他人,因此,對于被申請人私自運抵××碼頭的貨物,依理依法應由被申請人自理,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二、仲裁庭的意見
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在97DCS36/6Q號成交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中約定"本成交確認書應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中國法律解釋",仲裁庭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以及庭審情況,認定如下事實:
。ㄒ唬╇p方當事人于1997年6月30日簽訂了確認書,確認書對貨物的規格未作規定。
。ǘ╇p方當事人均承認,雙方履行確認書是憑被申請人留存在申請人處的樣品交貨,且由被申請人提供原料輔料由申請人加工出口。
。ㄈ1997年8月23日,被申請人通過海關將一批原材料(包括電木粉2,575公斤,T2塑料500公斤,電線10,000米)直接送到生產廠家——G省Y市二輕電木五金廠。
。ㄋ模1997年11月1日,雙方代表共同驗貨簽署了一份備忘錄,內容為"九七年十一月一日驗貨發現如下問題:①隙口(底邊)有小小洞;②底板有黑斑;③底板螺絲未全部上緊;④接線排卡口不齊(缺一邊);⑤底板地線鉚釘不齊(不美觀)。"該份備忘錄由買方B先生(下注明被申請人)簽名、賣方C先生(下注明被申請人)簽名。
。ㄎ澹┲腥A人民共和國Y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分別于1997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1日簽發了40箱8,000套貨物、50箱10,000套貨物、80箱16,000套貨物的"出口商品放行單",發貨人為申請人,輸往國家或地區為香港,注明:上述商品經檢驗合格,請海關予以放行。
。┎樯暾埲说"進料加工登記手冊"(編號C×××××××××××),申請人已分別于1997年11月25日出口8,000套貨物,1997年12月16日 出口10,000套貨物、1998年1月5日出口16,000套貨物,由江門海關加蓋了出貨章。
(七)申請人確認在1998年1月收到被申請人第一批貨物(8,000套)的貨款3,600美元,其余兩批貨物的貨款被申請人沒有支付。
(八)雙方當事人均認可,1998年3月2日雙方曾在××公司洽談室就買方(即被申請人)要求退回3萬套底座并按買方提供的底座新樣修復后再出口的問題進行協商,并由申請人草擬了協議書稿,但被申請人最終未能在協議書上簽字。
(九)被申請人提供××船務有限公司1998年4月10日簽發的一份提單(號碼:××××××),證明其將23,929套貨物退回給生產廠家,提單上注明托運人為被申請人,收貨人為G省Y市二輕電木五金廠,通知方為H公司,起運港為香港,目的港為陽江,船名、航班為×××××。
。ㄊ┥暾埲思捌渖a廠家并沒有領取被申請人退回的貨物。
根據以上事實,仲裁庭分析判斷如下:
本案實際上是一種來料加工復出口的爭議,被申請人進口部分原料輔料,由申請人按樣品加工成吊燈頭連座,然后再出口給被申請人,申請人收取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