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輔導:“無過錯情形”下誰來承責?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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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司與M司簽訂了二甲基硫醚的外銷合同,并約定M司向A司買入二甲基硫醚的具體數量、金額和付款方式。A司為履行外銷合同與B司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約定由A司向B司支付所有代理費用,B司為A司出口的二甲基硫醚辦理報關與訂艙手續,并約定了最晚出運日期和提單上最晚的裝運日期,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B司應承擔責任和由此造成的損失。為此,A司將貨物送達雙方指定的倉儲站并向當地海事局申辦了危險貨物出境托運手續,B司也向A司出具了提單確認通知書。后由于B司委托的托運人S船公司拒絕運輸涉案貨物,貨物未能出運,一直存放于當地一倉庫中。一段時間后,A司又與H司簽訂購銷合同,以低價將涉案貨物轉賣,并負擔了所涉的運輸費和之前的倉儲費。A司認為,上述過程中其遭受的種種損失均應由B司來賠償,遂將B司告上了法庭。
審 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出口貨物的報關與訂艙手續及最晚出運日期。但被告未能將貨物按期出運,顯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作為專業的物流公司,在未了解S船公司能否運輸二甲基硫醚之前,貿然與原告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在貨物未能按期出運時,亦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損失。故由此產生的相應損失,屬于被告應承擔的商業風險。被告稱S船公司的拒載行為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約屬于情勢變更的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貨物未能按期出運,導致外貿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潤損失和退稅損失,而這兩項損失屬于原告可以獲得的利益,亦屬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應予以支持。
涉案貨物雖屬于危險品,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貨物具有易揮發、易變質或不宜保存的特性,也沒有證據證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貨物損失,擅自將貨物低價轉賣,以及由此產生的運輸費均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價格的合理性,對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貿合同未能履行后,未及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長期將貨物存放于倉庫內,所產生的倉儲費屬于原告自行擴大損失,法院也不予支持。
評 析
關于貨運代理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406條“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明確規定,在貨運代理合同中,貨運代理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一般認為,貨運代理人應托運人的要求,在處理委托事務中,如無過錯卻未完成委托事項的,可以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貨物未能出運是由于承運人拒載,一般來講,承運人在同意訂艙的情況下又拒載,貨運代理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約定,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安排貨物出運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的規定可知,本案“貨運代理合同”中的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約定雖加重了受托人的義務,但是雙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也沒有損害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被告不能證明發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又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情勢變更”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關于“情勢變更”的抗辯,對此我國現行法律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一般認為,不可抗力亦屬于“情勢變更”中的一種情況。但在海運實務中,承運人在貨物溢艙后,拋貨或拒載屬于司空見慣的情形,被告作為一家專業的貨運代理公司應當有所預見。故其關于“情勢變更”的抗辯是不成立的。
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范圍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違約損失應當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被告作為貨代公司所能預見到的損失應為因貨物未能出運造成原告的利潤損失、外貿合同的違約損失、退稅損失等。上述損失原告已充分舉證,法院亦已支持。關于貨物差價損失,《合同法》第119條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將涉案貨物擅自低價處理,亦未能說明低價處理的理由,由此產生的差價損失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故該項訴請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被告承擔差價損失亦有違公平原則,故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