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輔導: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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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浙江遠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

  被告:莊英暉

  被告:寧波市保稅區倍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倍超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委托莊英暉辦理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莊英暉受托后, 以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寧波辦事處(下稱天遠貨運甬辦,該辦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莊英暉被委任為負責人,經營范圍為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辦有關事項,同年12月,該辦停業清理)名義,委托遠達公司辦理該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托單載明:托運人為倍超公司,運費預付等。遠達公司依約辦妥出口貨運事項,并向承運人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遠達公司開具該兩票貨物海運費發票交給莊英暉并向其催要運費。此后,倍超公司依莊英暉指令將運費支付給與本案無關的寧波保稅區億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催款未果,遠達公司遂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莊英暉、倍超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墊付運費。

  原告遠達公司訴稱:原告接受莊英暉以天遠貨運甬辦名義的委托,依約辦妥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事項,并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莊英暉未支付運費,倍超公司接受錯誤指令支付運費,均應承擔責任。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墊付的海運費39200美元,折合人民幣350260元。

  被告莊英暉辯稱:其行為非個人行為。倍超公司支付的運費系付給億豪公司,非由其個人占有,請求判令駁回對其本人的起訴。

  被告倍超公司辯稱:倍超公司與天遠貨運甬辦存在委托關系,但與原告沒有直接委托關系,故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倍超公司己支付運費,請求判令駁回對倍超公司的起訴。

  [審判]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倍超公司與原告沒有直接的委托關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運費支付義務,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費的行為并無不當,故不應再對原告承擔支付墊付費用的責任。被告莊英暉在操作本案貸代業務時,其身份為天遠貨運甬辦負責人,故莊英暉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個人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也不應由其個人承擔。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遠達公司對被告莊英暉、倍超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 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莊英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證據不足。倍超公司不顧財務制度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將應付給上訴人的運費支付給第三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運費損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兩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根據各方當事人對新證據的質證、認證情況,二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涉案兩票業務,莊英暉從未向天津遠洋貨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匯報過。莊英暉在辦理涉案兩票業務時,系億豪公司海運部經理。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個人在從事交易行為時,具備多種身份是常見的現象,其以何種身份從事交易行為,應由其舉證證明。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莊英暉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如由單位委托授權書,或與交易對象簽定的合同上蓋有單位公章等等,故其行為系個人行為,民事責任應由其個人承擔。莊英暉委托遠達公司辦理涉案兩票貨物的出口貨運代理事項時,將載有“托運人”為倍超公司的托單等材料交與遠達公司,故可認定遠達公司知道倍超公司與莊英暉之間委托代理關系的存在,遠達公司與莊英暉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約束遠達公司和倍超公司;遠達公司墊付貨物運費,應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償還并支付利息。況且,倍超公司履行不當,系因其選任受托人不當所致,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理應自負;至于遠達公司關于判令莊英暉和倍超公司連帶支付運費的請求,既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為此,二審法院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倍超公司支付遠達公司墊付海運費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50260元,于判決送達之日內付清;三、駁回遠達公司對莊英暉的訴訟請求。

  [評析]

  遠達公司墊付了海運費,其基于委托關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對下面三個關鍵問題的認識,對此,一、二審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現分述如下:

  一、莊英暉行為的性質。在從事民事交易行為時,個人有多種身份是常見的現象,當其主張系職務行為時,應由其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則應負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莊英暉未能舉證,故其行為系個人行為。事實上,在本案中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莊英暉行為的性質:莊英暉以天遠貨運甬辦名義委托遠達公司時,天遠貨運甬辦尚未成立,莊英暉也不可能是負責人;倍超公司接受的是莊英暉個人指令;運費付至莊英暉任海運部經理的億豪公司;其主管單位從未授權亦部知道莊英暉曾從事涉案兩票業務等。

  二、倍超公司和遠達公司間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委托關系,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條件,也是遠達公司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關鍵。本案中雙方委托關系是存在的,可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委托人自動介入的規定,理由如下:1、倍超公司明知莊英暉個人無從事貸代業務資格,勢必要轉委托才能辦妥多托事項;2、托單載明托運人為倍超公司,遠達公司可藉此途徑知道倍超公司于莊英暉代理關系的存在。不論莊英暉是否告知遠達公司該代理關系的存在,亦可發生委托人的自動介入。產生的法律后果是,莊英暉與遠達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約束倍超公司與遠達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結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可得出兩個結論:1、倍超公司應支付運費給承運人; 2、在遠達公司墊付運費的情況下倍超公司應將將運費支付給遠達公司。本案中,倍超公司按莊英暉指令將運費支付給了與本案無關的億豪公司,顯系履行不當,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從表面上看起來,是莊英暉的原因造成了倍超公司的錯付,責任應由莊英暉承擔,這一觀點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莊英暉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委托人自動介入情形下,合同將對委托人產生約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故莊英暉作為倍超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于莊英暉的原因造成倍超公司違約,倍超公司應向遠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其和莊英暉之間若由糾紛,可根據法律規定或約定另行解決。綜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或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倍超公司應再次支付運費、豈不冤哉?

  其實不然,理由有三:其一,倍超公司深信莊英暉的誠信,委托其辦理涉案業務,按其指令付款。然而莊英暉并非如倍超公司想象,也辜負了倍超公司的信任。究其原因,系倍超公司選任代理人不當;其二,倍超公司將運費支付給與整個交易過程毫無關聯的億豪公司,不僅違背商業常識,也違背財務結算制度的規定;其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托運人應按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故倍超公司具有審查億豪公司是否有權收取運費的義務。

  綜上所述,對遠達公司要求倍超公司支付其墊付運費的請求,應予支持,而莊英暉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幾種可以考慮的思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曾考慮過另外幾種思路:

  一、適用代位求償權制度處理本案

  有對問題的界定,才有討論的可能。適用代位求償權處理本案,似可定義為遠達公司墊付海運費后,享有代位行使承運人對托運人倍超公司求償運費的權利。但這一思路不妥:1、代位求償權應在法律有直接規定或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行使,本案中遠達公司墊付運費后,既無法定的代位求償權,亦無倍超公司予承運人的約定;  2、該思路可解決遠達公司的適格原告問題,但基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遠達公司的合法權益可依據委托合同得到保護,無須繞圈子解決其主體資格問題; 3、遠達公司起訴依據的是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

  二、適用合同債權轉讓制度處理本案

  基于同樣的理由,先對本案合同債權轉讓作一界定,即承運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運費)轉讓給遠達公司,然后由遠達公司行使對債務人倍超公司的債權(運費)。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為:1、合同債權轉讓有一基本要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須達成協議,而本案中,承運人與遠達公司間沒有協議:2、遠達公司取得并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是基于其墊付運費的行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3、債權人轉讓權利,應通知債務人,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承運人未通知債務人倍超公司,債權轉讓對倍超公司不發生效力。

  三、價值衡量

  即固有的交易方式與公正之間的價值衡量。在類似本案連環委托辦理貨運代理事項的關系中,也許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運費。這種方式不僅為該行業所許可,且具有手續簡便、效率高等優點,但是在出現如莊英暉之行為情況下,托運人應承擔再次支付運費的責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風險責任之間進行選擇,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與公正之間進行選擇,法院選擇的是公正。

  這里隱含一個前提,即本案中當事人各方未明確約定由莊英暉代收代付運費,假如有這樣明確的約定,而其他事實不變,該如何處理?

  這種情況下有三個法律關系。第一,莊英暉與倍超公司委托代理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為:委托莊英暉辦理涉案業務,并支付運費給莊英暉,再由莊支付給遠達公司;第二,莊英暉與遠達公司委托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為:委托遠達公司辦理貨代業務, 由莊英暉代收運費并支付給遠達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形成的遠達公司與倍超公司間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直接受莊英暉與遠達公司間合同的約束。

  上述三個法律關系中,莊英暉的地位是關鍵,他既是倍超公司的代收代付運費人,又是遠達公司的運費代收代付人,他還是約束倍超公司與遠達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運費代收代付人,他處分了運費,責任由誰承擔,是倍超公司,還是莊英暉本人?在約束遠達公司與倍超公司的合同中,明確了由莊英暉代收代付運費,雙方就此達成了合意,應依約履行。倍超公司按莊英暉指令支付了運費,即為履行了支付義務。因為依合同約定,其履行義務的對象是莊英暉,不構成錯付。根據莊英暉與遠達公司的委托合同,莊英暉代收運費后,由義務及時支付運費,其處分運費的行為,構成了對遠達公司的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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