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運代理考試:承運人必須堅持見單放貨嗎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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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運代理考試輔導:承運人必須堅持見單放貨嗎

  新加坡上訴法院(見APL Co Pte Ltd v Voss Peer 20024 SLR 481)維持了高等法院在Voss Peer 訴APL公司案件中的判決(2002 3 SLR 176),這一判決結果之所以引人關注,其重要性在于,確立了新加坡法院對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是否必須具單放貨這一問題的立場。

  APL案件的事實并不復雜,承運人APL公司簽發了一套將一輛機動車從德國漢堡運到韓國釜山的記名提單,提單上收貨人一欄中寫有收貨人名字,但沒有注明“憑指示”字樣。此提單共簽發一式三份,由托運人持有。船到釜山,在沒有出示正本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將汽車交給收貨人。收貨人未按汽車購貨價格向托運人付款,托運人遂起訴APL錯誤交付。

  在該案的判決中,新加坡上訴法院判定

  1.雖然記名提單與海運單有本質的相似,二者都不能被轉讓,但這并不意味著他們完全相同,因為盡管不能通過背書記名提單來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但也不能必然得出結論,記名提單沒有賦予承運人一個契約性的義務,即要求他見到提單才能放貨。

  2.如將記名提單在所有方面視為和海運單相同,交貨時不需要出示提單,各方須在合同中明確表示。

  3.從商業角度來看,要求出示記名提單來獲取交付貨物有很多好處。這種要求既簡單也避免爭議。

  4.在上述情形下,對于記名提單,承運人應該只在見到提單情況下放貨。

  雖然可能有以偏概全之嫌,普通法系還是普遍認為,對于一個載有“憑指示”的指示提單,承運人只能在見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這也是新加坡法院的觀點(“the Neptra Premier”,2002 2 SLR 124)。

  在此案之前,相關的一個案例是Olivine Electronics v. Seabridge Transport(1995 3 SLR 143),說明新加坡對于記名提單的立場并不確定。Olivine v.Seabridge是一個頗有爭議的案例。案情是:原告銷售一批電視機給俄國Orient Plus公司,被告簽發了這批貨物的提單,貨物裝船后從新加坡運到俄羅斯東方(Vostochny)港。原告是托運人,Orient Plus是收貨人及通知方。到東方港時,在未出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貨物被交于Orient Plus.因為原告未收到貨款,遂起訴被告錯誤交付。在原告要求簡易判決的請求下,助理司法官允許有條件許可辯護。原告與被告均不服此項決定。受理上訴的最高法院法官Goh Joon Seng駁回了雙方的上訴。

  盡管法庭重申了他的立場,當提單被開成“憑指示”時,承運人對無單放貨負有違約責任。但是對于記名提單的態度仍然不明確。法官對此上訴倉促結案,僅僅重申了助理司法官允許有條件許可抗辯的決定,對于記名提單承運人是否必須見單放貨這一問題的立場未決,在法律上留下懸念。 可以說,APL案件填補了Olivine v .Seabridge案件留下的空白。按照新加坡法律,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只可將貨物交于提單持有人,不管此人是否是提單上的收貨人。著名的《施米拖夫論出口貿易》(第9版)一書的作者曾在第593 頁指出:“一個提單即使是不可轉讓的,亦可以作為物權憑證,因為提單載明的收貨人只能依據提單向承運人要求提貨,如果他能夠出示提單。”

  對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司法界并沒有達成共識,依然有不同的看法。著名的《Benjamin論貨物銷售》(第5版)一書的作者在第990頁明確地表達了不同的觀點:“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被授權且有義務將貨物交付原始收貨人,而不要求出示提單”。

  而《Carver論提單》的作者則同意《Benjamin論貨物銷售》中的觀點,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可在未出示正本提單時將貨物交給指定收貨人。在第6-007段中,該作者指出:“記名提單在普通法的涵義里不是物權憑證,所以它的轉讓不能按推定的貨物所有權的轉讓來進行。它并不是貨物的象征,因為承運人被授權且有義務在未出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于收貨人。就此推出,一個運輸文件如果在上面寫明是不可轉讓,在普通法的意義上就不是一個物權憑證。海運單有”記名“或”不可轉讓“的法律特性,它們在普通法的意義上也不是物權憑證,因為在這種海運單下,貨物只交于收貨人,與出示提單及誰是提單的持有人統統無關。”

  對于《Benjamin論貨物銷售》和《Carver論提單》作者觀點的法律支持,可以在最近香港高等法院的判決中找到(“The Brij”2001 1 Lloyd's Report 131)。在第434頁,Waung .J法官在他的判決中指出,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合同的主旨就是允許不必出具正本文件將貨交于收貨人”。 曾經有一位叫Bowen的大法官講過一句名言:提單是開啟倉庫的文字鑰匙。筆者必須承認,在有像施米拖夫這樣著名學者的影響下,很容易傾向于提倡一個嚴格的法律慣例,即不論是否是記名提單,承運人必須在見單后才可交付貨物。但筆者認為Benjamin和Carver的觀點更為可取。他們認為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被授權可不必要求出示正本提單,將貨物交于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

  提單只有在指示提單的情況下,才可轉讓并成為物權憑證。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因而也就不是物權憑證。筆者認為,在后一種情形下,承運人(實際上是受托運人指派)可以將貨物交予指定收貨人,不必要求見正本提單,除非托運人有明確的見單放貨的指示。對貨物擁有重新處分的權利是托運人愿意先發貨后付款的原因。

  但是如果托運人延遲行使自己的權利,承運人不應因此承擔責任。何況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除了提單名下的收貨人外,不能交貨給任何人。因此責成承運人要求出示正本記名提單才能交貨給指定收貨人顯得多余。這只會拖延交易,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促進商業效率而不是阻礙之。責成承運人要求出示正本記名提單還會混淆它與指示提單的區別,更容易引起誤解,認為所有的提單都是可轉讓的并且代表貨物所有權。

  記名提單相關法律比較

  1. 美國: 美國法(見Pomerene Act 1916)在放貨時并不需要出示記名提單。只要收貨人出示身份證明,承運人就可以將貨物交予指定收貨人。

  2. 中國香港: 香港法在放貨時不需出示記名提單(見“The Brij”案)。

  3. 英國: 尚無定論。“The Chitral”(2000 1 Lloyd's Report 529) and “The Rafaela S” (20022 Lloyd's Report 403)建議放貨不需出具記名提單。但是,這些案件并不直接針對這個問題,而且David Steel法官和Langley法官各自的表述僅僅是判決中附帶表示的意見,并不是案件的核心。“The Happy Ranger” 2002 2 AER Comm 23案例則建議具單放貨,但這也是Tuckey 和 Rix大法官在判決中的附帶意見。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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