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相對集中處罰權的領導協調機制,加強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協調的事項包括: (一)相對集中處罰權權限范圍的爭議; (二)相對集中處罰權執法依據適用的爭議;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過程中的銜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機關負有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主動協調責任,相關部門負有配合協調責任。 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書面的協調意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協調意見的內容應當包括相關依據和工作方案、具體措施等。 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按照本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移送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移送部門。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應當確定具體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日常聯系,定期通報情況,實現城市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實施聯合執法。實施聯合執法應當經各參與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并制定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機關執法時,需要相關部門就專業和技術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根據政府決定、協調意見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宣傳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裝備建設水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機關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監督檢查,對城管執法機關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行為(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層級監督制度。上級城管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下級城管執法機關拒不改正的,上級城管執法機關可以依法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所屬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對于申訴或者檢舉,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主動及時改正。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管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城管執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實施處罰未制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 (五)刁難、謾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七)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財物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宴請;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 (九)其他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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