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單證員考試輔導:如何處理“非單據性條款”?
來源:來源于網絡發布時間:2010-07-01 10:17:40
信用證中常有一些“非單據性條款”,也就是說,信用證中有時會列有某些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并未注明需要提供相應證明的單據加以證實。
例如,某信用證中的SPECIAL CONDITIONS(特殊條款)里有這樣一段話:“Beneficiary must send via fax each copy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the buyer after shipment effected.”(受益人必須在裝船后將運輸單據傳真給買方),而未要求提供相應的證明文書。
對于國外來證中此類“非單據性”條款,議付銀行或指定銀行可以置之不理。
正如UCP500第十三條C款所陳述的:“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且不予理會”。 (If a credit contains conditions without stating 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 therewith,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them.)此為UCP500原文。
但是情況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有的信用證規定了一些條款,例如,信用證要求貨物的產地必須是中國制造,但是卻不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開證銀行習慣于把這些條款打在信用證的貨物描述欄里。
如果發生這樣的情況,就不能將此條款列為“非單據性條款”來處理,而置之不理了。因為不少國家把商品的原產地也作為貨物的描述的“一部分”來處理。
通常的方法是,將商品的“產地”顯示在發票的貨物描述欄里加以滿足。否則,開證銀行可以作為“不符點”而加以拒付。
因為UCP500第三十七條C款中有這樣的規定,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要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其他單據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must correspond with the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In all other documents ,the goods may be described in general term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redit).
由此可見,如果在信用證中列入“非單據化”條款和條件,是與UCP500 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十三條C款的原則精神相抵觸的。因為上述條款明白無誤地指出,跟單信用證交易是憑“規定的單據進行付款、承兌或者議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