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單證員考試輔導:信用證中“到期日”和“交單地點”
來源:來源于網絡發布時間:2010-06-22 11:09:33
關于對信用證中的“交單日”和“到期地點”的解釋,在實務中頗有困惑,不少學員對此提出疑問。
一般的信用證,除規定交單的“到期日”之外,還規定了一個“交單地點”。這個“交單地點”就是被指定的付款、承兌、議付的銀行所在地。
有的信用證沒有規定被指定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但是有被指定加“保兌”的銀行,那么,這個加保兌銀行的所在地就是單據的到期地點了。
“自由議付信用證”一般不規定交單的“議付地點”,但是如果是區域性自由議付信用證,例如,信用證規定:“available with/by: any bank in China/Hongkong”.(此信用證在中國或香港地區任何銀行有效),則規定交單地點必須在中國或香港地區的任何一家銀行。
也有的信用證規定:“available with/by : Bank of China, Zhejiang branch by payment”,則單據必須要交到信用證指定的中國銀行浙江省分省議付了。
大多數信用證規定到期的地點是在議付國家或地區,如信用證有這樣的條款:“expiry date 30APR2004,place China.”(此信用證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國到期)。
但是也有的銀行開出的信用證規定在開證銀行到期,例如,在信用證上打明:“Commerzbank AG Muenster expiry date 30APR2003,PLACE:Muenster”(此信用證2004年四月三十日在姆斯特到期)。如果信用證有這樣的條款,那么到期地點和時間就在德國姆斯特的開證銀行了。
站在出口商和議付銀行的立場上來說,這種條款的信用證存在著一定風險,因為受益人的“交單期”限在對方國家,出口商必須要考慮到船公司制單、出單時間、在途時間等情況。萬一制單過程中出現岔錯、遺漏等需要的更改時間、銀行議付單據的合理工作日、郵程時間等。因此,不少受益人要求開證銀行和開證人將“到期日和到期地點”改在出口商和議付銀行所在的國家及地區,以減少風險。
一般說來,信用證規定付款、議付的“到期日”,同時,也被解釋成要求提交單據的最后到期日。
例如,信用證規定“某年某月某日”為信用證的到期日。則此日期同時被解釋成受益人將單據交到銀行議付的最后有效期限。
如果受益人在議付最后到期日的當天交單,銀行的實際議付日可以順延不超過七個工作日,但是銀行必須在其寄單通知書上寫明受益人交單的具體日期,證明受益人的確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交單”的。而且銀行也是根據UCP500的規定,在收單后不超過七個工作日完成審單和進行議付的。
另一種情況是,銀行收到受益人交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時,如果該家銀行不是信用證的指定銀行,那么這家收單行有可能是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則應注意使這套單據在信用證的“到期日”之前送達信用證的“被指定銀行”。如果信用證的“指定銀行”收到受益人或受益人往來銀行(非信用證指定銀行)送來的單據已經超過了信用證的有效期。那么,也可能被認為是“逾效期”,而構成了“單證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