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單證員考試輔導:信用證中“交單期”的規定和實務運用
來源:來源于網絡發布時間:2010-06-22 11:11:35
不少出口商對于信用證中已經規定了一個“有效期”之外,還要規定一個“交單期”感到大惑不解。
例如,信用證中“交單期”的條款是這樣打的:“period for presentation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必須在已裝船后15天,并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將單據提交銀行)。
信用證規定,在貨物裝運后若干天提交銀行單據是一個特定期限,規定這個特定期限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出現“遲期提單”(STALE BILL OF LADING)現象。所謂“遲期提單”,就是貨物先于提單到達目的地,提單遲于貨物到達的速度。
由于提單“晚到”,進口商就不能及時憑單提貨。那么,就有可能使貨物在碼頭造成額外負擔,如倉租費、滯港費和銷售機遇的錯失等。而且,還有可能造成失竊、受潮、火災等意外情況的發生。這就要求受益人盡快處理單據,信用證規定了一個具體的交單期限就不會讓人感到意外了。
“交單期”的限制,受益人必須在提單后的若干天將單據交到銀行,從而避免了“遲期提單”現象的可能發生。
還有,“海洋運輸”方式之外,如空運、鐵路運輸、公路運輸等,雖然它們也許并不憑“運輸單據”提貨,但是仍有很多信用證中要求將提單做成“開證行”抬頭,因為不少國家或地區要求賣方付款贖單之后,開證行在航空公司、鐵路局等的到貨通知書上簽字背書才允許賣方提貨。
如果受益人發貨后不迅速交單,買方仍無法付款贖單;開證行不能在“到貨通知單”上背書簽字,進口商還是不能提貨。由此,也有可能造成各種各樣的風險或損失。因此信用證上規定一個裝運后若干天內必須交單的特定期限,以便于出口商迅速處理單據,進口商盡快取得貨權,這就非常有必要了。
此外,UCP500第42條B款還規定:“必須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單據”,這是為了防止按裝運期后若干天超過了信用證的效期。例如,信用證規定裝期為2004年3月20日,有效期為2004年3月30日,裝船后15天內交單。假如受益人在2003年3月20日當天裝船,如果按裝船后15天內交單,那就要到四月五日才交單仍在合理的時間之內,但是此日期已經失效,超過了信用證規定的三月三十日的有效期。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就必須遵守信用證的有效期限,在三月三十日或三月三十日之前交單,不可推遲到裝運后的第15天,也就是四月五日交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