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罰的概念
刑罰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二)刑罰的種類
我國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兩類,主刑和附加刑又各有多種。屬于主刑的各個刑種只能獨立適用;屬于附加刑的各個刑種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作為主刑的附加刑適用。
1.主刑
主刑指審判機關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五種。
(1)管制,是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讓其在公安機關的管束和群眾的監督下進行改造的一種刑罰。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3年。
(2)拘役,是對犯罪分子在短時間內剝奪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監禁的一種刑罰。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
(3)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強制其從事勞動生產,并進行教育和改造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外,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20年。
(4)無期徒刑,是對犯罪分子剝奪終身自由并強制其參加勞動生產、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種刑罰。
(5)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2.附加刑
(1)罰金。指強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一種刑罰。
(2)剝奪政治權利。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3)沒收財產。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
(4)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這種方法僅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故是一種特殊的附加刑。
(三)刑法裁量
1.自首與立功
(1)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情形。立功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2.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之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數罪并罰的原則包括:
(1)各國刑法所采取的原則主要有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
(2)我國刑法對數罪并罰采取的是混合原則。
3.緩刑
緩刑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當犯罪人滿足一定條件后,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如果違反了應當遵守的條件,則原判刑罰仍要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
(四)刑罰的執行
1.減刑
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適當減輕原判刑罰的制度。
2.假釋
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的刑期以后,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3.時效
我國《刑法》中的時效,是追訴時效,指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對追訴期限的具體規定為: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