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考試國際經濟法案例匯編7

來源: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9-01 09:51:23

  CIF貿易術語項下的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案例1[案例摘要]

  我國某公司于1996年3月2日以CIF價格條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貨物。合同簽訂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將貨物運到上海港碼頭,4月15日開始裝上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承運船舶,當天下午5時裝船完畢。4月16日承運船舶開航,5月4日到達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貨。

  [法律問題]

  1. 我國公司的交貨地點在哪里?

  2. 我國公司的交貨時間是如何?

  [參考結論]

  1. 我國公司的交貨地點在上海港口。

  2. 我國公司的交貨時間是1996年4月15日下午5時。

  [法理、法律精解]

  按照Inconterms2000的規定,在CIF術語中,賣方的交貨地點應該在裝運港港口船上,交貨時間應該為貨物全部上船后的時間,通常以承運人簽發的運輸單據的時間作為證明,在海運的情況下該證明為海運提單。因此,上海港作為賣方的裝運港應該為賣方的交貨地點,在港口裝船完畢的時間即為交貨時間。

  CIF貿易術語項下的賣方交貨義務及合同的修改案例1[案情摘要]我國某公司與比利時一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簽訂了一份CIF合同。合同規定:貨物分4批裝運。第一批貨物裝運期為1994年10月至11月,目的港時荷蘭的鹿特丹。合同訂立后,比利時公司按照合同規定向我公司發出裝船時間的通知,我方由于備貨方面的原因,未能在10月至11月出運第一批貨物,也未事先告知比利時公司。1995年1月,我方電告比利時公司,要求延長裝運期至1月底,外方復電表示同意,但要求加價,我方未能同意,并于1月底將貨物運出。事后,比利時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我方公司賠償未能按期出運造成的損失。

  [法律問題]

  比利時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為什么?

  [參考結論]比利時公司的要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首先,合同規定的第一批貨物裝運期為1994年10月至11月,而我方未能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日期交貨,事先也未通知對方延期,構成違約。其次,我方雖然事后向對方提出延長交貨期(即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但對方提出加價的附加條件,而該附加條件并未得到我方的同意,故對合同交貨日期的修改協議并未達成,交貨日期仍以原合同規定為準。因此,我方于1995年1月交貨屬于單方面行為,于合同無據,比利時公司有權拒收該批貨物,并有權要求我方賠償未能按期交貨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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