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考試輔導:經濟法第三章節考點4
來源:育路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6-13 10: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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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方法,一般來講有3鐘方法:
(一)匯付。由買方通過其銀行主動將貨款匯給出口商所在銀行的支付方式,根據方式不同,可為信匯、Telegraphic transfer T/T電匯和票匯。又稱為順匯,因貨款的去向和票的去向是一致的。
1、匯票(draft bill of exchange)出票人向受票人開出的一定時期后見票支付的命令。出票人是賣方,受票人是買方。
2、支票(check)付款人是銀行。
(二)托收collection
賣方在發貨以后根據貨款金額以買方為受票人開出匯票,委托銀行代向買方收取貨款的支付方式。在這種情況下,匯票的去向和貨款的去向是相對的,習慣上成為“逆匯”。
根據支付是否需要一定的單據,可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賣方根據買賣合同先行發運貨物,取得有關貨運單據,然后開出匯票,連同貨運單據一起交給銀行托收,該類匯票稱為跟單匯票)。
跟單托收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買方于見到匯票時須付款,在付清貨款后領取貨運單據。
遠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買方見到匯票時到實際付款,當中有一段時間,買方可先在匯票上承兌,表示愿意承擔付款責任,等到匯票到期之日再付款。
(三)信用證
是銀行應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買方的請求,向賣方開出的一種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
1、特點:(1)銀行以自身信用擔保付款。(2)信用證根據買賣合同開出,但又獨立于買賣合同。銀行的義務是謹慎合理地審單。
2、信用證的當事人和他們之間的關系;
(1)開證申請人,即買賣合同的買方。
(2)開證行。通常是開證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他們存在著委托關系。
(3)受益人。買賣合同的賣方。
(4)通知行。接受開證行的委托,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銀行。
(5)議付行。愿意貼現或買入受益人的信用證的銀行。
(6)付款行。信用證指定的付款銀行。
3、信用證支付的一般程序。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訂明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
(2)買方根據買賣合同的信用證條款約定,向其所在地銀行申請開證;
(3)開證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信用證,委托通知行通知賣方;
(4)賣方取得信用證,發運貨物并取得信用證所要求的各種單據,再按信用證的規定,開立匯票(以開證行為受票人)連同單據,向議付行議付貨款;
(5)議付行議付貨款后,在信用證背面注明金額,將匯票及所用單據交開證行索還墊款;
(6)開證行審查單據,如認為符合信用證的要求,歸還議付行墊付的貨款;
(7)開證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買方憑單據提取貨物。
4、信用證的種類
(1)根據信用證是否可撤消,分為:
可撤消信用證revocable:即不必通知受益人同意即可撤消;
不可撤消信用證irrevocable:必須經受益人同意才可撤消;如果信用證上如未標明,則是不可撤消的。
(2)根據信用證是否可以轉讓,分為可轉證信用證transferable和不可轉證信用證。
5、《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國際商會500號出版物)
國際商會1933年最早推出的,經1962年、1974年、1983年修訂,現行的是1993年修訂,1994年11月1日生效。現各國銀行幾乎以全部采用該慣例來處理信用證業務。
(1)UCP的適用范圍:跟單信用證、備用信用證
(2)信用證項下交易獨立于買賣合同。銀行只按信用證的規定辦事,而不管合同的規定
(3)信用證的形式和相關項下的義務
(4)相關銀行的權利義務:合理審查所有的單據(單證相等,單單相符),單證不符時銀行可以拒付,而對單據的真假不負責任。如果單證一致銀行必須付款,除非法院發出禁令。
電子單證electronic equivalent等同效力的也是可以接受的。
對信用證欺詐UCP未作出規定,由各國國內法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