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國際商務師考試:表見代理和代表行為2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10-18 16:00:22
規定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順利進行,從法律上使表面上無效的無權代理形成有權代理的法律后果,從而保護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這是規定表見代理的價值取向,同時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進行民事行為時更為謹慎,第三人在進行交易時更有保障。
而《合同法》規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同樣對被代表人有約束力,是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利用其內部的制度和章程來否認其外部行為的有效性,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風險,為法人規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規定負責人的越權行為由法人內部解決,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這一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行為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因而相對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行為人有充分的代理權,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為使相對人相信的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虛擬說的英美法國家,對公司高級職員的業務行為則視為代理行為。英美公司法對公司代理人的越權行為有更詳細的規定,其觀點是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由公司的經營董事、總裁、副總裁以及其他高級職員具體負責實施,他們在獨立地對外執行公司業務時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對高級職員的含義沒有特別的規定,即高級職員并沒有特殊的地位和確定的職權,并非必設的公司機關。一般而言包括:董事會主席,公司總裁和副總裁,大型公司中的職能部門經理等。英美代理法還對公司高級職員的代理權進行分類,包括實有權力和表面權力,實有權力的存在是從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關系來判斷,權力的范圍可以用契約解釋的原則予以確定。表面權力則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產生的,即他人所見到的權力。顯然,這是容易發生表見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對公司職員的代理行為對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據是“蒂爾康德”條規(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義是:與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的代理人(高級職員)的權力是符合公司的內部規則被授予的,他沒有義務查詢公司內部的管理規則是否已被適當的遵守。而英美法對表見代理對本人的效力認定為“不容否認的代理”,這是指一旦一個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對這種言行的信賴而與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認有關這項交易的代理關系。
正是由于法人虛擬說,英美法認定公司高級職員的交易行為是代理行為。而代理行為本質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關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訴訟,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應該做的事情,法庭必須決定兩個無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個必須負責。法庭必須提出適當的平衡點。從總體傾向來看,對于那些未經授權而從事商業活動的代理人之規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陸法系國家的代理法更側重于對本人的保護。在第三人依賴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權力時,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第三人的信賴或期待不但必須是真誠的,而且須是合理的。在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奉行法人實體說的我國,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業務行為認定為代表行為,而非代理行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證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權(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權)。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合同法》都是傾向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這與我國的立法取向分不開,同時也是由于我國所處的經濟發展階段,需要促進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需要鼓勵市場交易的順利開展,而這些都離不開交易的安全,離不開雙方當事人對交易對方的信賴與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