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執業資格考試復習資料精華版(四十二)
來源:發布時間:2007-10-26 12:11:58
在托收業務中,提單大多做成“憑指定”(to order)或“憑托運人指定”(Order Of Shipper)抬頭。這種提單必須經托運人背書,才可流通轉讓。
有時信用證規定提單做成“憑X X銀行指定”(TO ORDER OF …BANK),例如,憑開證行指定。
這種提單須經該銀行背書后方可轉讓或提貨。
•被通知人(Notify Party), 提單上列通知人的目的是便于船公司在貨物抵港前,能及時通知實際購貨人作好提貨準備。
所以,提單中“被通知人”通常是貨物的進口商或其代理。信用證有具體規定時,應按信用證規定填制。被通知人的名稱、地址必須詳細,有的還要加上郵政信箱號。
如是記名提單,則被通知人一欄可以不填。有時候信用證上沒有顯示被通知人的內容,則正本B/L這一欄內不填內容,但副本B/L這一欄內必須填上開證申請人的名稱與詳細地址。
•裝貨港、卸貨港(PORT OF LOADING,PORT OF DISCHARGE),裝貨港和卸貨港必須具體填制,如“裝貨港:上海;卸貨港:倫敦”;
而不能把裝貨港籠統地寫成“中國港口”;把卸貨港寫成“歐洲港口”。
如需轉船,且由第一程船公司出具轉運提單,則卸貨港填最后目的港,提單上列明第一程和第二程的船名。如第二程船名尚未確定,但轉船港已確定,則卸貨港填最后目的港,同時注明“在X X港轉船”(With Transhipment At.••)。如,集裝箱運輸使用多式運輸單據(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時,提單上除列明裝/卸貨港外,還需列明“交貨地”(place of delivery)和“收貨地”(Place Of Receipt)以及“第一程運輸工具”(pre—carriage by)“海運船名和航次”(Ocean Vessel Voy.No.)。如果目的港為選擇港時,應在所列的選擇港前或后加注“選擇”(optional)字樣。如卸貨港有同名港時,則須加注國名或地區名稱。
•嘜頭(Shipping Marks)按實際使用填列,信用證有規定的,應按信用證的規定,并與發票是所列相一致。如該商品無嘜頭,則應填寫“無嘜頭”(NO MARK)字樣。
•包裝件數、種類與貨物的描述(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包裝件數、種類應按實際情況填列,集裝箱貨物,應注明集裝箱的號碼和鉛封(志)號。
貨物的名稱,可用貨物的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中貨物名稱有抵觸,如系危險品,必須寫明化學名稱,注明國際海上危險品運輸規則號碼(IMCO CODE PAGE)聯合國危險品規則號碼(UN CODE NO.)與危險品等級(CLASS NO.)。冷藏貨物則需注明所要求的溫度。
:毛重和尺碼(Gross Weight & Measurement), 一般以公噸作為重量單位,以立方米作為體積單位。信用證另有規定的,按信用證規定。
•運費和費用(Freight & Charges):運費和費用一欄,一般只填運費的支付情況,按CFR或CIF條件達成交易,應填運費已預付(Freight Prepaid); 若以FOB術語成交的出口交易,除非發貨人代為支付運費,應填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
在提單的程租船項下,一般只列明“如事先約定的”(As Arranged)。
•正本提單份數。按信用證中規定填制,并用大寫數字,如“一份”(ONE),“兩份”(TWO),“三份”(THREE)。如信用證中規定“全套”(Full Set),可按習慣填制為一式三份,即請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一式三份正本提單。
按<UCP500>規定,全套提單是指承運人在簽發的提單上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數,包括單份正本提單。
•提單日期及簽發地點, 已裝船提單的簽發日期,為裝船完畢日期,由船公司按實際裝運日期填列。提單日期應不遲于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
提單的簽發地點按裝運地點填列, 倘若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遲于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為使提單日期符合信用證規定,托運人有時憑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船方在提單上倒填裝船日期,依此簽發的提單習稱“倒簽提單”(Antedated B/L)。
倘若貨物尚未裝上船,而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日期已到,托運人為趕在信用證規定期限內向銀行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收匯,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預先借出“已裝船提單”,依此而簽發的提單習稱“預借提單”(advanced B/L)。
“倒簽提單”和“預借提單”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串通弄虛作假的行為,一旦被揭露,后果嚴重。
在我國的出口業務中,原則上不宜采用。
•簽署,依照《UCP500》規定,海洋提單表面上須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船長或其代理人簽署。
簽署人亦須表明其身份,若為代理人簽署,尚須表明被代理一方的名稱和身份。
D.保險單據。
在CIF合同中,出口人在向銀行或進口人收款時,提交符合買賣合同及/或信用證規定的保險單據是一項義務。
當出口人辦妥投保手續后,保險公司即根據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繕制保險單。保險單主要有以下內容:
•保險公司名稱;
•單據名稱;
•編號;
•被保險人名稱,通常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書,便于辦理保險單轉讓。
•嘜頭, 保險公司在本欄目常采取僅打上“同X X號發票”(As per Invoice No.……)方式,這是因為發生保險索賠時,索賠方必須提供發票,便于兩種單據互相參照。
•包裝及數量, 由保險公司按投保單填列。
按慣例,保險單據的貨物包裝和數量應與提單和發票內容相一致。
•保險貨物名稱, 可使用貨物的統稱,但須與提單等單據相一致,并不得與信用證中貨物的描述相抵觸。
•保險金額,《UCP500》規定,保險單據必須以信用證同樣貨幣表示,并按信用證規定的金額投保,如信用證未規定時,保險金額不應低于貨物的CIF價值的110%,金額大小寫應一致。
•保費及費率,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一般采用“如事先約定的”(As Arranged)方式填制。
•裝載運輸工具,參照提單,注上承運貨物的船舶名稱與航次。
如投保時已明確要在中途轉船,須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第二程船名,如第二程船名未能預知,則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And/or Steamers”。
•開航日期,海運時,繕打“按提單”(As per B/L)即可,其他運輸方式類同。
•運輸起訖地點,參照提單。如中途須轉船,應列明“轉運”(With Transhipment)宇樣,也可簡寫成“W/T”。
•承保險別,按照投保單填制,并應與信用證規定相一致。如信用證未作規定,按《UCP500》第35條規定,銀行將接受所提交的保險單據,而對任何險別未予投保,不承擔責任。
•保險單出單日期與地點,按《UCP500》,保險單出單日期,必須不遲于運輸單據上注明的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日期。
保險公司通常以投保單日期作為保險單的出單日期。
•保險公司簽章,按《UCP500》規定,保險單據表面上必須由保險公司或保險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和簽署。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保險經紀人出具的暫保單銀行不予接受。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保險單據如同海運提單一樣,也可由被保險人背書隨物權的轉移而轉讓保險權利。
E.包裝單據(PACKING DOCUMENTS)
包裝單據,是指一切記載或描述商品包裝情況的單據,它是商業發票的補充單據。在向銀行交單時,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除散裝貨外,一般均要求提供包裝單據。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包裝裝單據,常用的有裝箱單(Packing List;Packing Slip)、重量單(Weight List;Weight Note)和尺碼單(Measurement List)、磅碼單(Weitght Memo)等。
裝箱單又稱包裝單,是表明出口貨物的包裝形式、包裝內容、數量、重量、體積或件數的單據。其主有用途是為海關驗貨、公證核對和進口商提貨點數之用。
裝箱單還可作為商業發票的補充文件,用以補充說明各種不同規格貨物所裝之箱號及各箱的重量、體積、尺寸等內容。
裝箱單并無固定的格式和內容,可由出口商根據貨物的種類和進口商的要求而仿照商業發票的大體格式來制作,但在一般情況下,裝箱單除有合同編號、發票號碼外,還應包括:商品名稱、嘜頭、裝箱編號,包裝類型,顏色與尺寸搭配,貨物數量,包裝數量,重量,體積等。
若進口商要求提供詳細包裝單,則必須提供盡可能詳細的裝箱內容,描述每件包裝的細節,包括商品的貨號、色號、尺寸搭配、毛凈重及包裝尺碼等。
重量單,又稱磅碼單、碼單,是用于以重量計量、計價的商品清單。
一般列明每件包裝商品的毛重和凈重、整批貨物的總毛重和總凈重;有的還須增列皮重;按公量計量、計價的商品,則須列明公量及計算公量的有關數據。
凡是提供重量單的商品,一般不需提供其他包裝單據。
尺碼單,又稱體積單,是著重記載貨物的包裝件的長、寬、高及總體積的清單。供買方及承運人了解貨物的尺碼,以便合理運輸、儲存及計算運費。
F.原產地證明書。
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是一種證明貨物原產地或制造地文件,也是進口國海關核定進口貨物應征稅率的依據。
產地證一般分為普通產地證和普惠產地證,以及政府間協議規定的特殊原產地證等。
上述產地證雖然都用于證明貨物的產地,但使用范圍和格式不同。
•普通產地證,又稱原產地證。在我國出口業務中使用的原產地證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是證明出口貨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原產地規則》,確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原產地的證明文件。
這種文件是進口國海關對該進口貨物按何種稅率征收進口稅的依據。
•普惠制產地證,普惠制產地證(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Certificate Of Origin)是普惠制的主要單據。
凡是對給予我國以普惠制關稅優惠待遇的國家出口的受惠商品,須提供這種產地證,作為進口國海關減免關稅的依據。其書面格式名稱為“格式A”(Form A)。
但對新西蘭須提供格式59A證書(Form 59A),對澳大利亞不用任何格式,只須在商業發票上加注有關聲明文句即可。在我國,普惠制產地證書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
除上述幾種產地證外,在對美國的出口中,一般使用原產地聲明書(Declaration of Country of origin),此聲明書有三種格式:
第一種格式,也稱格式A,是單一國家聲明書(Single Country Declaration),聲明商品的原產地只有一個國家;
第二種格式,也稱格式FORM B,是多國家產地聲明書(Multiple Country Declaration),聲明商品的原材料是由幾個國家生產的;
第三種格式,稱格式C,是非多種纖維紡織品的聲明書,亦稱否定式聲明(Negatve Declaration),適用于主要價值或主要重量是屬于麻或絲的原料,或其中所含羊毛量不超過17%的紡織品。也可使用由貿促會簽發的原產地證明書。
G.檢驗證書。
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或檢疫后,根據檢驗檢疫結果,結合出口合同和信用證要求,對外簽發的證書。
檢驗證書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外簽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直接關系到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爭議各方的利益,其作用是多方面的。
其中包括憑以向銀行或進口商收取貨款的一種單據。
檢驗證書一般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包括在各省、市、自治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與其他專業檢驗機構出具,證件的名稱視檢驗檢疫的內容而定。
但應注意,證件名稱及所列項目和檢驗檢疫結果須與出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相符。
此外,還須注意檢驗檢疫證書是否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如果超過規定期限,應當重新報檢。
但是,也有信用證規定由出口商出具檢驗證,或國外某檢驗機構在中國的代理出具的檢驗證,或由進口商在國內的分支機構的代表出具的檢驗證。
H.海關發票。
海關發票(Customs Invoice)是非洲、美洲和大洋洲等某些國家海關特定的格式,由出口人填制,供進口商憑以向進口海關報關時,用的一種特別的發票。
各國海關發票各有專用的固定格式,不能相互替代。
其主要作用是作為進口國海關估價定稅,核定原產地征收差別關稅,審核出口人有否低價傾銷,或接受其政府補貼,以確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也可供進口國海關編制統計使用。
填制海關發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海關發票須注明貨物成分,以便進口國海關分類征稅。
(2)海關發票與商業發票中的同一項目,如:嘜頭、品名、數量、金額等的內容必須相符。
•海關發票的抬頭人,一般應填寫目的港或目的地收貨人。
•海關發票中“出口國國內價格”一欄,應以出口國的貨幣填寫,且不能高于FOB、FCA價值,即FOB、FCA價值應略高于國內市場價,否則,可能成為進口國海關征收反傾銷稅的依據。
•如成交價格為CIF、CIP條件,應分別列明FOB/FCA價、運費、保險費,三者之和與CIF/CIP價相等。
•海關發票上的簽字,必須以個人名義手簽。如要求另加證明文句(Witness)證明人的簽字式樣不得與發票、匯票或其他單據的簽字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各國使用的海關發發票,其格式各不相同,不能混同使用。
I.其他單證。
其他單證是根據信用證條款規定而提供的。這此單證,有的是出口商自己制作的,有的是其他單位應出口商要求而出具的。其內容及簽發人均應符合信用證規定。
常見的有:
•寄單證明(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ispatch Of Documents)。
•寄船樣證明(Ben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ispatch Of Shipment Samples)。
•裝運通知副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以上三種單據,均由出口人自己繕制,并無固定格式。
•郵局收據(Post receipt)或快遞收據 (Courier receipt), 該單據須由受益人在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對外寄出貨物或樣品或單據時,向郵局或快遞機構索取。
•有關運輸方面的證明,如船籍或航程證明、船齡證明、船級證明等,受益人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索取。
此外,有必要指出,按照《UCP500》規定:“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銀行將不予審核。如銀行收到此類單據,銀行應將它們退回交單人或轉遞而不需承擔責任。”
對此,在實踐中應予注意。
2、交單結匯
交單,指出口商(信用證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和交單期限內,向指定銀行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這些單據經銀行審核確認無誤后,根據信用證規定的付款條件,由銀行辦理出口結匯。
由于銀行的付款、承兌和議付均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為條件,所以,交付單據應嚴格做到完整、明確、及時。
為了提高單證質量,保證單證安全和及時收匯,我國銀貿雙方本著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的原則,采用在運輸單據簽發之前,先將其他已備齊的單據送交銀行預審,在全部單據備齊后再向銀行交單。
兩種不同的方式,視業務的實際情況選擇。
如屬“議付信用證”,議付行在收到單據后,應即按照信用證規定進行審核。
如審核無誤,應即向信用證的開證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寄單索償,同時,按照與出口商約定的方法進行結匯。
在我出口業務中的出口結匯是指銀行將收到的外匯按當日人民幣市場匯價的銀行買入價購入,結算成人民幣支付給出口商。
我國銀行外貿的三種結匯方法:
在我國出口業務中,使用議付信用證比較多。對于這種信用證的出口結匯辦法,主要有三種:“收妥結匯”、“定期結匯”和“買單結匯”。
1、“收妥結匯”,又稱“先收后結”,是指出口地銀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經審核確認與信用證條款規定相符后,將單據寄給國外付款行索償,待付款行將外匯劃給出口銀行后,該行再按當日外匯牌價結算成人民幣交付給受益人。
2、“定期結匯”是指出口地銀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經審核無誤后,將單據寄給國外銀行索償,并自交單日起在事先規定期限內將貨款外匯結算成人民幣貸記受益人帳戶或交付給受益人。此項期限視不同國家地區,根據銀行索匯郵程的時間長短分別確定的。
3、“買單結匯”,又稱出口押匯或議付,是議付行在審核單據后確認受益人所交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按信用證的條款買人受益人的匯票和/或單據,按照票面金額扣除從議付日到估計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將凈數按議付日人民幣市場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付給信用證的受益人。
議付行買人匯票和/或單據后,就成為匯票的善意持有人,即可憑匯票向信用證的開證行或其指定的銀行索取票款。
根據《UCP500》規定,銀行如僅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
如前所述,“買單結匯”是議付行向信用證受益人提供了資金融通,有利于擴大出口業務。
在實際業務中,由于主、客觀原因,發生單、證不符的情形是難以完全避免的。
倘若有較充足的時間改單或改證,做到單證相符,可以確保安全收匯。
倘若因時間關系,無法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和交單期限內做到單證相符,則可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處理。
例如,不符點并不嚴重,則可在征得信用證的開證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受益人出具保證書請求議付行“憑保議付”聲明如國外開證行拒付,由受益人自行負責,同時電請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迅即授權開證行付款。
如單證不符情況較為復雜,可請議付行電告開證行單據中的不符點,征得開證行同意后議付,然后,對外寄單。
這種方式在我國銀行業務中習稱“電提”。
倘若議付行對不符單據不辦理議付或經電提開證行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只能改做“跟證托收”。
值得注意的是,“憑保議付”與“跟證證托收”已失去信用證的銀行信用保證,對出口商十分不利,即使出口商事先取得進口商的同意,也有可能仍被拒付,所以不宜輕易使用。
而“信用證項下的托收業務”已完全改為“托收方式”,除已無銀行信用可言外,甚至比一般的托收可能風險還要大。
因為,“跟證托收”通常是在開證行拒絕接受存在不符點的單據后辦理的,開證行不接受單據的實質是開證申請人拒絕接受。
所以,等到開證行向開證人提示匯票與單據時,大都可能會遭到進口商的拒付。因此,除非確有把握或萬不得已,決不能輕易采用這種方式。
此外,在單據經開證行審核被發現有不符點,并確屬我方責任時,除需抓緊時間與進口商聯系商榷處理辦法外,還需作必要的準備,采取補救措施 (如將貨物轉賣、運回國內等),防止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
如上所述,在信用證支付條件下,受益人(出口商)為了安全收匯必須做到“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但不能疏忽的是,出口商還需承擔買賣合同規定的義務。
所以,出口商在履行合同時,除了要做到“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外,還必須做到所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的規定一致,貨物與單證一致。
這樣環環扣緊,才能保證安全收匯,并避免買方收到貨物后提出異議或索賠。
第八章、出口單據操作要領與管理
第一節、制單
單據的制作和審核的主要依據是相關的合同、信用證,有關商品的原始資料和國際慣例、國內政策法規及有關管理規定等。在實踐中,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 買賣合同是制單和審單的首要依據,從商品名稱、數量、規格、價格條件到運輸方式,支付方式等均應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還有,貿易對方的來函等有關內容也可以使用;
二) 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交易中,信用證取代買賣合同,而成為主要的制作單據的依據.因為,銀行付款原則是“只憑信用證而不問合同”,各種單據必須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銀行才能承擔付款責任。
如果信用證條款與買賣合同相互矛盾,要么修改信用證,以求得“證同一致”,否則,應以信用證為準才能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三) 有關商品的原始資料,一般以生產單位提供的交貨單和貨物出廠裝箱單等單據,顯示貨物具體數量、重量、規格、尺碼等。
此外,國際貿易中的有關國際慣例,如國際商會的《UCP500》以及《托收統一規則》和《INCOTERMS 2000》等出版物,也是正確處理單證問題的依據。
一、 制單步驟
1、 掌握合同、信用證、交貨單等信息,最先制作發票,也有的單位先制作貨物明細單或貨物出倉單,再填制發票。
2、 以發票為基礎,根據合同、交貨單、信用證、貿易對方的來函等,制作包裝單據、托運單、報檢單、報關單、投保單、原產地證明書、許可證等。
3、 如果有需要時,制作出口商證明、裝船通知、船公司證明、匯票等,分別將單據交有關部門。
二、 制單方式
1、 須掌握必要的資料和數據,例如,繕制裝箱單或重量單,先要取得供貨商或加工倉庫提供的商品包裝資料;繕制商業發票必須綜合裝箱單/重量單內容,并參照信用證條款或合同內容,制單缺乏基礎資料就無法進行工作,因此,及時收齊各項基礎資料是制單工作的前提。
2、 資料齊備后必須經過核對,如裝運數量與信用證規定出運的數量是否相符,商品的品質、規格、包裝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制單前還有許多計算工作需要完成,如,數量、重量、尺碼以及總價等,某些商品根據行業習慣或客戶需要還須提供具體的細碼單要求,逐碼核對和計算累積數量。
3、 出口單證一般是以發票、裝箱單為基礎單據,發票是一切單據的中心。因此,一般先繕制發票,然后按發票內容分別繕制海關發票、產地證、投保單等。“報運”需用的托運單、報關單等按正常的操作程序,也是參照發票內容繕制的。
4、 單證員對各種單據的用途、單證中的每一欄應該填制的事項及哪些是必要事項,哪些是一般事項必須熟悉。例如,不同國家、地區的海關發票都有專門的格式,不能錯用;各種格式自上而下,從正面到背面,欄目繁多,都要按照規定填制,錯填或漏填會直接影響進口商收取貨物和辦理進口清關。
制單完畢后,制單員最好先自審一遍,發現差錯及時更正,如果事后別人發現再更改,可能已影響了其他單證,不僅僅是更正較難,而且可能已經造成了損失。例如,打錯托運單,延誤原來規定的出運日,可能導致外商的索賠。
三、制單技巧
一般情況下,出口企業事先已準備好單據的格式,或電腦程序已設定格式,制作時采用填寫方式常見的有:
1、 匯票制作要點:
在貿易結算中,只有信用證和托收方式下使用商業匯票。
“TO”后面的付款人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托收項下,一般“TO”后填寫進口商,當合同有特別要求時,可按要求辦理;
②信用證結算方式下,有三種方式:A、當信用證明確規定“DRAWN ON XXXX”,按信用證規定打;B、當信用證用代詞方式時,如,“DRAWN ON US、 THEM 或 YOU ”時,則相應將匯票做成“開證行、開證申請人或通知行”;
C、信用證如沒有明確提到付款人,而信用證要求提供匯票時,應將“開證行”作為付款人。因為,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
2、 其他單據制作要點:
(一)發票抬頭表示方法:①實際購貨方;②簽訂合同的買方;③其他相關人員,如非信用證結算方式,按進口方要求辦理,如合同沒有具體要求時,發票的抬頭做成合同的買方。
如采用信用證結算方式,按信用主要求辦;若沒有具體規定時,發票抬頭做成信用證的開證人,當信用證要求做成兩家公司為抬頭人時,一般寫成XXXX公司(中間商)FOR ACCOUNT OF XXXXX(實際購貨方,即真正的付款人)。
當信用證規定:INVOICE TO BE MADE IN THE NAME OF ABC時,應將ABC作為發票的抬頭人。
表示相同意思的用詞還有:BY THE ORDER OF 、AT THE REQUEST OF \ON BEHALF OF …….
(二)收貨人的表示方法
1、在產地證書\許可證等清關文件上,“收貨人”一欄應填寫實際買主.當進口商有具體要求時,按要求辦.若進口商沒有提出要求,可按提單上的通知人或其他貨運單據上的收貨人填.
2、提單上“收貨人”一欄的具體表示方法:
運輸公司是按貨方的托運單上所表示的要求填寫的,所以在制作托運單時,必須明確表明收貨人應是誰.當使用非信用證結算方式時,對出口方有利的做法是將收貨人寫成“TO ORDER 或者TO ORDER OF SHIPPER”。
除此之外,一般做成進口商,有時按進口商要求做成第三方,如物流清關公司,或者海關經紀人等.由于記名提單表明收貨人已經確定,不得轉讓,不利于出口商或進口商拒收貨物或其他收匯困難時,轉讓他人。
當然,如果交易屬跨國公司內部的進出口,或與進口商關系密切,收匯有保證時,可將收貨人直接做成進口商.使用信用證結算時,則按信用證要求辦.
(三)裝貨港和卸貨港的表示方法
發票\產地證\海關發票等單據這兩部分內容的表達方法較簡單,按合同和信用證價格條款以及實際情況填,但是貨運單據上表達方法必須慎重,特別是在使用信用證時,需要做到以下幾點:
(1) 用海運提單(非多式聯運提單)時,裝、卸港必須與信用證一致,如,裝貨港A填在標有 INTENDED PORT OF LOADING一欄中,則另需作裝船批注,寫明PORT OF LOADING A (卸貨港為預期的也應另作批注).
(2) 用多式聯運提單時,格式內容通常有收貨地(PLACE OF RECEIPT)、船名及航次號(VESSEL VOY NO。)、裝貨港(PORT OF LOADING)、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交貨地(PLACE OF DELIVERY)等六欄目。填制時,需要通過合適的填制方法滿足信用證的規定。如提單上所注明的接受監管地或收貨地不同于裝貨港,則在裝船批注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A、 表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名稱;B、已裝貨船只名稱;C、裝船日期。
(四)單據的日期
應注意單據與單據之間,同類日期的一致,以及相關日期需符合邏輯,信用證項下還要符合信用證的規定。
①產地證書上的發票日期與發票本身顯示的日期須一致,而且,它的申報日期應不早于發票日期,因為申報時才填寫發票日期。
寄單證明中的寄單日期應晚于所寄單據的簽發日期;檢驗證書的驗貨日期不能遲于裝貨日期等;
②所有單據中,一般“發票日期”最早。因為通常情況是,最先做好發票,然后,以發票為基礎制作其他單據。產地證書的簽發日期不應早于申報日期;各種檢驗證書的簽發日期不能遲于裝船日期。(但是如果在檢驗證書上注明檢驗日期早于裝運日期,則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
③受益人發給申請人的“裝船通知書”等,其出單日期一般均遲于所有其他單據的簽發日期及裝運日期。裝箱單據不必注明簽發日期,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簽發日期不得遲于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但是如果保險單據注明保險責任早于裝運日起生效,則即使簽發日期遲于裝船日期也可以接受。
(五)數量和金額
如果信用證中關于數量和金額或單價用了“大約”、“近似”(ABOUT 、APPROXIMATELY)等字樣,允許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約”放在哪一項,就適用于那一項,不能以此類推。
例如,信用證中貨物的單價與數量條款中的“約”等詞語,但金額中沒有此類詞語,金額就不允許有上述幅度增減。
如果信用證規定,貨物包裝單位是以個數記數的,即使在信用證對貨物數量沒有不得增減要求和所支取的金額未超過信用證的前提下,也不允許貨物數量有5%的增減幅度。但是符合下述三個條件時,數量可以在5%范圍內增減:
①信用證未規定數量不得增減;
②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③貨物數量不是按包裝單位或個數計算的,如長度(米、碼);體積(立方米);容量(升、加侖);重量(噸、磅)等。
當信用證規定的金額和數量允許有“百分之五”上下增減時,該信用證項下不同顏色,規格的貨物,分別可以滿足該增減幅度。但是如果其中有單獨一項貨物數量或金融超過規定,即使總金融和總數量在規定的范圍之內,亦是不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