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復習資料精華版(四十)

來源:發(fā)布時間:2007-10-26 12:06:07

(六)倫敦保險業(yè)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
除我國使用的“中國保險條款”(CHINAINSURANCECLAUSE,即C.I.C)外,倫敦保險協會制訂的“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簡稱I.C.C.)在國際保險行業(yè)中被廣泛地使用。從1912年開始經過多次修改,目前適用的是1982年1月1日的修訂本。
“協會貨物條款”(1.C.C.)的險別有:
I.C.C.(A)險,此險承保的風險類似我國的“一切險”(ALL  RISKS,簡稱A.R.)。
I.C.C.(B)險,此險承保的風險類似我國的“水漬險”(WITH  PARTICULAR  AVERAGE,簡稱W.P.A)。
I.C.C.(C)險,此險承保的風險類似我國的“平安險”(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簡稱F.P.A),但比平安險的責任范圍要小。
除上述三種險以外,還有戰(zhàn)爭險,罷工險和惡意損害險三種,值得注意的是戰(zhàn)爭險和罷工險可以作為獨立險別單獨投保。
第三節(jié)、陸、空、郵運輸貨物保險的險別
陸運、空運和郵包運輸保險,是在海運貨物保險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
由于陸運、空運和郵包運輸同海運可能遭致貨物損失的風險種類不同,所以陸運、空運和郵包運輸保險與海上貨運保險的險別極其承保的責任范圍也有所不同。
一,陸運貨物保險
陸運貨物保險的基本險有“陸運險”、“陸運一切險”兩種,還有“陸上運輸冷藏貨物險”,具有基本險性質。陸運貨物保險的責任起訖,同樣采用“倉至倉”條款。
保險人負責從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載明的起運地發(fā)貨人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陸上和與其有關的水上駁運在內,直到該項貨物運交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運抵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運抵最后卸載的車站滿60天為止。
2,空運貨物保險
空運貨物保險的基本險有“空運險”、“空運一切險”兩種。
空運貨物保險的責任起訖,也采用“倉至倉”條款,但與海洋運輸的“倉至倉”條款不同,如果貨物運抵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而未運抵保險單所載明的收貨人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離飛機后滿30天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3,郵包運輸保險
郵包運輸保險的基本險有“郵包險”、“郵包一切險”兩種,保險的責任起訖,采用“門至門”條款。自被保險郵包離開保險單所載起運地寄件人的住所,運往郵局時開始生效,直至被保險郵包運抵保險單所載明的的目的地的郵局,自郵局簽發(fā)到貨通知書當天午夜起滿15天為止。在此期間,郵包一經遞交收件人的住所時,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另外,上述三類險別都可以酌情加保一種或若干附加險。
 
第六章、進出口貿易的準備、磋商和合同的簽訂
 
進出口貿易的磋商(也稱交易磋商),是買、賣雙方通過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對所買賣貨物的有關交易條件進行商討,并達成共識的過程。
進出口貿易的磋商一般可分為四個環(huán)節(jié):詢盤,發(fā)盤,還盤和接受。
其中“發(fā)盤和接受”是成交的基本環(huán)節(jié),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進出口貿易的磋商內容包括擬簽訂合同的各項條款:品名,品質,數量,價格,包裝,運輸,保險,付款以及商檢,索賠,仲裁和不可抗力等。
其中,品名,品質,數量,價格,包裝,運輸,保險,付款等條款一般被認為是交易的“主要條件”。
商檢,索賠,仲裁和不可抗力等其他條件被認為是交易的“一般交易條件”。
一般交易條件往往是買賣雙方洽談貿易的前提和基礎,通常印在合同(約)的背面共同遵守。交易的“主要條件”根據每筆生意不同要逐條談妥,難以通用。
第一節(jié)、                     交易磋商前的準備
在進出口交易的磋商前,外貿企業(yè)必須認真做好交易前的各項準備工作。準備工作做得越充分和細致,在商訂合同過程也會越主動和順利。
一、          出口交易磋商前的準備工作
(一)               加強市場調研,選擇合適目標市場
在出口交易磋商前,要加強對國外市場的調查研究,應通過各種途徑廣泛了解供求情況、價格動態(tài)、各國有關的貿易政策法規(guī)、措施和習慣做法,以便從中選擇適當的目標市場,并合理確定市場布局。
對國外市場調研主要有三個方面,即, 國別調研、市場調研和客戶調研。
其中,以后兩項為重點。
市場調研,是以具體出口商品為對象,了解哪些市場有銷售這種商品的可能性,及有關市場對該商品花色、品種、規(guī)格、質量、包裝、裝潢等的需要和習慣愛好等等。
在對市場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的外貿方針政策和擴大出口市場的需要和可能,適當選擇和安排市場。原則上應全盤考慮,合理布局,市場既不宜過分集中,也不宜過分分散,必須注意開拓新市場。
(二)               建立和發(fā)展客戶關系
客戶是我們交易的對象,在出口業(yè)務中,國外客戶主要包括各國的進口商、大百貨公司、超市、連鎖店、廠商和經紀商等各種類型的商人。在交易前,應對客戶的資信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分類排隊,選擇出成交可能性最大的合適客戶。
對客戶的資信調查主要包括其政治經濟背景、支付能力、經營范圍、經營能力、經營作風等內容。調研途徑可以通過國內外銀行、商會、咨詢公司、我駐外商務機構等渠道進行。還可以通過實際業(yè)務的接觸和交往活動,諸如,通過舉辦交易會、展覽會、技術交流會、學術討論會等場所進行了解。此外,在選拔客戶時,既要注意鞏固老客戶,也要物色新客戶,以便在廣闊的國際市場上,形成一個方泛的有基礎和活力的客戶網。

(三)               制定出口商品經營方案
為了更有效地做好交易前的準備工作,使對外洽談交易有所依據,一般在預先制定進出口商品經營方案。出口商品經營方案內容因商品不同而不一,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貨源情況,
主要包括:實際生產能力、可供出口的數量,以及出口商品的品質、規(guī)格和包裝等情況;
2、              國外市場情況
主要包括國外市場需求和價格變動趨勢;
3、              出口經營情況
其中包括出口成本、創(chuàng)匯率、盈虧率的等情況,并提出經營的具體意見和安排;
4、              推銷計劃和措施
按照國別或地區(qū),按品種、數量或金額列明推銷的計劃進度,以及按推銷計劃采取的措施,諸如,對客戶的了解、貿易方式、收匯方式的運用,對傭金和折扣的掌握等。
(四)               辦理商標注冊
國際貿易中的大多數商品都是有牌子和商標的,按照許多國家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商標和牌子必須在該國合法注冊,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目前,各國對商標所有權或專用權的管理,大致有四種制度:
一是“使用在先原則”,即,誰先使用某商標,就擁有該商標的所有權(因這種方法弊端較多,現采用已經不多);
二是“注冊在先原則”,即,誰先依法注冊,就取得該商標在注冊國家的所有權;
三是“混合原則”,即,原則上以注冊在先來確定商標所有權,但申請注冊時須經公告一段時間,如無人提出異議,才給予承認和保護;
四是“雙重原則”,即,如有先注冊者和首先使用者分屬兩人時,商標所有權屬于首先注冊者,首先使用者自己仍可繼續(xù)使用,但不得轉讓。
根據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我國采用上述三種做法,公告期為三個月。
過去,我國企業(yè)對商標法在國外注冊的工作不夠重視,有的商標在國外市場被他人搶先注冊或假冒,從而使我方蒙受巨大經濟損失。我出口商品商標如何在國外市場辦理注冊呢?一般是先在國內注冊,以取得國內法律的保護。
然后,再委托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進出口商會商標處或國外友好團體、客戶代向國外辦理注冊。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按規(guī)定應委托法定代理人中國貿促會代辦。
二、          進口交易磋商前的準備工作
(一)               落實進口許可證和外匯
目前,我國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制度和外匯管制,故在外貿磋商之前,應先辦理一系列申報審核手續(xù),有些商品需要先向主管部門領取準許進口的批文之后,才能向對外經貿部門申領進口許可證。
(二)               審核進口訂貨卡片
按照現行辦法,在辦妥許可證件和落實了用匯來源后,用貨部門應填進口訂貨卡,作為企業(yè)對外訂立合同和辦理有關工作的依據。進口訂貨卡片包括商品名稱、要求到貨時間、目的港和目的地等內容。
企業(yè)辦理進口業(yè)務部門懼怕到訂貨卡片后,應根據平時積累的資料和當時的市場情況,對訂貨卡的各項內容進行必要的審核。
(三)               研究制訂進口商品經營方案
對于大宗進口交易應認真制定書面進口商品經營方案,作為采購商品和安排進口業(yè)務的依據。其主要內容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數量的掌握,根據國內需要的輕重緩急和國外市場的具體情況,適當安排訂貨數量和進度,在保證滿足國內需要的情況下,爭取在有利的時機成交,既要防止前松后緊,又要避免過分集中;
二)采購市場的安排,根據國別(地區(qū))政策和國外市場條件,合理安排進口國別(地區(qū)),在選擇對我方有利的市場的同時,又要避免市場過分集中;
三)交易對象的選擇,應選擇資信好、經營能力強,并對我們友好的客戶作為成交對象。為了減少中間環(huán)節(jié)和節(jié)約外匯,一般應向廠家直接訂購。在直接采購有困難的情況下,可通過中間商代購;
四)價格的掌握,根據國際市場的價格,并結合采購意圖,擬訂出價格掌握的幅度,以作為洽談的依據。在價格的掌握上,既要防止價格偏高造成經濟損失,又要避免價格偏低,而完不成采購任務;
五)貿易方式的運用,在經營方案中,應根據采購的數量、品種、貿易習慣做法等因素,對貿易方式的采用提出原則性的意見;
六)交易條件的掌握,交易條件應根據商品的品種、特點、進口地區(qū)、成交對象和經營意圖,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酌情確定和靈活掌握。
第二節(jié)、交易磋商的形式、內容和程序
一、交易磋商的形式,可分為“口頭”和“書面”兩種。
(一)、“口頭”交易磋商,主要是指在談判桌上面對面的商談,如,參加各種交易會、洽談會以及貿易小組出訪,邀請客戶來華洽談等。此外,還包括雙方通過國際長途電話等形式進行的交易磋商。
口頭洽談交易有利于及時了解交易對方的態(tài)度和誠意,尤其是適合于談判內容復雜、涉及問題較多的交易。
(二)、“書面”交易磋商,主要是指通過信件、電報、傳真、E-MAIL、網上交易等通訊來洽談交易。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的發(fā)展,書面洽談也越來越簡便易行,且其費用比較低廉,故在日常業(yè)務中通常采用的做法。
實務中,上述兩種做法往往結合使用。
交易磋商的內容,涉及擬簽訂的買賣合同的各項要款,包括品名、品質、數量、包裝、價格、裝運、保險、支付以及商檢、索賠、仲裁和不可抗力等因素。     
其中,品名品質、數量、包裝、價格、裝運和支付等六項交易條件,一般被認為是交易的主要條件,是每筆交易中必須逐條談妥的。
而其他條件,如商檢、索賠、仲裁和不可抗力等,往往印成一張書面文件或者印在本企業(yè)合同的背面,作為“一般交易條件”,事先送對方,經過雙方協商同意后,即成為今后雙方進行交易的共同基礎,而不需要每次都重復商洽。
“一般交易條件”協議對縮短交易洽談時間,減少費用開支等均有益處,因此,在國際貿易中廣泛采用。
二、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
交易磋商的程序一般包括四個環(huán)節(jié),即,詢盤、發(fā)盤、還盤和接受。其中,“發(fā)盤”和“接受”是達成一筆交易所不可缺少的兩個基本環(huán)節(jié)。
1、詢盤
詢盤(INQUIRY)又稱詢價,指交易的一方為了購買或銷售貨物,向對方提出有關交易條件的詢問。詢問可以由買方發(fā)出,也可以由賣方發(fā)出。詢盤的內容可以只詢問價格,也可以詢問多項的交易條件,要求對方發(fā)盤。
詢盤只是詢盤人與被詢盤人之間的一般性的商務聯系,只起到邀請對方發(fā)盤的作用,對雙方都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詢盤通常是交易的起點,因此,被詢盤人必須十分重視并及時地作出回應。
2、發(fā)盤
發(fā)盤(OFFER,QUOTATION)又稱發(fā)價、報價和報盤。它在法律上稱“要約”,是指買賣雙方的一方向對方提出各項交易條件,并愿意按照這些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訂立合同的一種肯定的表示。
發(fā)盤是一種商業(yè)行為,又是一種法律行為,一項發(fā)盤一經發(fā)出,對發(fā)盤人就立即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發(fā)盤在有效期內,發(fā)盤人不得任意撤消或修改內容。假如對方完全同意發(fā)盤內容,并按時答復。那么,雙方合同關系即成立,交易達成。
發(fā)盤人可以是賣方,也可以是買方。賣方的發(fā)盤叫銷售發(fā)盤(SELLING OFFER);買方發(fā)盤叫購買發(fā)盤(BUYING OFFER),也稱“遞盤”(BID)。
3、還盤。
還盤(COUNTER—OFFER),又叫還價。它是指受盤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發(fā)盤人在發(fā)盤中提出的條件,為與發(fā)盤人協商而提出修改或變更的表示。還盤可以針對商品的價格條件,也可以針對品質,數量,交貨時間,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還盤的行為在買賣雙方之間可以反復進行。
還盤是受盤人對發(fā)盤人發(fā)盤的拒絕,也是受盤人向原發(fā)盤人作出的新的發(fā)盤。還盤后,還盤人由原先的受盤人變?yōu)樾碌陌l(fā)盤人。還盤一經作出,原發(fā)盤即失去效力,原發(fā)盤人亦不再受其約束。還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4、接受。
接受(ACCEPTANCE),法律上稱“承諾”。它是指受盤人接到發(fā)盤人的發(fā)盤或發(fā)盤人接到受盤人的還盤,同意對方提出的條件,愿意與對方達成交易,訂立合同的一種肯定的表示。“接受”產生的重要法律后果就是“達成交易,成立合同”。
接受的形式一般用“函電”和“口頭”的方式來表達。但是,在國際上“接受”也可以“用行為表示出來”。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6條規(guī)定:“凡是參加《公約》時聲明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書面證明的國家,不適用以行為表示接受的這一規(guī)定。”我國在《公約》上簽字時,作過上述聲明,因此以“行為”表示接受的這一規(guī)定在我國是不適用的。
在交易磋商的四個環(huán)節(jié)中,發(fā)盤和接受是“達成交易,成立合同”所必不可少的兩個基本環(huán)節(jié)。
出口貨物交易程序一覽表(圖1—1—6)
第三節(jié)、        合同的成立和書面合同的簽訂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
如果一方的發(fā)盤經對方有效接受,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還有視其是否具備了一定的條件,不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至于一個合同須具備那些條件才算有效成立,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   當事人必須在自原愿和真實的基礎上達成協議:
商訂合同必須是雙方自愿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不得采取欺詐或脅迫的手段。因此,訂立合同依當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采取欺詐或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
(二)   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即,雙方當事人應具有商訂國際貿易買賣合同的合法基礎。一般的要求是,作為自然人,應當是成年人,不是神智不清者,且應有固定的住所。
作為法人,應當是已經依法注冊的組織,有關業(yè)務應當屬于其法定經營范圍之內,負責交易洽商與簽約者應當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
(三)   合同的標的和內容都必須合法
合同的標的,是指交易雙方買賣行為的客體,也就是說,雙方買賣的商品必須符合雙方國家法律的規(guī)定,這個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的內容也是如此。否則,此合同無效。
(四)   必須是互為有償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雙方的、是錢貨互換的交易,一方提供一定的貨物,另一方支付相應的對價。如果一方不按時交貨;或另一方不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價款,都要承擔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
(五)   合同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
無論采用書面方式還是口頭方式,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三、          書面合同的簽訂
買賣雙方經過交易磋商,一方發(fā)盤被另一方有效接受,交易即達成,合同即告成立。
但是在實際業(yè)務中,按照一般習慣做法,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后,通常還要簽訂一份正式的書面合同,將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用書面方式加以明確。
(一)   簽訂書面合同的意義
1)  書面合同是契約成立的證據
書面合同的簽訂,對于口頭協商達成的交易尤其重要。
按照法律的要求,凡是合同必須提供證據,以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且雙方發(fā)事人一旦發(fā)生爭議,提交仲裁或訴訟,如僅有口頭協議,“口說無憑”,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則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
因此,國際貿易額中一般多要求簽訂書面合同,盡管有些國家的合同法并不否認口頭合同的效力。
2)  書面合同是履行契約的依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涉及面廣,環(huán)節(jié)復雜,若僅有口頭協議,將會使履行合同變得十分困難。即使通過函電達成的協議,如不將分散于函電中的協議條款集中到一份文件上,也會給履行合同帶來麻煩。
因此,在實際業(yè)務中,雙方一般都要求將各自的權利與義務用文字規(guī)定下來,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
3)  書面合同是契約生效的條件
一般情況下,合同的生效是以接受的生效為條件,多數國家合同法規(guī)定,只要接受生效,合同就告成立。
但是,有些國家的法律則規(guī)定,簽訂正式書面合同才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某些按規(guī)定需經政府機構審批的合同,也必須是正式的書面合同

(二)   合同的形式
書面合同既可以是有一定格式的,也可以以信件、電報、電傳文件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在國際貿易中,對書面合同的形式亦沒有具體的限制,買賣雙方既可采用正式的合同、確認書、協議,也可采用備忘錄等多種形式。
在我國進出口業(yè)務中,書面合同主要采用兩種形式,一種是條款較完備、內容較全面的正式合同,如進口合同或購買合同以及出口合同或銷售合同。
這種形式適合于大宗商品或成交金額較大的交易;另一種是內容較為簡單的簡式合同,如銷售確認書和購買確認書。這種格式的合同適用于金額不大、批數較多的小土特產品和輕工產品,或者已訂有代理、包銷等等長期協議的交易。
這兩種形式的合同,雖然在格式上、條款項目和內容的繁簡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對買賣雙方均有約束力。
(三)   合同的內容
書面合同的內容一般由下列三部分組成:
1、約首
約首,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稱、訂約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要求寫明全稱)。此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寫明雙方訂立事同的意愿和執(zhí)行合同的保證。
2、正文
正文是合同的主體部分,具體規(guī)定了買賣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一般稱為合同條款。如,品名條款、品質條款、數量條款、價格條款、包裝條款、交貨(裝運)條款、支付條款、及商檢、索賠、仲裁和不可抗力條款等。
3、約尾
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數,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訂約的確良時間和地點及生效的時間。合同訂約地點往往要涉及合同準據法的問題,因此,要謹慎對待,我國的出口合同的訂約地點一般都寫在我國。
三、合同的修改和終止
合同一經訂立,就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因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撤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在實際業(yè)務中,合同簽訂之后,有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發(fā)現需要對合同的某些內容加以修改或補充。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才能對合同進行修改。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時,“合同即告中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注:此處將附一份正式的合同:
 
第七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jié)、履行合同的意義
一、合同的有效成立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一經依法有效成立,有關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分別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履行合同既是經濟行為,又是法律行為。
一方當事人若發(fā)生了不屬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責范圍內的不符合合同規(guī)定的行為,就構成了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視不同情況采取合同的補救措施,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當然,付諸履行的合同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凡違反國家法令、規(guī)章制度和社會共公利益的,如犯有包庇走私、逃匯、套匯等違法行為的合同,不得據以履行。
凡需經政府批準,以領取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獲得配額等為條件方能生效的合同,只有在有關條件實現時才能付諸履行。
履行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共同的責任,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行使和取得各自的權利。
在實際業(yè)務中,合同所規(guī)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所涉及的問題是多種多樣的,由于商品不同、交易的條件不同、議定的條款和選用的慣例不同,每份合同規(guī)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有所不同。
然而,所有的買賣合同均有其共同的基本方面。即,在出口方,就是按照合同規(guī)定交付貨物于買方;在進口方,就是按照 照規(guī)定支付貨款和收取貨物,包括支付本身應當承擔的一切費用和領取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全面地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規(guī)定的每一個條款,采用每一項慣例,都有具體內容,而各條款、各慣例以及條款與慣例之間又常有一定的聯系。
全面履行合同,不僅要求在執(zhí)行每一條款和慣例的具體內容時不得有任何貽誤,而且還必須從合同的整體出發(fā),做到必要的一致而無任何矛盾。
尤其應當指出的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僅要求當事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的明文規(guī)定,而且還應符合合同雖未明文規(guī)定,但按照法律和慣例當事人應盡的默契義務。
二、“重合同、守信用”是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
“重合同,守信用”是我國對外貿易以至整個經濟活動一向遵循的原則,也是簽訂和履行進出口貨物買賣合同時必須遵守的一項原則。
重合同,就是要求在對外進行交易磋商和簽訂合同時必須認真和重視,無論在發(fā)盤或接受表示締約的肯定意旨時以及在簽訂書面合同之前,必須慎重考慮國家的方針、政策、效益和法律保障,更必須慎重考慮履行合同的主客觀條件和可以產生的后果。
合同一經訂立,絕不能因事先考慮不周、疏忽失職,而任意地片面修改或撕毀,也絕不能因貨源、運輸等方面不落實而將應履行的義務任意解除。因此,在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則下指導下,簽訂的買賣合同,還必須遵循這一原則付諸履行。
不履行合同中的任何一項義務,都將構成違反合同的行為,違約者必將為此付出高昂的代價。
重合同,守信用,不僅關系到一份合同的經濟目的和經濟效益的實現,更關系到國家的對外信譽。而國家的對外信用信譽,則遠不是一份合同的經濟得失所能衡量的,也不是從法律角度所能評價的。
樹立和維護信譽是一件非常重要,而又是不易做到的事。關鍵在于我外貿工作者在思想上重視,在行為上落實,始終堅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則。
應當指出,一份買賣合同得以有效履行,取決于買賣雙方。所以除了我方要嚴格遵守重合同,守信用外,還必須隨時密切注意國外商人履行合同的情況,要求對方切實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并對其違反合同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
第二節(jié)、出口合同履行的實施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簽訂,表達了買賣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愿望,但是只有履行了合同才能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曠履行合同既是一種“經濟行為”,又是一種“法律行為”。
圖1-1-6
 “重合同,守信用”是我國對外貿易所一貫遵循的原則。遵循這一原則不但關系到實現一份合同的經濟目的和效益,更關系到國家的對外信譽。
出口合同的履行的工作環(huán)節(jié)比較多,手續(xù)也比較繁雜。業(yè)務部門在出口合同的履行的過程中,要涉及到公司內部各個部門之間以及與外單位的協作配合來實現出口合同的順利履行。
出口合同的履行工作主要包括:備貨,催證,審證,改證,租船訂艙,報驗,報關,投保.裝船以及制單結匯等內容。其中貨,證,船,款四大環(huán)節(jié)最重要,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關鍵所在。
抓住“貨,證,船,款”四大環(huán)節(jié),履行出口合同的具體工作如下:
一、備貨
(一)賣方的基本義務
準備貨物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重要環(huán)節(ji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明確指出:“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guī)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我國《合同法》也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受買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又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受買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由此可見,按照合同規(guī)定交付貨物、移交單據和轉移貨物所有權是賣方的三項基本義務。
其中,交付貨物又是最主要的義務。因為,只有交付了貨物,才談得上移交單據和轉移貨物所有權。而做好備貨工作,就是為了履行交貨義務準備物質基礎。
應當強調提出的是,根據法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僅要求當事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完全符合合同的明文規(guī)定,而且,還應符合合同的默示條件,即,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或者根據交易習慣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合乎適用的法律和公認的國際慣例。為此,在備貨工作中,對以下問題尤其應該重視。
(1)質量
貨物的質量必須與出口合同的規(guī)定相一致,嚴格按照買賣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貨物是賣方的一項基本義務。
凡憑規(guī)格、等級、標準、說明書、圖片等文字說明達成的合同,交付貨物的質量必須與合同規(guī)定的規(guī)格、等級、標準等文字說明相符;如系憑樣品達成的合同,則必須與樣品相一致;如既憑文字說明,又憑樣品達成的合同,則兩者均須相符。
在憑文字說明達成的合同中,有時對商品質量僅作簡化規(guī)定,如,僅列明了貨號、型號、商標牌名、產地名稱等。對于這種合同,賣方有責任交付合同規(guī)定的貨號、型號、商標產地名稱等所應該具備的、為買賣雙方所共知的、或為同行業(yè)所公認質量的貨物。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在訂立合同前,賣方為了宣傳推廣,曾向買方散發(fā)各種宣傳品介紹合同商品的質量,這些宣傳品中介紹的質量,也將成為對合同質量簡化規(guī)定的補充,賣方所交貨物的質量也應與這些宣傳品所介紹的內容相符。
在憑樣品銷售交易中,一般都在合同中規(guī)定賣方交付貨物的“質量與樣品相符”或類似的條款。在實際業(yè)務中,憑以交易的樣品,通常是由賣方從待售的整批貨物中抽取出來的,有的是由賣方為了推廣或便于洽談交易和日后據以生產交貨試制的產品樣品,也有的是應買方提出的要求,賣方據以生產供應的樣品。
根據法律的一般規(guī)定,無論依據哪一方提供樣品達成的交易,賣方所交貨物的質量都必須與合同所規(guī)定的樣品相符。
但是,如果由于所買賣的貨物的特性或生產加工技術等原因,賣方難以保證所交貨物的質量與樣品完全相符,賣方應在磋商時向買方聲明,并在合同中規(guī)定交貨質量與樣品相似或允許有所差異。
這樣,日后交貨質量與樣品相似或兩者差異不超過約定的允許范圍,仍應視作賣方履行了合同。在既憑文字說明相符,又要與憑樣品銷售的交易中,依照法律,賣方所交貨物的質量既要與合同規(guī)定的文字說明相符,又要與憑以達成交易的樣品相符。對于這種合同,如只符合文字說明而不符合樣品或者相反,均屬違反合同,買方都有權拒收、索賠甚至宣告合同無效。
有必要指出,合同中的質量條款是買賣雙方交接貨物有關質量的依據,賣方所交貨物的實際質量不能低于合同規(guī)定,低于合同規(guī)定就是違約行為,貨物實際質量也不宜高于同一規(guī)定,高于合同規(guī)定,有時也會構成違約。
如果依法有效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未規(guī)定貨物質量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的,按照我國《合同法》,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行業(yè)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賣方交付的貨物除須嚴格符合買賣合同的質量要求外,尚需適合通常的用途,及訂立合同時買方通知的特定用途。
按照國際貿易法律的一般規(guī)則,賣方所交貨物的質量,除了必須與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相一致外,還應按情況承擔默示的合同責任。
其中,貨物要適合通常用途、訂立合同時買方通知的特定用途,這是賣方的兩項極為重要的默示責任。
對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明確規(guī)定:除雙方當事人業(yè)已另有協議外,賣方交付的貨物要適用于同一規(guī)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者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否則,即為貨物與合同不符,買方就有權拒收貨物,并提出索賠。我國《合同法》也作了類似規(guī)定,分述如下:
①適用通常的用途
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內規(guī)定貨物的質量,而不規(guī)定貨物的用途。但賣方仍須負責交付適合于同一規(guī)格貨物通常用途的貨物。所謂“適合通常的用途”,是指貨物的“可銷性”(saleable)或“或轉銷性”(resaleable)。
這種“可銷性”和“可轉銷性”,不決定于某一特定買方的喜惡。如果貨物的質量不為該買方所接受,而對其他人來說,卻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該貨物無疑是適合通常用途的。適合通常的用途,在采用英美法的國家,稱作具有“商銷性”(Merchantabihty)或符合“商銷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購買貨物很多不是為了自用,而是為了轉銷。
因此,賣方所提拱的適合用途的貨物,必須是在正常商業(yè)經營中可以轉銷的,即,適合于商銷。這種“可轉銷性”涉及對貨物外觀和內在質量兩方面的要求。
以日用浪費品來說,即使所交貨物內在質量良好,但外觀質量上有缺陷,往往也將影響可轉銷性,從而被認為不適合通常用途。
②適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交付貨物必須適合特定的使用目的,除個別情況外,不在買賣合同中具體規(guī)定,因此,它通常也是一項賣方的默示義務。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guī)定,要賣方承擔此項義務應具備以下兩個前提條件:
1)在訂立合同時或前,買方曾明確表示或默示地使賣方知道,所購貨物的特定使用目的;2)買方依賴于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來挑選,或提供適合特定用途的貨物。
在一般情況下,判定貨物的通常用途并不困難,但對特定的使用目的,就必須有待買方的事先通知。如果賣方不能保證日后所交貨物能適應買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他就應該在訂立合同同時告知買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項特定用途,如買方仍決定購該貨物,則賣方可以不承擔交付貨物的質量,和包裝適合特定使用目的的責任。
(2)包裝
交付貨物的包裝必須符合出口合同的規(guī)定。
貨物的包裝,如同品質一樣,也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
有的國家法律把合同中“包裝條款”視作對貨物說明的組成部分,賣方必須按照合同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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