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執業資格考試復習資料精華版(三十四)
來源:發布時間:2007-10-26 11:51:27
第九節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簡稱商品檢驗(GOMMODITYINSPECTION),是指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進行檢驗,以確定合同的標的是否符合買賣合同規定;有時還對裝運技術條件或貨物在裝卸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殘損、短缺進行檢驗或鑒定,以明確事故的起因和責任的歸屬;貨物的檢驗還包括根據一國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對某些進出口貨物實施強制性檢驗或檢疫。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由于買賣雙方分處兩個國家(地區),一般不是當面交接貨物,且進出口貨物需要經過長途運輸,多次裝卸,如到貨出現品質缺陷、數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關方面的爭議。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利益,避免爭議的發生,以及發生爭議后便于分清責任和進行處理,就需要由一個有資格的、有權威的、獨立于買賣雙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專業的檢驗機構負責對賣方交付的貨物的質量、數量、包裝進行檢驗,或對裝運技術、貨物殘損短缺等情況進行檢驗或鑒定。檢驗機構檢驗或鑒定后出具相應的檢驗證書,作為買賣雙方交接貨物、支付貨款和進行索賠、理賠的重要依據。因此,進出口貨物檢驗是買賣雙方交接貨物過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業務環節。
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在一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和國家經濟不斷發展,對外貿易不斷擴大,進出口商品檢驗對保證國民經濟順利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在出口業務中,我國檢驗檢疫機構通過加強對理要進出口商品的檢驗,較好地把住了出口商品的質量關,促進了我國商品質量的提高,增強了我國出口商品的國際市場競爭能力。為符合進口國家對保護本國人民健康和安全、保障工農業生產、基本建設、交通運輸和保護環境而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各種技術標準,我國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商品或我國生產加工企業的檢驗檢疫與監管認證,突破了國外的貿易技術壁壘,取得國外市場準人,使我國商品能在國外J頃利通關人境。在進口業務中,我國檢驗檢疫機構通過對進口商品按合同和有關標準規定嚴格檢驗,以把好進口商品質量關,有效地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時,我國檢驗檢疫機構采用國際通行的技術貿易壁壘的做法,加強對進口商品的檢驗檢疫和對相關的國外企業的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以合理的技術規范和措施保護國內產業和國家經濟的順利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安全健康與合法權益,建立起維護國家根本利益的可靠屏障。
一、買方的檢驗權
國際貨物買賣雙方在交接貨物過程中,通常要經過交付(delivery)、檢驗或察看(inspec—fionor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個環節。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對于貨物的檢驗或察看、貨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慣例,有的國家對此還作出法律規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規則,“接受”是指買方認為他所購買的貨物在質量、數量、包裝等方面均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因而同意接受買賣方所交付的貨物。買方“收到”(received)貨物并不等于他已經“接受”(accepted)了貨物。如果他收到貨物后經檢驗,認為與買賣合同的規定不符時,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經檢驗就接受了貨物,即使事后發現貨物有問題,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權利。對此,各國法律和有關的國際條約均有明確規定。
按照英國《貨物買賣法》第34條(2)款規定:“除另外有約定者外,當賣方向買方交貨時,根據買方的請求,賣方應向其提供一個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以便能確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規定。”同條(1)款又規定:“如他以前未曾對該貨進行過檢驗,則除非等到他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加以檢驗……不能認為他已經接受了貨物。”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6條(1)款規定,凡屬下列情況均表明買方接受貨物:(1)在有合理機會對貨物進行檢驗之后,買方向賣方表示貨物符合合同,或表示盡管貨物不符合合同,他仍將收取或保留貨物;(2)在買方有合理機會對貨物檢驗之后,未作出有效的拒收;(3)買方作出任何與賣方對貨物的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同條第(2)款還規定,接受任何商業單位(commercialunit)中的部分貨物,構成對商業單位整體的接受。該法典第2--607條(2)款又規定:買方接受貨物后,即無權拒收已接受的貨物。但接受行為本身并不損害就不符合同的交付所規定的其他補救辦法。
大陸法國家的法律對此也有類似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459條就明文規定:因買賣標的物“含有隱蔽的瑕疵,致喪失其通常效用或減少通常效用”,如果達到買方知其情形,即不愿購買或必須減少價金方愿購買的程度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即使不知標的物含有隱蔽的瑕疵,仍負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雖未明確提出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但是,貨物所存在的即使是賣方也不知道的隱蔽的瑕疵之所以能被買方發現,這就是默示了買方在收到貨物之后,有權對貨物進行檢驗。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6條(1)作了如下規定:“賣方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后方始明顯。”第38條還規定:“(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必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由此可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不僅明確規定了賣方對貨物負有責任的具體界限,即凡是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于風險移轉到買方的時候就已存在的,應由賣方負責,而且還明確規定了買方對貨物有檢驗的權利。
我國法律也認為,買方對所收到的貨物有檢驗權。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方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158條還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方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賣方。買方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方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賣方。
以上規定說明,無論是英美法或是大陸法國家的法律,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或是我國法律都認為,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買方有權對自己所購買的貨物進行檢驗。如發現貨物不符合同規定,而且確屬賣方責任者,買方有權采取要求賣方予以損害賠償等補救措施,直至拒收貨物。但是,必須指出,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并不是表示對貨物接受的前提條件,買方對收到的貨物可以進行檢驗,也可以不進行檢驗,假如買方沒有利用合理的機會對貨物進行檢驗,就是放棄了檢驗權,他也就喪失了拒收貨物的權利。
二、檢驗時間和地點
如上所述,雖然國際上一般都承認買方在接受貨物前,有權檢驗貨物,但應在何時何地檢驗,各國法律并無統一的規定,而貨物的檢驗權直接關系到買賣雙方在貨物交接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為了明確責任,買賣雙方通常都在買賣合同中就買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檢驗的時間和地點。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關系著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為它涉及檢驗權、檢驗機構以及有關的索賠問題。而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通常又與合同中使用的貿易術語、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裝方式以及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等有著密切的聯系。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檢驗的時間和地點的規定,基本做法有三種
(一)在出口國檢驗。
這種做法可分為在產地檢驗和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
1.在產地檢驗,即在貨物離開生產地點(如工廠、農場或礦山等)之前,由賣方或其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或買方的驗收人員或買方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或驗收。在貨物離開產地之前進行檢驗或驗收為止的責任,由賣方承擔。
2.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即以離岸質量、重量(或數量)為準(ship—ping quality,weightorquantityashnal)。據此規定,貨物在裝運港或裝運地裝運前或裝運時經由雙方所約定的檢驗機構對貨物的質量和重量或數量進行檢驗,并由該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貨質量和重量或數量的依據。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買方如再對貨物進行復驗時,即使發現問題,但這時已無權再表示拒收或提出異議和索賠。
(二)在進口國檢驗。
在進口國檢驗是指貨物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檢驗,或在買方營業處所或最終用戶的所在地檢驗。
1.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檢驗,也就是以到岸質量、重量(或數量)為準(1andingqudity,weightorquandtyashnal)。據此規定,在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的一定時間內,由雙方約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該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付貨物的質量、重量或數量的依據。如檢驗證書證明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系屬賣方責任,賣方應予負責。
2.在買方營業處所或最終用戶所在地檢驗。這一做法是將檢驗延伸和推遲至貨物運抵買方營業所或最終用戶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時間內進行,并以雙方約定的該地的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貨質量和數量的依據。這種做法主要適用于那些需要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儀表產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后難以恢復原包裝的商品。
(三)在出口國檢驗、在進口國復驗。
這種做法即以裝運港或裝運地的檢驗證書作為收付貨款的依據,貨物運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買方有復驗權。按此規定,貨物須于裝運前由雙方約定的裝運港或裝運地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其檢驗證書作為賣方要求買方支付貨款或要求銀行支付、承兌或議付時提交的單據之一。在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的一定時間內,買方有權復驗。如經約定的檢驗機構復驗后發現貨物不符合同規定,并證明這種不符情況系原裝不良,即由于賣方責任而不屬于承運人或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買方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內憑復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
以上三種做法各有特點,前兩種的特點在于,以當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檢驗證書為準,而第三種做法則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比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認賣方所提供的檢驗證書是有效的文件,作為交接貨物和結算貨款的依據之一,又讓買方有復驗權。這種做法在國際貿易中已為大多數當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為一條公認的原則:即除非合同另有規定,買方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復驗,如復驗證明在貨物的風險轉移到買方時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賣方應負責任。由于這個原則既與我國對外貿易的平等互利原則相一致,又符合國際貿易慣例,因此,我國的進出口貿易基本上都采用這一做法。
應當指出的是,近年來,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在檢驗的時間、地點和具體做法上,國際上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做法和變化。例如,在出口國裝運前預檢驗,在進口國最終檢驗,即在買賣合同中規定貨物在出口國裝運前由買方派員自行或委托檢驗機構人員對貨物進行預檢;驗,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買方有最終檢驗和索賠權。采用這一做法,有的還伴以允許買方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人員在產地或裝運港或裝運地實施監造或監裝。對進口商品實施裝運前預檢驗,這是當前國際貿易中較普遍采用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措施。在我國進口交易中,對關系到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又復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必要時也采用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三、檢驗檢疫機構
在國際貿易中,商品的檢驗工作一般都由專業的檢驗機構負責辦理。
(一)國外的檢驗機構
在國外,商品檢驗機構從組織的性質來分,有官方的,有同業公會、協會或民間私人經營的,也有半官方的。從經營的業務范圍來分,有綜合性的、專業性的,也有只限于檢驗特定商品的。檢驗機構的名稱也有多種多樣,如,檢驗公司、公證行、鑒定公司、公證鑒定人、實驗室或宣誓衡量人等。
目前,國際上比較著名的檢驗機構有:美國糧谷檢驗署(FGES)、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andDrugsAdministration,簡稱FDA)、法國國家實驗室檢測中心、日本通商產業檢查所等由國家政府設置的官方檢驗機構,以及瑞士日內瓦通用鑒定公司(Societe GeneralenDSurveillanceS.A•,簡稱S.C.S.)、美國保險人實驗室(UnderwritersLaboratory,簡稱UL》國勞合氏公證行(Lloyd’s Surveyor)、日本海事鑒定協會(Japan MarineSurveyors&Measurer’sAssociation,簡稱NKKK)、香港天祥公證化驗行等民間或社團檢驗機構,它們中有的由政府授權代表政府行使某項商品或某一方面的檢驗管理工作。
(二)我國的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基本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建立了獨立自主的國家商品檢驗部門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局,1982年改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品商品檢驗局,并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此外,我國各有關部門還設立了專門從事動植物、食品衛生、藥物、船舶、飛機、計量器具等檢驗或檢疫的檢驗機構,例如,動植物檢疫局、衛生檢疫局、藥品檢驗局(所)、船舶檢驗局等。1980年又建立了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ChinaNationallmportandExportCommoditylnspectionCorpora•tion,簡稱CCIC)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他城市的中國進出口檢驗分(子)公司,專門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及其他服務業務。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商檢構在一些國家或地區設立了獨資或合資的檢驗機構,與不少國家或地區的檢驗機構建立了委托代理業務關系或達成了長期或短期的合作協議。同時,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同意,外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這些機構可以在指定的范圍內接受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接受國家質檢總局的監督管理。
為了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加強質量監督和檢驗檢疫執法,國務院于2001年4月決定將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并,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疫總局(GeneralAdministrationofQualitySupervision,Inspec-tionandQuarantin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英文簡稱為:AQ-SIQ)。國家質檢總局是主管全國出入境衛生檢驗、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鑒定、認證和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行為,我國曾相繼頒布和實施了一系列進出口檢驗檢疫的法律法規。其中最主要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檢疫法》等。為適應人世要求,2002年4月,九屆人大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商檢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商檢法》的頒布施行是我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標志,它將對進一步加強出人境檢驗檢疫工作,規范出人境檢驗檢疫行為,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對外經濟貿易健康發展,促進我國擴大對外開放戰略的進一步實施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