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執業資格考試復習資料精華版(二十八)
來源:發布時間:2007-10-26 11:41:02
上述關于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規定,對賣方交貨責任的要求是嚴格的。但是根據生產和交貨的實際需要,賣方在與買方磋商訂約時,可對交貨數量留有一定的機動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規定“溢短裝條款”,則在履行合同時,在交貨數量上就可規定機動幅度內所伸縮。
由此可見,為能保證按合同規定數量交付貨物,必須按合同做好備貨工作,在備貨過程中,如發現貨物數量達不到合同需要時,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補足。為便于補足儲存中自然損耗和國內搬運過程中的貨損,以及按合同溢短裝條款的溢裝之用,備貨
數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規定的數量為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計價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規定按何種方法計算重量的,要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6條規定,應以凈重計。
(4)備貨時間
貨物備妥時間應與合同和信用證裝運期限相適應。交貨時間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交易條件,倘有違反,買方不僅有權拒收貨物并提出索賠,甚至還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因此,貨物備妥的時間,必須適應出口合同與信用證規定的交貨時間和裝運期限,并結合運輸條件,例如船期,進行妥善安排。為防止意外,一般還應留有余地,適當提前。
凡出口合同規定收到買方信用證后若干天內交貨的,為保證按時履行合同,防止被動,應督促買方按照合同規定期限開到信用證。收到信用證后,還必須抓緊時間審核,信用證內容如與合同條款不符應立即要求開證人(買方)修改,認可后及時安排生產、組織進貨和辦理裝運。
至于是將合同貨物全部一次裝運,還是分期、分批裝運,也必須按合同規定辦理。一般理解是:除非合同另有規定,賣方必須將合同貨物全部一次裝運。
但是,有時由于交易數量較大,為便于賣方備貨、安排裝運和適應買方使用或轉銷需要,在買賣合同中也可約定在一定期限內授權賣方酌情掌握是否分期分批裝運,可在合同(信用證)中具體規定分期分批裝運的時間和數量及方式。
如有的合同在規定允許分期分批的同時,還明確規定分期分批的時間和數量,對此,賣方就必須按合同規定的分期時間和逐批數量裝運。如果賣方對其中任何一期或多期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買方就可根據合同條款和賣方違約的具體情況,要求損害賠償和/或對某一期交貨的合同宣告無效,或對該期以及今后未交各期的合同宣告無效。
如果各批貨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單獨用于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設想的目的,則買方可對已交和未交各期的整個合同宣告無效。
例如,出售的是大型機械設備,按合同規定,設備的各部件分別裝箱,分期交貨,待各期交付的貨物到齊后,在買方的所在地組裝。如其中有一期未交付或交付的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且又無法通過修理或替換來加以彌補,由于各期交付的貨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缺少了任何一期交付的貨物部件,整機就無法組裝,因而使買方無法達到訂約時的預期目的,這樣構成了對整個合同的根本違約,買方自可宣告整個合同無效。對已交的貨物,買方也應有權退還給賣方,已付貨款也可向賣方收回。
(5)所有權
賣方對貨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權并不得侵犯他人權利。賣方對出售的貨物應當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并保證不侵犯他人的權利是賣方必須承擔的又一項默示的合同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出售的貨物,應當屬于賣方所有或者賣方有權處分。賣方對交付的貨物,負有保證第三方不得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2條/150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1條也明確指出: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和要求的貨物。所謂“第三方的權利和要求”主要是指貨物的所有權、擔保利益或其他類似權益。例如他人寄放的貨物,其所有權不屬于賣方,如賣方用以作為履行合同義務將其交付給買方,則貨主有權追回貨物;又如CIF或CFR合同的賣方把貨物交由船公司裝運給買方,如賣方不付清運費,船公司可作為債權人對所承運的貨物具有擔保利益,在運費償清前,可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在法律上,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受清償前有將其扣留的權利。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如果出現第三方對貨物提出上述權利要求時,賣方就必須采取適當步驟,在買方認為合理的時間內,解除第三方的這些要求,以保證不影響買方對貨物的占有和支配,并確保買方不因此而遭受可能引起的損失。
所謂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主要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工業產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明確指出: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所謂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所有權。它包括版權(copyright)和工業產權(industrialpropetIy)。工業產權又包括商標(trade mark)、專利(patent)、實用新型(utilitymodel)、外觀設計(design)、服務標記、商品名稱等。現在全世界有15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行專利制度,通過專利法對上述無形的財產所有權加以保護,不容侵犯。
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是有地域性限制的。在一個國家內獲得批準的獨占權,只在該國境內有效。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規定,如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則以該國對有關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法律為準,或者,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果賣方是按照合同規定并根據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生產和交付的貨物,是否侵犯他人的權利,賣方一般并不知情。所以,按照常理賣方可不承擔侵犯他人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責任,而其有關責任應由買方承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對此也有規定。但是,由于此類侵權糾紛較為復雜,其責任界限也并非所有國家或地區的每一個商人都很清楚。為明確責任,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在我出口業務中,當接受外商來樣定制、來料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中可能涉及有關商標、專利等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時,最好都在合同中規定“關于任何違反涉及工業產權與其知識產權的行為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的條款。這是實踐證明通過雙方協議排除賣方侵犯他人權利擔保的有效做法。
在我國出口業務中,除應注意防止我國產品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外,也應重視對我國自有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對于我國的名牌商品,特別是在國際市場上已有一定聲譽的商標,應當及早在目標市場的有關國家和地區辦好商標注冊手續,同時要防止外商將我方商標以他自己的名義或仿冒影射我方商標搶先注冊,從而阻礙我正常出口,有的甚至在搶先注冊后向我漫天要價,進行訛詐,使我方陷入被動。
(6)備貨工作的具體內容和有關事項
綜上所述,準備貨物是為了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履行合同的交貨義務,根據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包裝和交貨時間的要求,進行貨物的準備工作。備貨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向生產或供貨部門安排生產或催交貨物,然后核實檢查應收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狀況,并對貨物進行驗收。有的商品進倉后,尚須根據出口合同規定再次進行整理、加工和包裝,并在包裝上加刷嘜頭和其他必要的標志(如指示性、警告性標志,還有毛凈重、包裝長、寬、高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制造”等。有的還須視客戶要求和市場習慣標以買賣合同號、訂單號、信用證號、進口許可證號、貨號、花色號、型號等)。這種通過在貨物上加標記等方式將貨物劃歸有關合同的行為,在法律上又稱“特定化”,這對貨物風險的移轉是很重要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2)款就規定:“在貨物以貨物上加上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
針對不同商品的情況和出口合同規定,對出口貨物進行檢驗,也是備貨工作的重要內容。
凡屬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制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的規定。在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出口合同、信用證副本、發票、裝箱單以及其他必要的單證向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檢疫完畢。檢驗、檢疫合格的,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和/或放行單,海關憑以放行。在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應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報,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檢疫換證憑證,發貨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持檢驗檢疫機構換證憑證和出口合同等單證,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換發檢驗檢疫證書和/或放行單。法定檢驗的報檢時間最遲應在貨物出運前七天辦理。
對于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出口合同約定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也需按合同規定,持買賣合同等有關單證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或組織實施檢驗或檢疫,在取得檢驗合格并能證明貨物符合合同的證書之后,方可憑以向買方收取貨款,并以此作為交接貨物的依據。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出口合同也未規定由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則應視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委托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由生產部門、供貨部門進行檢驗,或者由外貿企業自行檢驗,合格后裝運出口。
凡屬于危險貨物,其外包裝容器,應由生產該容器的企業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承運人、經辦將貨物裝入集裝箱的裝箱單位或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取得檢疫證書,方可出口。
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凡有檢疫要求的,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填具報檢單,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書,方可出口。經檢疫發現有害病蟲的,不準出口,經除害處理后方準出口。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包括需要檢疫的出口動植物或其產品,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證書、放行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對于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或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基礎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抽查檢驗。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值得注意的是,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簽發之日起的有效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運出口的,必須重新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出口。
(二)落實信用證
在使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落實信用證是履行出口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落實信用證通常包括催證、審證和改證三項內容。當然,如果信用證能較早開到,開到的信用證內容又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或雖有稍許出入,但我方能夠接受照辦的,自然就不需要進行催開和修改信用證的工作了。可是,在實際業務中,催開和修改信用證仍是經常需要進行的工作。而審查信用證則不僅必須認真對待,而且是一項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環節。
(1)催開信用證
催開信用證是指通過信件、電報或其他通訊工具催促對方及時辦理開立信用證手續并將信用證送達我方,以便我方及時裝運貨物出口,履行合同義務。在采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按時開立信用證本是買方必須履行的重要義務,但是,由于種種原因,買方不按合同規定開證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為保證按時履行合同,提高履約率,我方有必要在適當的時候,提醒和催促買方按合同開立信用證。
如上所述,催開信用證不是履行每一個出口合同都必須做的工作,通常在下列情況下才有必要進行:
①出口合同規定的裝運期限較長(例如3個月或6個月),而買方應在我方裝運期前的一定時日(例如30天)開立信用證者,則我方應在通知對方預計裝運日期的同時,催請對方開證。
②買方在出口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開立信用證,我方可根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要求損害賠償或同時宣告合同無效。但如不需要立即采取這一行動時,仍可催促對方開證。
③如果我方根據備貨和承運工具的情況,可提前裝運的,則可商請對方提前開證。
④即使開證期限未到,但發現客戶資信不好,或者市場情況有變,也可催促對方開證。
催證的方法,一般為直接向國外客戶發函電通知,必要時還可商請銀行或我駐外機構等有關機構代理商給予協助或配合協助催證。
(2)審核信用證
信用證與買賣合同是國際貨物買賣中兩個相互關聯而又各自獨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墓礎開立的,其中所列的條款,從理論上說,應當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符,這是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的關聯所在。但是,信用證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文件。歷次版本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均強調信用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于不同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并不受其約束。再者,雖然信用證是銀行開立的付款保證文件,但銀行的付款保證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前提的,所以,開證銀行的資信、信用證的各項內容,都關系著收匯的安全。為了確保收匯安全,我外貿企業在收到信用證后,應立即對其進行認真的審查和核對。
審查和核對信用證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于貫徹我國對外貿易的方針政策,履行裝運貨物義務,按約交付貨運單據,及時、安全地收取貨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從理論上說,進口人辦理開證申請手續時,是根據買賣合同辦理的,開證銀行是根據開證人的申請書開立信用證的,依此推論,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證,其內容應當是與買賣合同規定相一致的。可是,在實際業務中,經常發現國外來證內容不完全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個別的甚至是大相徑庭。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開證人或開證行工作上的疏忽和差錯;有的是由于某些進口國家的習慣做法或另有特殊規定;有的是開證人對我國政策不了解;也有的是國外客戶故意在信用證內加列一些額外的要求;個別商人甚至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請開證時故設陷阱。因此,審核信用證必須十分謹慎、仔細,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影響履約,造成損失,甚至重大損失。
在我國,審核信用證是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共同責任。由于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分工不同因而在審核內容上各有側重。銀行著重負責審核有關開證行資信、付款責任以及索匯路線
等方面的條款和規定;出口企業著重審核信用證的條款是否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一致。
由此可見,為能保證按合同規定數量交付貨物,必須按合同做好備貨工作,在備貨過程中,如發現貨物數量達不到合同需要時,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補足。為便于補足儲存中自然損耗和國內搬運過程中的貨損,以及按合同溢短裝條款的溢裝之用,備貨
數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規定的數量為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計價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規定按何種方法計算重量的,要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6條規定,應以凈重計。
(4)備貨時間
貨物備妥時間應與合同和信用證裝運期限相適應。交貨時間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交易條件,倘有違反,買方不僅有權拒收貨物并提出索賠,甚至還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因此,貨物備妥的時間,必須適應出口合同與信用證規定的交貨時間和裝運期限,并結合運輸條件,例如船期,進行妥善安排。為防止意外,一般還應留有余地,適當提前。
凡出口合同規定收到買方信用證后若干天內交貨的,為保證按時履行合同,防止被動,應督促買方按照合同規定期限開到信用證。收到信用證后,還必須抓緊時間審核,信用證內容如與合同條款不符應立即要求開證人(買方)修改,認可后及時安排生產、組織進貨和辦理裝運。
至于是將合同貨物全部一次裝運,還是分期、分批裝運,也必須按合同規定辦理。一般理解是:除非合同另有規定,賣方必須將合同貨物全部一次裝運。
但是,有時由于交易數量較大,為便于賣方備貨、安排裝運和適應買方使用或轉銷需要,在買賣合同中也可約定在一定期限內授權賣方酌情掌握是否分期分批裝運,可在合同(信用證)中具體規定分期分批裝運的時間和數量及方式。
如有的合同在規定允許分期分批的同時,還明確規定分期分批的時間和數量,對此,賣方就必須按合同規定的分期時間和逐批數量裝運。如果賣方對其中任何一期或多期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買方就可根據合同條款和賣方違約的具體情況,要求損害賠償和/或對某一期交貨的合同宣告無效,或對該期以及今后未交各期的合同宣告無效。
如果各批貨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單獨用于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設想的目的,則買方可對已交和未交各期的整個合同宣告無效。
例如,出售的是大型機械設備,按合同規定,設備的各部件分別裝箱,分期交貨,待各期交付的貨物到齊后,在買方的所在地組裝。如其中有一期未交付或交付的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且又無法通過修理或替換來加以彌補,由于各期交付的貨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缺少了任何一期交付的貨物部件,整機就無法組裝,因而使買方無法達到訂約時的預期目的,這樣構成了對整個合同的根本違約,買方自可宣告整個合同無效。對已交的貨物,買方也應有權退還給賣方,已付貨款也可向賣方收回。
(5)所有權
賣方對貨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權并不得侵犯他人權利。賣方對出售的貨物應當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并保證不侵犯他人的權利是賣方必須承擔的又一項默示的合同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出售的貨物,應當屬于賣方所有或者賣方有權處分。賣方對交付的貨物,負有保證第三方不得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2條/150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1條也明確指出: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和要求的貨物。所謂“第三方的權利和要求”主要是指貨物的所有權、擔保利益或其他類似權益。例如他人寄放的貨物,其所有權不屬于賣方,如賣方用以作為履行合同義務將其交付給買方,則貨主有權追回貨物;又如CIF或CFR合同的賣方把貨物交由船公司裝運給買方,如賣方不付清運費,船公司可作為債權人對所承運的貨物具有擔保利益,在運費償清前,可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在法律上,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受清償前有將其扣留的權利。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如果出現第三方對貨物提出上述權利要求時,賣方就必須采取適當步驟,在買方認為合理的時間內,解除第三方的這些要求,以保證不影響買方對貨物的占有和支配,并確保買方不因此而遭受可能引起的損失。
所謂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主要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工業產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明確指出: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所謂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所有權。它包括版權(copyright)和工業產權(industrialpropetIy)。工業產權又包括商標(trade mark)、專利(patent)、實用新型(utilitymodel)、外觀設計(design)、服務標記、商品名稱等。現在全世界有15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行專利制度,通過專利法對上述無形的財產所有權加以保護,不容侵犯。
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是有地域性限制的。在一個國家內獲得批準的獨占權,只在該國境內有效。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規定,如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則以該國對有關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法律為準,或者,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果賣方是按照合同規定并根據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生產和交付的貨物,是否侵犯他人的權利,賣方一般并不知情。所以,按照常理賣方可不承擔侵犯他人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責任,而其有關責任應由買方承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對此也有規定。但是,由于此類侵權糾紛較為復雜,其責任界限也并非所有國家或地區的每一個商人都很清楚。為明確責任,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在我出口業務中,當接受外商來樣定制、來料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中可能涉及有關商標、專利等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時,最好都在合同中規定“關于任何違反涉及工業產權與其知識產權的行為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的條款。這是實踐證明通過雙方協議排除賣方侵犯他人權利擔保的有效做法。
在我國出口業務中,除應注意防止我國產品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外,也應重視對我國自有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對于我國的名牌商品,特別是在國際市場上已有一定聲譽的商標,應當及早在目標市場的有關國家和地區辦好商標注冊手續,同時要防止外商將我方商標以他自己的名義或仿冒影射我方商標搶先注冊,從而阻礙我正常出口,有的甚至在搶先注冊后向我漫天要價,進行訛詐,使我方陷入被動。
(6)備貨工作的具體內容和有關事項
綜上所述,準備貨物是為了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履行合同的交貨義務,根據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包裝和交貨時間的要求,進行貨物的準備工作。備貨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向生產或供貨部門安排生產或催交貨物,然后核實檢查應收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狀況,并對貨物進行驗收。有的商品進倉后,尚須根據出口合同規定再次進行整理、加工和包裝,并在包裝上加刷嘜頭和其他必要的標志(如指示性、警告性標志,還有毛凈重、包裝長、寬、高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制造”等。有的還須視客戶要求和市場習慣標以買賣合同號、訂單號、信用證號、進口許可證號、貨號、花色號、型號等)。這種通過在貨物上加標記等方式將貨物劃歸有關合同的行為,在法律上又稱“特定化”,這對貨物風險的移轉是很重要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2)款就規定:“在貨物以貨物上加上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
針對不同商品的情況和出口合同規定,對出口貨物進行檢驗,也是備貨工作的重要內容。
凡屬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制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的規定。在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出口合同、信用證副本、發票、裝箱單以及其他必要的單證向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檢疫完畢。檢驗、檢疫合格的,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和/或放行單,海關憑以放行。在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應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報,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檢疫換證憑證,發貨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持檢驗檢疫機構換證憑證和出口合同等單證,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換發檢驗檢疫證書和/或放行單。法定檢驗的報檢時間最遲應在貨物出運前七天辦理。
對于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出口合同約定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也需按合同規定,持買賣合同等有關單證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或組織實施檢驗或檢疫,在取得檢驗合格并能證明貨物符合合同的證書之后,方可憑以向買方收取貨款,并以此作為交接貨物的依據。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出口合同也未規定由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則應視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委托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由生產部門、供貨部門進行檢驗,或者由外貿企業自行檢驗,合格后裝運出口。
凡屬于危險貨物,其外包裝容器,應由生產該容器的企業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承運人、經辦將貨物裝入集裝箱的裝箱單位或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取得檢疫證書,方可出口。
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凡有檢疫要求的,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填具報檢單,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書,方可出口。經檢疫發現有害病蟲的,不準出口,經除害處理后方準出口。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包括需要檢疫的出口動植物或其產品,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證書、放行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對于屬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或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基礎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抽查檢驗。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值得注意的是,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簽發之日起的有效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運出口的,必須重新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出口。
(二)落實信用證
在使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落實信用證是履行出口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落實信用證通常包括催證、審證和改證三項內容。當然,如果信用證能較早開到,開到的信用證內容又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或雖有稍許出入,但我方能夠接受照辦的,自然就不需要進行催開和修改信用證的工作了。可是,在實際業務中,催開和修改信用證仍是經常需要進行的工作。而審查信用證則不僅必須認真對待,而且是一項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環節。
(1)催開信用證
催開信用證是指通過信件、電報或其他通訊工具催促對方及時辦理開立信用證手續并將信用證送達我方,以便我方及時裝運貨物出口,履行合同義務。在采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按時開立信用證本是買方必須履行的重要義務,但是,由于種種原因,買方不按合同規定開證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為保證按時履行合同,提高履約率,我方有必要在適當的時候,提醒和催促買方按合同開立信用證。
如上所述,催開信用證不是履行每一個出口合同都必須做的工作,通常在下列情況下才有必要進行:
①出口合同規定的裝運期限較長(例如3個月或6個月),而買方應在我方裝運期前的一定時日(例如30天)開立信用證者,則我方應在通知對方預計裝運日期的同時,催請對方開證。
②買方在出口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開立信用證,我方可根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要求損害賠償或同時宣告合同無效。但如不需要立即采取這一行動時,仍可催促對方開證。
③如果我方根據備貨和承運工具的情況,可提前裝運的,則可商請對方提前開證。
④即使開證期限未到,但發現客戶資信不好,或者市場情況有變,也可催促對方開證。
催證的方法,一般為直接向國外客戶發函電通知,必要時還可商請銀行或我駐外機構等有關機構代理商給予協助或配合協助催證。
(2)審核信用證
信用證與買賣合同是國際貨物買賣中兩個相互關聯而又各自獨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墓礎開立的,其中所列的條款,從理論上說,應當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符,這是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的關聯所在。但是,信用證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文件。歷次版本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均強調信用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于不同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并不受其約束。再者,雖然信用證是銀行開立的付款保證文件,但銀行的付款保證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前提的,所以,開證銀行的資信、信用證的各項內容,都關系著收匯的安全。為了確保收匯安全,我外貿企業在收到信用證后,應立即對其進行認真的審查和核對。
審查和核對信用證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于貫徹我國對外貿易的方針政策,履行裝運貨物義務,按約交付貨運單據,及時、安全地收取貨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從理論上說,進口人辦理開證申請手續時,是根據買賣合同辦理的,開證銀行是根據開證人的申請書開立信用證的,依此推論,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證,其內容應當是與買賣合同規定相一致的。可是,在實際業務中,經常發現國外來證內容不完全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個別的甚至是大相徑庭。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開證人或開證行工作上的疏忽和差錯;有的是由于某些進口國家的習慣做法或另有特殊規定;有的是開證人對我國政策不了解;也有的是國外客戶故意在信用證內加列一些額外的要求;個別商人甚至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請開證時故設陷阱。因此,審核信用證必須十分謹慎、仔細,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影響履約,造成損失,甚至重大損失。
在我國,審核信用證是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共同責任。由于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分工不同因而在審核內容上各有側重。銀行著重負責審核有關開證行資信、付款責任以及索匯路線
等方面的條款和規定;出口企業著重審核信用證的條款是否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一致。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