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經緯與施工侵權有關的法律規定比較
來源:建筑時報發布時間:2012-03-20
核心提示: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施工單位將面臨更大的法律責任風險,建議施工單位強化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施工管理規范化、制度化,以達到化解法律風險之目的。
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該法將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及各專門法規。對于建筑施工有關的侵權責任規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均有涉及,而且侵權責任法部分內容與民法通則并不一致,由于侵權責任為特別法,相對民法通則而言,侵權責任法屬于新頒布的法律,根據特殊法法律效力優先于普通法,新法優先于舊法的法律原則,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則上以侵權責任法規定為準。因此亟待引起企業的重視
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關于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作業造成的侵權還是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
2、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相同點。在建筑施工中,搭設腳手架、物料垂直運輸(塔吊/井架)、電焊、氣割開挖等施工活動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民法通則以及侵權責任法均規定,除非施工單位能證明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施工單位即使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并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然應當賠償責任。
3、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對于高度危險行為規定有不同之處:
(1)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高度危險侵權責任范圍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動”。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基坑施工、隧道開挖等工程施工并不屬于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損害后果發生后,受損方必須舉證證明施工單位對于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施工單位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高度危險責任免責事由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比如極端惡劣天氣、百年一遇的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損害,施工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另外,被害人如果有過失,也要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法律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91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對于民法通則所規定的“道旁或者通道”,侵權責任法中統一規定為“道路”,從法律字面意識上理解,“道路上”比“道旁或者通道上”范圍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