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的法律性質和信用證的解釋權
來源:育路單證/跟單發布時間:2008-07-23 08:49:54
信用證的法律性質[Legality of 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是當代國際貿易中最主要的支付工具,但對它的法律性質問題,眾說不一,主要有:(1)要約、承諾說,認為開證行簽發信用證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所作的要約;而受益人依信用證的規定提交單據,即為承諾。(2)保證說,認為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是以保證人的地位為買方(申請人)向賣方(受益人)保證支付貨款的契約。(3)契約說,認為信用證是開證行與賣方(受益人)之間的契約,其對價則由買方(申請人)所提供。(4)禁止反言說,開證行以其開證行為使受益人相信一定事實的存在,如果他對于此信賴而有所作為(向銀行交單)而遭受損失,開證行不得否認前所表示的事實并不存在。(5)商業上的特殊行為,認為信用證如同匯票、支票等流通證券,是一種新型的商業上的特殊行為,是一種要式契約,但它不需對價,并主張在法律上予以承認,在實務中,銀行開立信用證后,即對受益人負有獨立的債務,而接受信用證的受益人,即獲得對開證行的不同于一般契約的債權,此種主張為多數學者及司法人員所認可。
信用證的解釋權[Terms Right to Construe L/C]國際商會為調和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減少因對信用證條款解釋不同而引起的爭執,根據各國的實踐,制訂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作為各國銀行遵守的準則。但“統一慣例”不是法律,只對參加的銀行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其他人,即使業已表示采用的銀行,仍可在信用證中特別聲明不適用此慣例。因此,為了使“統一慣例”能約束信用證的有關各方,要求銀行在信用證中都必須列明:“本證應受統一慣例約束”的條款,作為信用證條款的一個組成部分,通知行應一并通知受益人,如不通知,則由通知行負責。通知行或受益人有異議時,應向開證行提出,如不予提出而利用了信用證,則作為默認,即通知行和受益人均受約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適用范圍即使在信用證上加列了約束性條款的情況下,還是存有爭論的余地,這是因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實際上只對信用證的一部分問題作了統一規定,并沒有對一切問題全面地都作了明確的解釋,因而就發生由誰來解釋的問題。國際商會的銀行技術和慣例委員會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實際應用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即解釋權屬于付款行(包括承兌行),但保兌行即使不兼為付款行也有解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