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六十三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掛職鍛煉。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調任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定,對調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轉任。 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和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劃地在本機關內轉任。 第六十六條 根據培養鍛煉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機關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掛職鍛煉。 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 第六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機關的交流決定。 公務員本人申請交流的,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公務員回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七十二條 法律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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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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