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懲 戒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六)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二)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三)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六)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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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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