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單證員考試輔導:信用證
來源:網絡發布時間:2009-06-27 16:24:39
第三節 信用證
匯付和托收方式中,銀行提供結算服務,但不提供任何信用;貨物與貨款能否對流,取決于買賣雙方的信用,是商業信用。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依靠商業信用,往往彼此缺乏信任,因此需要一個有身份的第三者介入其間,提供信用。
由銀行與金融機構來扮演,銀行通過開立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L/C)向賣方提供銀行信用。
信用證支付方式把由進口人履行付款責任,轉為由銀行來履行付款,從而保證出口人安全迅速收到貨款,買方按時收到貨運單據,同時,也為進出口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打消了買賣雙方的顧慮。
所以,信用證支付方式發展很快,并被國際貿易界廣泛應用,現已成為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
一、信用證的含義、性質
(一)含義
信用證是由銀行開立的有條件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信用證的定義是:“意指一項約定,根據此約定,一家銀行(開證行)按其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請示,或為其自身行事,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i. 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ii.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
iii.授權另一銀行議付。”
(二)性質
采用信用證方式結算時,只要出口人按信用證要求提交貨運單據,銀行即保證付款。由于銀行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所以信用證性質屬于銀行信用,是建立在銀行信用基礎上的。一般來說,銀行信用優于商業信用,較易為債權人接受。
但是,進口人申請開立了信用證并不等于已經付了款,因而,其實際情況是:采用信用證方式是在商業信用保證之上增加了銀行信用保證,從而使出口人取得了銀行和進口人的雙重付款保證。
二、信用證的當事人
根據信用證的定義,信用證業務有3個基本當事人,即開證人,開證銀行、受益人。
此外,通常還會有其他當事人,即通知行、議付行、付款行、償付行、保兌行等。
(一)開證申請人(Applicant)
開證申請人,又稱開證人(Opener),是指按照貿易合同所簽訂的付款條件,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并用其存款賬戶付款的進口人,是買賣合同的買方。也稱為開證人(opener),是信用證交易的發起人,承擔最終付款的責任。
(二)開證銀行(1ssuing Bank OpeningBank)
開證行是指接受開證人的申請,開立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進口地的銀行,開證人與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以開證申請書為依據,開證行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使用該證的人,一般是出口商,即買賣合同的賣方。受益人是信用證的收件人,有按信用證規定簽發匯票向所指定付款銀行索取貨款的權利。
L/C基本當事人的關系
三個契約在法律上彼此獨立,相互之間沒有約束力,但彼此之間有聯系。
(四)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Notifying Bank)
通知行是接受開證銀行的委托,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的銀行。一般為出口地的銀行,是開證行的代理行。通知行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以及鑒別信用證的真實性,并不承擔其他義務。
(五)議付行(Negotiating Bank)
議付行是指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交來的跟單匯票的銀行。因此,又稱購票銀行、貼現銀行或押匯銀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銀行。
議付銀行可以是信用證條款中指定的銀行,也可以是非指定銀行,由信用證條款決定。
(六)付款銀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付款行是指開證行指定代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或充當匯票付款人的銀行。它一般是開證行,有時是開證銀行指定代其付款的另一家銀行。
付款行通常是匯票的受票人,所以也稱之為受票銀行。付款人和匯票的受票人一樣,一經付款,對受款人就無追索權。
(七)償付銀行(Reimbursing Bank)
又稱信用證清算銀行。
償付行是指受開證行的授權或指示,對有關代付行或議付行的索償予以照付的銀行。償付行償付時不審查單據不負單證不符的責任,因此,償付行的償付不視作開證行終局的付款。
(八)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
又稱確認行。
保兌行是指應開證行請求在信用證上加具保兌的銀行。
保兌行在信用證上加具保兌后,就對信用證獨立承擔付款責任。在國際上,保兌行一般由開證行請求通知行兼任,或其他資信良好的銀行充當。
三、信用證支付方式的一般結算程序
采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從進口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一直到開證行付款后收回墊款,須經過多道環節,辦理各種手續;又因不同類型的信用證,其具體做法亦有所不同。
從信用證支付方式的一般結算程序來分析,其基本環節大體經過
申請、開證、通知、議付、索償、付款、贖單等。
下面以國際貿易結算中最為常用的不可撤銷的跟單議付信用證為例,介紹其一般操作程序。
不可撤銷跟單議付信用證業務流程示意圖
(一)開證申請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
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磋商達成交易,訂立買賣合同,明確規定貨款的結算方式是采用信用證。
進口人在合同中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銀行提交開證申請書,申請開立信用證。
開證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兩部分:
一是要求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列明條款,其基本內容與買賣合同的條款相符;
二是開證人對開證行所做的聲明,其基本內容是:
承認在其付清貨款前,銀行對單據及其所代表的貨物擁有所有權;
承認銀行可以接受“表面上合格”的單據,對于偽造單據、貨物與單據不符等,銀行概不負責;
開證人保證單據到達后,要如期付款贖單,否則,開證行有權沒收開證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等等。
另外,在申請開證時開證申請人要交納一定比例的押金和手續費。
(二)開證銀行開立、寄送信用證
開證行接受開證申請人的開證申請書后,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所開信用證的條款必須與開證申請書所列一致。
信用證一般開立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開證方式:
信開(open by airmail)是指開證時開立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郵寄給通知行。
電開(open by telecommunication)是指開證行將信用證內容加注密押用電報或電傳等電訊工具通知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請其轉知受益人。
按理說,開證銀行可以將信用證直接寄給受益人,或可交開證申請人轉給受益人,但在實際業務中幾乎沒有這樣做的先例。因為出口人對國外銀行并不熟悉,無法確認信用證的真假。所以,開證時一般要由開證行將信用證通過通知行通知或轉交給受益人。
(三)保兌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開證銀行必須事先與保兌銀行協商一致后才能開立保兌信用證,保兌銀行將與開證銀行承擔相同責任。
通知行收到信用證后,應即核對信用證的簽字印鑒(信開)或密押(電開),在核對無誤后,除留存副本或復印件外,須迅速將信用證交給受益人。
(四)受益人審查、修改信用證,并交單議付
受益人收到信用證后,應立即進行認真審查,主要審核信用證中所列的條款與買賣合同中所列的條款是否相符。
如發現有不能接受的內容,應及時通知開證人,請求其修改信用證。修改信用證的傳遞方式與開證相同。
在修改不可撤銷信用證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信用證的修改必須征得各有關當事人的同意,方為有效,否則此項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證仍以原來的內容為準;
如果修改通知涉及兩個以上的條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絕,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絕其他部分;
在同一份信用證中的多處條款的修改,應做到一次向對方提出;
信用證的修改通知書應通過原證的通知行轉遞或通知。
受益人收到信用證經審查無誤,或收到修改通知書確認后,即可根據信用證規定發運貨物,在貨物發運完畢后取得信用證規定的全部單據。
開立匯票和發票,連同信用證正本(如經修改的還需連同修改通知書)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遞交給信用證規定的銀行或與自己有往來的其他銀行辦理議付。
議付銀行在收到單據后應立即按照信用證規定進行審核,并在收到單據次日起不超過7個銀行工作日將審核結果通知收益人。
在我國出口業務中,使用議付信用證較多。
“議付”(negotiation)是指議付行在審核單據后確認收益人所交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按信用證條款買入收益人的匯票和/及單據,按照票面金額扣除從議付日到估計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將凈數按議付日人民幣市場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付給信用證的受益人。
議付行辦理議付后持有匯票成為正當持票人,這樣銀行就取得了單據的所有權。由于是議付行墊付資金,購買匯票和單據,所以又稱議付行為“買單”。
買單結匯是議付銀行向信用證受益人提供的資金融通,可加速資金周轉,有利于擴大出口業務,由此可見,它又是“出口押匯”的一種做法。
(五)索償和償付
索償
索償是指議付銀行根據信用證規定,憑單據向開證行或其指定行請求償付的行為。議付行按信用證要求將單據分次寄給開證行或代付行,并將匯票和索償證明書分別寄給開證行、付款行或償付行,以航郵或電報、電傳索償。
償付
償付是指開證行或被指定的代付行或償付行向議付行進行付款的行為。開證行收到議付行寄來的匯票和單據后,經檢查認為與信用證規定相符,應將票款償還給議付行。如果信用證指定付款行或償付行,則由該指定的銀行向議付行進行償付。
(七)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和提貨
開證行在向議付行償付后,立即通知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開證申請人接通告后,應立即到開證行檢驗單據,如認為無誤,就應將全部貨款和有關費用向銀行一次付清而贖回單據。
銀行則返還在申請開證時開證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此時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開立信用證而構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結束。
如果開證人驗單時,發現單證不符,亦可拒絕付款贖單。
但如果開證申請人憑運輸單據向承運人提貨,發現貨物與買賣合同不符,與銀行無關,只能向受益人、承運人或保險公司等有關責任方索賠。
四、信用證的作用及特點
(一)信用證的作用
對出口人來說,只要按信用證規定提交貨運單據,收取貨款就有了保障;出口人收到買方開來的信用證,往往容易取得銀行的資金融通。
對進口人來說,申請開證時只需繳納少量押金,信譽良好的開證人還可免收押金,減少了資金的占用;進口人在付款后可以肯定地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而且,通過信用證上所列條款,可以控制出口人的交貨時間、所交貨物的質量和數量以及單證。
對銀行來說,開證行只承擔保證付款責任,它貸出的只是信用而不是資金,進口人開證先要交付一定比率的押金。在進口人付款贖單前,還控制著出口人交來的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貨運單據;
出口地的議付行,因有開證行保證,只要出口人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就可以做出口押匯,從中獲得利息和手續費等收入。
綜上所述,信用證方式在國際貿易結算中的作用可以概括為兩個主要方面:
一是基本解決了進出口人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從而起到了安全保證作用;
二是便利了進出口人向銀行融通資金,有利于他們的資金周轉,擴大貿易額。
信用證方式在國際貿易結算中并不是完美無缺、萬無一失的。
例如:對方不按合同規定條件或故意設下陷阱使賣方無法履行合同而使出口人遭受損失
收益人可能編造單據使之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更有甚者制作假單據,并從銀行取得款項,從而使進口人成為受害者。
所以,在信用證業務中,仍然要關注國外銀行和客戶的資信狀況,以保證交易的安全。
(二)信用證的特點
開證銀行付首要付款責任
開證行對受益人承擔獨立的責任
信用證是一種自足性文件
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
若信用證與買賣合同不符,銀行只對信用證負責。
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
憑單付款原則,只要單據與信用證一致,單據與單據一致,銀行即可付款,而不關單據的準確、完整和真實
(二)信用證的特點
1、開證銀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一種銀行信用,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在采用信用證付款時,開證銀行負首要付款責任。
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不僅是第一性的,而且是獨立的。
只要信用證的受益人(出口商)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銀行就要付款,開證銀行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開脫其必須付款的責任;同樣,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向開證行要求付款,而無須有向進口人要求付款的特殊擔保。
2、信用證是一項自足的文件
信用證雖然是根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似乎與買賣合同是相關聯的,但它是一項約定,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約定,它是獨立于有關契約之外的契約。信用證一經開立,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的另一契約。
信用證各當事人的權利和責任完全以信用證中所列條款為依據,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出口人提交的單據即使符合買賣合同的要求,但若與信用證條款不一致,仍會遭銀行拒付。
買賣雙方萬一存在關于貨物方面的糾紛,應根據合同條款辦事。
3、信用證業務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
銀行在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時,實行的是憑單付款的原則,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就履行其付款的責任,而不問貨物的實際情況。
如果進口人付款后發現貨物有缺陷,可憑單據向有關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與銀行無關。
值得注意的是,銀行雖有義務“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但開證銀行只是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以及偽造或法律效力上所發生的問題等方面概不負責。
注意:在表面上決不能有任何差異,不僅要做到“單證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規定的條款一致;還要做到“單單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種單據之間表面上一致。簡而言之,銀行要求的是“單單一致,單證一致”。
五、信用證的內容
在實際業務中,各銀行的信用證沒有統一格式,但其內容大致相同。總的說來,就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與要求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銀行保證。
通常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一)關于信用證本身的說明
1.開證行名稱(opening Bank) 2.信用證的形式(Form of Credit)
3.信用證號碼(L/C Number)
4.開證日期、地點(Date and Place of Issue)
5.開證申請人(Applicant)
6.受益人(Beneficiary)
7.有效期及地點(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8.信用證金額(L/C Amount)
9.通知行(Advising Bank)
10.議付行(Negotiating Bank)
(二)匯票條款
出票人(Drawer)
付款人(Drawee)
匯票金額(Draft Amount)
匯票號碼(Number of Draft)
匯票期限(Tenor)
出票條款(Drawn Clause)
(三)單據條款: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品質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重量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
運輸單據(Transport Documents)
保險單據(1nsurance Po1icy);
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四)貨物條款
貨物名稱和規格(Description and Specification)
數量(Quantity)
單價(Unit Price)
包裝(Packing)
(五)裝運和保險條款
裝運港(Port of Loading/Shipment)
卸貨港或目的港(Port of Discharge Destination)
裝運期(Latest Date of Shipment)
分批裝運和轉船規定(The Stipulations for Partial Shipment and Transshipments)
保險條款(Insurance Clause)
(六)特殊條款
視具體交易情況而定
六、信用證的種類
(一) 跟單信用證和光票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是指信用證規定申請押匯或兌付匯票時,受益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貨運單據。這里單據,主要單據有貨運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等,附屬單據(證明貨物已發運),如裝箱單、重量單、商檢證書、海關發票、產地證等。
光票信用證(C1ean Credit)是指開證行僅憑受益人開具的匯票或簡單收據而不附帶運貨單據付款的信用證。
在國際貿易結算中,主要使用跟單信用證。
(二)可撤銷信用證和不可撤銷信用證
根據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貨款保證付款責任的性質所作的分類。
可撤銷信用證(Revocable L/C)是指開證行對所開信用證不必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有權隨時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證。
這種信用證對出口人很不利,幾乎沒有什么保障,在實際業務中,我國外貿公司原則上不應接受這種可撤銷信用證。
不可撤銷信用證(Irrevocable L/C)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銷的信用證。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而且在付款以后不得向受益人或其他善意收款人追索。
這種信用證對受益人比較有保障,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使用。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信用證必須明確注明其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如無此字樣或文句,信用證應視為不可撤銷。
(三) 保兌信用證和不保兌信用證
按信用證有無另一家銀行加以保證兌付所作的分類。
保兌信用證(Confirmed L/C)是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信用證一經保兌,即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一項確定的承諾,此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對受益人都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由于有兩家銀行的雙重保證,所以對出口人的安全收匯比較有利。
保兌行不能片面撤銷其保兌,即使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保兌行必須議付或代之付款,而且不能向受益人追索。所以,在實務操作中,只有對不可撤銷信用證,銀行才加以保兌
保兌行通常由通知行擔任,當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銀行或第三國銀行。
不保兌信用證(Unconfirmed L/C)是指未經除開證行以外的其他銀行保兌的信用證,即一般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當開證銀行資信好和成交金額不大時,一般使用這種不保兌的信用證。
(四) 付款、承兌和議付信用證
根據受益人交單給指定銀行向它辦理結算時付款方式的不同來劃分
1、即期付款信用證(Sight Payment L/C)是指受益人(出口商)根據開證行的指示開立即期匯票、或無須匯票僅憑運輸單據即可向指定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的信用證。
受益人可開具即期匯票,或者僅憑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付款
證中一般有類似保證文句:“我行憑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即行付款。”
2、延期付款信用證(Deferred Payment L/C)是指不需匯票,僅憑受益人交來單據,審核相符確定銀行承擔延期付款責任起,延長一段時間,及至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證稱為延期付款信用證 。
這種信用證不使用匯票,不作承兌,因此出口商不能利用貼現市場資金,只能自行墊款或向銀行借款。
在實際業務中,使用這種信用證支付方式的貨價要比銀行承兌信用證略高一些。有時也稱之為遲期付款信用證或無承兌遠期信用證。
3.承兌信用證(Acceptance L/C)是指規定開證行對于受益人開立以開證行為付款人或以其他銀行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在審單無誤后,應承擔承兌匯票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證。
承兌信用證一般使用于遠期付款的交易
有時進口人在與出口人訂立即期付款的合同后,在申請開立的信用證規定“遠期匯票可即期付款,所有貼現和承兌費用由買方承擔”,則稱此種承兌信用證為“買方遠期信用證”,或“假遠期信用證”。受益人能夠即期十足收款,但要負一般承兌信用證匯票到期遭到拒付時被追索的風險;而開證人到匯票到期再付款。
4.議付信用證(Negotiation L/C)是指開證行允許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銀行(議付行)或任何銀行交單議付的信用證。可分為
限制議付信用證,指開證行指定某一銀行辦理議付業務的信用證;
公開議付信用證,指任何銀行均可辦理議付業務的信用證,又稱“自由議付信用證”。
一般都要求受益人開立即期匯票,匯票的付款人為開證行或其他銀行
議付信用證到期地點應爭取在出口國,以便于議付
經議付后,如因故不能向開證行索回款項時,議付行有權對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五) 即期信用證和遠期信用證
根據信用證上規定的匯票兌付期限不同來劃分。
即期信用證(Sight L/C)是指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立即期匯票。在即期信用證下,開證銀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即期匯票立即付款;而在開證銀行提示匯票時,進口商也必須立即向開證行付款贖單。
遠期信用證(Usance L/C)是指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立遠期匯票。在遠期信用證下,受益人向指定銀行開具遠期匯票并提示時,指定銀行即行承兌,并于匯票到期日履行付款。匯票經承兌,稱為承兌匯票。
出口商不需要資金,則自己持有匯票到期;
出口商需要資金,則將該承兌匯票在貼現市場予以貼現,貼現費由賣方承擔,故這種信用證又稱為“賣方遠期信用證”。
“假遠期信用證”,又稱“買方遠期信用證”,指進口人在遠期匯票到期時付款給付款行,但是出口人可獲得即期付款。進口人承擔貼現費用,常用這種方式取得利用國外銀行或第三方銀行資金的便利。
遠期信用證與假遠期信用證
真遠期信用證 | 假遠期信用證 | |
開證基礎 | 以遠期付款的貿易合同為基礎 | 以即期付款的貿易合同為基礎 |
信用證的條款 | 只有利息由誰負擔的條款 | 買賣合同原定為即期付款,但來證要求出口人做遠期匯票;同時在信用證上又說明該遠期匯票可即期議付,貼現費用及貼現利息由開證申請人負擔 |
貼現利息的負擔者 | 貼現利息由出口商負擔 | 貼現利息由進口商負擔 |
收匯時間 | 受益人匯票到期才能收匯 | 能即期收匯,真遠期的信用證 |
是根據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權利可否轉讓來劃分的。
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有權將信用證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轉讓給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必須在信用證中注明“可轉讓”字樣。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能再要求轉讓給第三受益人,但可再轉讓給第一受益人。
如果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在累計不超過信用金額的前提下,可分成幾個部分分別轉讓,即可同時轉讓給幾個第二受益人,各項轉讓金額的總和將視為信用證的一次轉讓。
在實際業務中,要求開立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間商。
不可轉讓信用證(Non-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使用的信用證。
凡信用證中末注明“可轉讓”字樣,均視為不可轉讓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

(七) 對背信用證
對背信用證(Back to Back L/C),是指原證受益人要求原證的通知行或其他銀行以原證為基礎,另開一張內容相似的新信用證。
對背信用證通常是由中間商轉售他人貨物,從中圖利,或者是兩國不能直接辦理進出口貿易時需通過第三國商人溝通而開立的。
對背信用證的內容除開證人、受益人、金額、單價、裝運期限、有效期限等有變動外,其他條款一般與原證相同。
由于受原證的約束,新證的受益人如要求修改內容,需得到原證開證人的同意,所以修改比較困難。
日本式對背信用證(見教材P185)
美國式對背信用證(見教材P186)
對背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與對背信用證
相同點:適用于中間貿易
不同點:
可轉讓信用證 | 對背信用證 | |
與原信用證開證申請人、開證行的關系 | 其開立必須經過原信用證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授權 | 其開立與原信用證開證申請人、開證行無關 |
份數 | 第一受益人將信用證的一部分權利轉移給第二受益人 | 兩份信用證 |
第二受益人與原證開證行的關系 | 第二受益人可以得到原開證行的付款保證 | 第二受益人得不到原開證行的付款保證 |
轉讓行的責任 | 轉讓行不會增加付款責任 | 開立背對背信用 證的銀行就是該 證的開證行 |
循環信用證(Revolving L/C),又稱回復信用證。指一定期限、一定金額內可以循環使用的信用證。
一般用于合同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分批履行的情況下,進口人可以節省逐筆開證的手續和費用,減少押金;有利于資金周轉;出口人可以減少逐批催證、審單、改證等手續。
循環信用證可分為:
按時間循環信用證是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可多次支取信用證規定金額的信用證。
按金額循環信用證是指信用證金額議付后仍恢復到原金額可再使用,直至用完規定的總金額為止的信用證。恢復到原金額的具體做法有3種:
(1)自動循環使用,即信用證在規定時期內使用后,無需等待開證行通知即自動恢復到原金額。
(2)通知循環使用,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額后,必須等待開證行通知,信用證才恢復到原金額繼續使用。
(2)定期循環使用,即受益人每次裝貨議付后每隔一定期限,若開證行未提出不能恢復原金額的通知,信用證便自動恢復到原金額,并可繼續使用。適用于定期定量的供應貨物方式。又分為可累積定期循環信用證和不可累積定期循環信用證
(九)有追索權信用證和無追索權信用證
依據信用證票款遭到拒付時,可否行使追索權來分
有追索權信用證(With resource L/C),指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規定所開立的匯票,如遭到拒付,只有在開證行倒閉時,才會發生票款追索的問題。
無追索權信用證(Without resource L/C),指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規定所開立的匯票,如遭到拒付,持票人不可向背書人或出票人請求償還票款。持票人權益缺乏保障,不宜轉讓。
信用證若無明確規定,則為有追索權信用證。
(十) 對開信用證
對開信用證(Reciprocal L/C)是指兩張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互以對方為收益人而開立的信用證。
對開信用證一般用于易貨貿易、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中。
其特點是:
第一張信用證的受益人和開證人是第二張信用證的開證人和受益人,而第一張信用證的開證行與議付行是第二張信用證的議付行和開證行;
兩張信用證的金額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等,兩張信用證可以同時生效,也可以先后生效。
對開信用證

(十一) 預支信用證
預支信用證(Anticipatory L/C)是指開證行授權議付行或通知行預付信用證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開證行保證償還并負擔利息。
預支信用證開證人付款在先,受益人交單在后,實際上是開證申請人對出口人的資金融通。
預支信用證分為全部預支和部分預支兩種。
出口人憑光票預支,等到出口人交單后,代付行付給剩余貨款,扣除預支貨款的利息。
如果出口人取得貨款以后不交單,則代付行可向開證行提出還款要求,開證行保證償還代付行的本息,然后向開證申請人追索此款。
為引人注目,這種預支信用證的預支貨款的條款,在以前常用紅字打出,因而俗稱“紅條款信用證(Red Clause L/C),現今信用證的預支條款并非都用紅色表示,但其效力完全相同。
(十二) 備用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Standby L/C),又稱擔保信用證或保證信用證(Guarantee L/C),是指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證。
即開證行承諾償還開證人的借款或開證人末履約時,保證為其支付。但如果開證申請人按期履行合同的義務,受益人就無需要求開證行在備用信用證項下支付任何貨款或賠償,因此該憑證就成為“備而不用”的文件。
從198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修訂本起,國際商會明確規定該慣例的條文適用于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屬銀行信用。
但是,備用信用證和跟單信用證兩者也有不同之處:
1.在跟單信用證條件下,受益人只要履行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即可向開證行要求付款;而在備用信用證條件下,受益人只有在開證人末履行義務時,方能行使信用證規定的權利。倘若開證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則備用信用證無需使用。
2. 跟單信用證一般只適用于貨物的買賣;而備用信用證的使用范圍更加廣泛,可應用于一般的國際貨物買賣的履約保證,也可用于國際投標保證、融資還款保證、分期付款保證等。
3. 跟單信用證以符合信用證規定的貨運單據為付款依據;而備用信用證以受益人出具的證明開證人未能履約的證明文件為付款依據。
七、買賣合同中信用證支付條款
開證時間
信用證種類
匯票付款日期
金額
有效期和到期地點
八、《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在1933年頒布了第一個跟單信用證的慣例,定名為《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其后,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商會先后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對慣例做了修訂,1983年的修訂本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
由于通信工具的電子化、網絡化和電腦的廣泛使用,國際貿易、金融、保險、單據處理和結算工作也發生了許多變化。為此,國際商會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新版本定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其英文全稱是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I.C.C.Publication No.500(簡稱“UCP500”) 。
“UCP500”增強了信用證作為銀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使之與銀行的實際做法更趨一致,促進了結算業務的標準化與統一化使國際貿易和金融活動更加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