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發布時間:2009-05-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第五章 考 試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十七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確定或批準。
第十八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筆試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面試可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采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錄用主管機關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范圍和實施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按前款規定組織的考試,須經錄用主管機關批準。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復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回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考核應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的組織,并聽取群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五條 考核工作按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由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職位要求具體規定。
第七章 錄 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屬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屬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報市(地)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按前款備案或審批所確定的錄用人員,即成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的照顧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對退役軍人的照顧辦法,區別轉業和復員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按本規定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屬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調離手續。遇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協調或仲裁。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國務院工作部門取消新錄用人員的資格,須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取消錄用資格的審批權限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在試用期間,由用人部門負責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監督與違紀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系的,要實行公務回避。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要接受監督,認真受理群眾檢舉、申訴和控告,并按規定的管理權限處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定的程序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托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序重新辦理等處理決定。對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國務院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國務院工作部門京外直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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