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人錄發(fā)〔1994〕1號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jù)《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按照德才兼?zhèn)涞臉藴剩扇】荚嚺c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shù)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包括:擬定國家公務員錄用法規(guī);制訂有關的具體政策;指導與監(jiān)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國務院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備案工作。某些考試工作可以委托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承擔。 第六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轄區(qū)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qū)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據(jù)國家的公務員錄用法規(guī),制定本行政轄區(qū)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guī)定;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指導和監(jiān)督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審批工作;規(guī)定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考試的組織辦法;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托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七條 市(地)級以下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轄區(qū)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服務機構受政府人事部門委托,承擔某些錄用考試具體操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劃 第十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要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申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 省級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申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編制,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規(guī)定其程序和審批權限。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shù)、缺編數(shù)和擬增總人數(shù)。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yè)、人數(shù)及所需要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范圍及采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按照確定的錄用計劃制定考試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試經(jīng)費。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的文化程度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guī)定; (五)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jīng)歷。國家有特殊規(guī)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 (七)具有錄用主管機關批準的其它條件。 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條件,經(jīng)錄用主管機關批準,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考試前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 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并向符合規(guī)定資格條件報考者發(fā)準考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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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彪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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