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執業資格考試復習資料精華版(四十四)

來源:發布時間:2007-10-26 12:17:25

1)租船、訂艙
租船、訂艙的時間按照合同規定,并應在運輸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訂艙單,以保證及時配船。
如合同規定,賣方在交貨前一定時間內應將預計貨物備妥日期、貨物的毛重、體積通知我方,而我方未能按時收到此項通知時,我方應及時發函或發電,要求對方按合同規定提供具體情況,并在接到上述情況通知后及時辦理租船、訂艙手續。對于一些機械儀器等商品,裝運次數多但每批數量不大的,為簡化手續,不必事先前訂艙,可事先委托發貨人與我方船代理直接聯系,安排裝運。
對于一些特殊商品,如單件貨物超長、超高、超重的,或危險品等,應將賣方提供的詳細情況轉告有關運輸機構,以確保安全運輸。
進口企業在辦妥租船、訂艙手續,接到運輸機構的配船通知后,應按規定期限將船名及預計到港日期通知賣方,以便賣方準備裝貨。
對CIF和CFR條件下的進口合同,系由賣方負責租船、訂艙,安排裝運。但我方也應及時與賣方聯系,掌握賣方的備貨和裝運情況。
(2) 催裝。
在進口業務中,國外供貨商往往由于原材料或勞動力成本上漲,出口許可證未及時獲得、國際市場該商品價格上揚或無法按期安排生產等各種原因,不能或不愿按期交貨。
為此,進口企業除在合同中需爭取訂立遲交貨罰款等約束性條款外,還必須隨時了解和掌握對方備貨和裝船前的準備工作情況,督促對方按期裝運。
對于大宗貨物或重要的、用戶急需的物資,在交貨期前一兩個月即應發出函電催裝,必要時還可以委托我駐外商務機構就近了解,督促對方根據合同規定,按時、按質、按量履行交貨義務,或派員前往裝運地點監督裝運。
對逾期未交合同,如責任在賣方,我方有權撤銷合同并提出索賠;如仍需要該批貨物者,則可同意對方延遲交貨但同時可以提出索賠。
在裝貨數量很小的情況下有的FOB合同規定,由賣方徑向我運輸代理人或其他船公司洽訂艙位,以簡化手續,節省時間。
對此,我方應檢查、督促、了解和掌握對方的備貨和訂艙、裝船的情況。
2.保險
FOB、FCA、CFR和cfr條件下的進口合同,由進口企業負責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的運輸保險。進口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有兩種方式:
(1)預約保險。
我國部分進口企業和保險公司簽定海運、空運和陸運貨物的預約保險合同,簡稱“預保合同”(Open  Policy)。這種保險方式,手續簡單,對企業進口貨物的投保險別、保險費率、適用的保險條款、保險費及賠償的支付方法等作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預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對有關進口貨物負自動承保的責任。
對于海運貨物,進口公司接到外商的裝運通知后,只需按要求填制進口貨物“裝運通知”,將合同號、起運口岸、船名、起運日期、航線、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必要內容一一列明,送保險公司,即可作為投保憑證。
貨物一經起運,保險公司就自動按預約保單所訂的條件承保。
對于空運和郵包運輸的貨物,也要根據預約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承保范圍,在收到供貨商的裝運通知后,立即填制“裝貨通知”送交保險公司簽章。
預約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承擔每艘船舶(或每架飛機)每一航次的最高保險責任一般都作了具體制定,如承運貨物超過此限額時,應于貨物裝運前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否則,仍按原定限額作為最高賠付金額。
(2)逐筆投保
在沒有與保險公司簽定預約保險合同情況下,對進口貨物就需逐筆投保。進口企業在接到賣方的發貨通知后,應當立即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
一般情況下,外貿企業填制“裝貨通知”代投保單交保險公司,“裝貨通知”中必須注明合同號、起運地、運輸工具、起運日期、目的地、估計到達日期、貨物名稱、數量、保險金額等內容,保險公司接受承保后給公司簽發一份正式保單。
如企業不及時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在投保之前的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對海運貨物保險的責任期限,一般是從貨物在國外裝運港裝上海輪時起開始生效,到保險單據載明的國內目的地收貨人倉庫或儲存處所為止,即“船至倉”。
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的,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離海輪后60天為止,如不能在此期限內轉運,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延期,延期最多為60天。
應當注意的是:散裝貨物以及木材、化肥、糧食等一些貨物,保險責任均至卸貨港的倉庫或場地終止,不實行國內轉運期間保險責任的擴展。
少數貨物如新鮮果蔬、活牲畜于卸離海輪時,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三)審單和付款
我國進口業務絕大部分使用信用證的方式結算貨款。這就要求對方提交的單據完全符合我方開立的信用證的條款。
為保證我方的權益,必須認真做好審單工作,而審單是銀行與企業的共同責任,因此必須密切聯系,加強配合。
1.銀行的審單責任
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下,國外發貨人將貨物交付裝運后,即將匯票和/或各項單據提交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或其他指定銀行。
銀行收到國外寄來的單據后,必須合理審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須按《UPS500》所反映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來確定。在“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情況下,開證行就必須付款。
單據之間出現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將被視為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銀行將不予審核。如銀行收到這類單據,銀行應它們退回交單人或轉遞而不需承擔責任。
如信用證中規定了某些條件并未規定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看作未規定這些條件而不予置理。
但是,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件,一概不負責任;對于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態、包裝、交貨、價值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商、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行為及/或疏漏、清償能力,履責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任。
因此,在審單時對這些方面可能存在的問題要特別謹慎,以便早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減少\可能造成的損失。
2.銀行的審單時間
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代表他們的指定銀行應各有一段合理時間審核單據,即不超過收到單據次日起的7個銀行工作日,審核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并相應地通知交單方。
3.付款或拒付
收到單據后,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必須審核單據來確定其是否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銀行可以拒收單據。
根據《UCP500》規定,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或其他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則必須在收到單據次日起的7個銀行工作日以內,以電信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寄單銀行或受益人(如單據由受益人直接向銀行提交),并說明銀行據以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還須說明單據是否保留以待交單人處理,或退還交單人。
如開證行、保兌行未能保管單據聽候交單人處理,或退回交單人,開證行、保兌行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如開證行認為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對即期付款信用證,則應即期付款;對延期付款信用證,則應于信用證條款所確定的到期日付款;對承兌信用證,則應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匯票并于到期時付款;對議付信用證,則憑受益人出具的匯票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開證行、保兌行付款后無追索權。開證行在向外付款的同時,即通知我外貿企業向開證行付款贖單。
在實際業務中,如開證行發現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一般先與我進口企業聯系,征求進口企業意見是否同意接受不符點,對此,我進口企業如表示可以接受,即可指示開證行對外付款;也可表示拒絕,即指示開證行對外提出異議,或通過寄單行通知受益人更正單據或由國外銀行書面擔保后付款;或改為貨到檢驗認可后付款。
如審核單據和匯票與規定相符,通常也要交進口企業復核。按我國習慣,如進口企業在3個工作日內沒有內沒有提出異議,銀行即按即期、遠期匯票付匯或承兌或在延期付款信用證情況下對外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由于開證行一經履行付款、承兌或承擔付款責任,即不能追索或撤銷,因此,進口企業對單據的審核也必須認真對待,決不能稍有疏忽。
(四)進口報關
對進出境貨物的監管是海關的重要任務之一。根據我國《海關法》規定,進出境的貨物必須通過設有海關的地方進境或出境,接受海關的監管。
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禁走私,并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1.進口貨物的申報
所謂“進口報關”,是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交驗有關單證,辦理進口貨物申報手續的法律行為。
除另有規定外,進口報關必須由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或者有權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負責辦理,報關單位指派的報關員應經海關培訓并考核認可。未經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單位和未經海關考核認可的人員,不得直接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俟貨物抵達卸貨港后,即應填具“進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向海關提供齊全、正確、有效的單據。
法定申報時限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天內,超過14天期限未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按日征收進口貨物CIF(或CIP)價格的0.5%0的滯報金。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提取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變賣之日起1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
2.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填寫
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是報關人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的一種法律行為。報關人員必須按海關規定和進口貨物的實際情況,如實向海關申報。
(1)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的一般要求
A.填報的項目要正確、齊全,字跡要清楚、整潔、端正。不可用鉛筆或紅墨水筆填寫。已填報項目,凡有更改的,應在更改處加蓋單位校對章。
B.不同合同的貨物,不能填報在同一份報關單上;同一批貨物中如采用不同的貿易方式的,須填制不同的報關單。
C.一份合同中如有多種不同商品,應分別填報;一張報關單上一般不超過五項海關統計商品編號的貨物。
D.要做到單證相符及單貨相符,即報關單填報項目要與合同、批文、發票、裝箱單相符;報關單中所報內容要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
(2)進口貨物報關單的主要內容
報關人員要正確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中的下列項目:
久進口口岸。填寫貨物入境的口岸名稱。
B.經營單位。填寫經營進口貨物業務的企業和單位的名稱。經營單位是指對外簽訂和履行合同的企業和單位。
C.收貨單位。填寫進口貨物收貨人的名稱和所在地。
D.貿易方式。按進口貨物的實際貿易性質或方式填寫,如一般貿易、寄售貿易、補償貿易、來料加工等。
E.貿易國別(地區)。一般是指直接購自國或地區。從1994年1月1日起這一欄變更為起運國別(地區)。起運國別(地區)是指把貨物起始發出包括直接運往或在運輸路途經中轉國但未發生任何商業性交易的情況下運往進口國的國家(地區)。
P.原產國別。指進口貨物的生產、開采或制造的國家。
C.外匯來源。指進口貨物實際使用的外匯來源。
H.運輸工具名稱、提單或運單號。海運填寫船名、航次、提單號;陸運填寫車號、運單號;空運填寫航班號、貨運單號。
I.合同號、批準機關及文號。填寫合同的詳細年份、編號,批準進口的單位及批準文件的文號。
J.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及標記嘜頭。應將合同規定的商品名稱和規格的主要項目、實際進口數量和數量單位、毛重和凈重、包裝種類、件數、標記嘜頭,一一填寫清楚
K.成交價格和到岸價格(指CIF價)。成交價格填寫合同規定的成交單價并注明所使用的貿易術語及貨幣名稱。到岸價格包括貨價、運費、保險費。
L海關統計商品編號。按照國際貿易商品的分類目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填報。
M.運雜費及保險費。按實際支付金額填寫。以CIF條件進口的,此欄可不必填寫。
N.進口日期、申報單位、集裝箱號等。
除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外,還應交驗有關單證,如:提貨單、裝貨單或運單;發票;裝箱單;貨物進口許可證或配額證明;自動進口許可證明或關稅配額證明;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或免驗貨物的證明;海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進口合同、廠家發票、產地證明及其他文件等。
報關員在報關時須出示報關員證,并在報關單上加蓋“HS"報關員專用名章,否則,海關將不接受報關。
3.接受貨物查驗
根據我國《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除因特殊原因經海關總署批準的以外,都應當接受海關的查驗。
海關查驗貨物主要是海關在接受申報后,對進口貨物進行實際的核對查驗,以確定貨物的物理性能或化學成分以及貨物的數量、規格等是否與報關單證所列相一致。
查驗進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和場所進行,即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的倉庫、場地進行。驗關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表應該到場并負責開拆包裝。
對散裝貨物、大宗貨物或危險品等,可在船邊等現場查驗。在特殊情況部下,由報關人申請,經海關同意,也可由海關派員到收貨人的倉庫、場地查驗。
海關查驗進口貨物造成損壞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海關予以賠償。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金額,根據被破壞貨物的受損程度而定,貨物的受損程度由收貨人與海關共同協商確定。
賠償金額確定以后,由海關以賠償通知單,收貨人自收到通知單第三日起三個月內憑單向海關領取賠款,逾期海關不再賠償。
海關查驗貨物后交貨主時,如貨主沒有提出異議,即視為貨物完好無損,以后再發現損壞,海關將不予負責。
4.結關
結關又稱放行,是指進口貨物在辦完向海關申報,接受查驗,繳納關稅后,由海關在貨運單據上簽字或蓋章放行,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持海關簽章放行的貨運單據提取進口貨物。
海關在放行前,需再派專人將該票貨物的全部單證及查驗貨物記錄等進行全面的復核審查并簽署認可,才在貨運單上簽章放行,交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簽收。放行意味著辦完了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放行的進口貨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取或發運。
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口貨物,海關不予放行。對準許進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由海關根據我國《海關進出口稅則》和《關稅條例》規定的稅率,征收進口稅,進口貨物應按規定納稅的,必須在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后,海關方可簽章放行。

5.保稅貨物
隨著國家的進一步對外開放,保稅貨物有很大發展。
所謂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先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
保稅貨物應該有以下三個特征:
(1)保稅貨物必須經過海關批準;
(2)保稅貨物進境時未辦理納稅手續,因此,是未經結關的貨物,必須置于海關監管之下;
(3)保稅貨物入境后經儲存或加工等環節,最終應該出境,如最終決定留在境內,則必須按照一般貿易貨物補辦進口納稅手續。
我國海關管理的保稅貨物一般可以分為三類:加工生產類保稅貨物;儲存出境類保稅貨物;特準緩稅類保稅貨物。
加工生產類保稅貨物主要是指對外加工貿易部分進出口貨物;儲存出境類保稅貨物主要是指進境后暫時存放再處長運出境的貨物;特準緩稅燈保稅貨物主要是指入境時難以確定應否完稅,如何完稅,經海關特準緩辦納稅手續的貨物。
保稅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或更換標記。
對于來料加工、來件裝配項下的進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輔料、包裝物料,免征進口稅。經營單位必須自對外簽訂合同批準之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經審核后,由海關發給《對外加工裝配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進口貨物憑手冊辦理報關手續,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放行后,經營或加工單位可提取加工或發運。
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設備及加工成品。均為保稅貨物,自進口之日起,到成品出口之日或設備按海關規定期限解除監管止,應接受海關監管。加工裝配的成品,必須全部復出口,不可轉為內銷,也不準外商在境內提取。
經營加工裝配的企業,必須按海關規定將生產過程中的用料情況、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庫存情況向主管海關和當地稅務部門報核,并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1個月內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五)進口貨物檢驗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除另有約定外,賣方交貨后,買方應有合理的時間對貨物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合同的規定。如發現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買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直至拒收貨物并要求損害賠償。
因此,在買方有一個合理的時間對貨物加以檢驗以前,不能認為買方已接受了貨物。
但是,如果買方表示已接受了貨物,或在有合理的時間對貨物進行檢驗以后買方未表示拒收貨物;或買方作出了與賣方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就不能再拒收貨物;但如果貨物與規定不符,買方還可經以要求其他方式進行補救。
因此,買方在收到貨物后,對貨物進行檢驗是十分重要的。
根據我國2002年4月修改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報驗規定》,凡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內的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俗稱法定商檢。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但是,上述規定的進口商品,經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如進口人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將法定商檢的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
或使用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制度,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的商品目錄由國家商檢部門公布。商檢機構將依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對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的商品,如果要進口,則必須向已經取得商檢部門頒發的安全質量許可證的工廠(或代理商)訂購,而不能訂購未獲得我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的產品。目前,已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的有汽車、摩托車、摩托車發動機、電視機、顯像管、冰箱、空調器、冰箱壓縮機、空調壓縮機等商品。
根據我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凡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凡通過貿易、科技合作、交換、贈送、援助等方式輸人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并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經檢驗合格的,準予入境,海關憑口岸檢驗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驗放。
經檢疫不合格的,由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進口人、貨主或其代理人、分別情況作不同處理,例如:退回、撲殺并銷毀、銷毀隔離觀察、除害、合格后進境等。
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口藥品必須經口岸藥品檢驗所法定檢驗。國家檢驗檢疫局授權的口岸藥品檢驗所代表國家對進口藥品實施法定檢驗。
國家對進口藥品實行注冊制度,凡進口的藥品,必須具有我國主管部門核發的“進口藥品注冊證”。藥品到達口岸后,進口單位或代理接運單位應及時向口岸藥檢所報檢,海關憑口岸藥檢所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已接受報檢的印章放行,人倉待檢,并由報檢單位與藥檢所約期共同到現場抽樣。
藥檢所原則上應在抽樣后25天內出具檢驗報告書。在取得藥檢所檢驗合格報告書后,報檢單位方可調撥、銷售和使用。
列入《目錄》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若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可以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的委托,辦理進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對于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進口企業應當與出口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
履行這些合同時,進口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商檢機構申請,要求商檢機構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組織實施裝前預檢、監造或監裝。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在向商檢機構申請對進口商品實施檢驗時,應按商檢機構的要求,真實、準確地填寫“進口商品檢驗申請單”,報檢人除應提供買賣合同、國外發票、裝運單據、裝貨清單等單據外,還需根據檢驗項目的不同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1)申請品質、規格檢驗的,要加附國外品質檢驗證書或質保書、使用說明書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資料。如憑樣成交的,要附成交樣品;
(2)申請數量、重量鑒定的,要加附重量明細單或磅碼單、裝箱單、實貨清單;
(3)申請殘損鑒定的,要加附理貨簽證、殘損或溢/缺單或鐵路商務記錄等有關證明;
(4)進口商品經收貨、用貨單位自行驗收或由其他單位進行檢驗的,還應加附詳細驗收記錄、磅碼清單、檢驗結果等。
商檢機構根據報檢人的要求和有關買賣合同規定,對進口商品進行檢驗、鑒定后,對外簽發品質、數量、重量、包裝、貨載衡量、驗殘、海損鑒定等證書。進口商品檢驗不合格的,對外簽發檢驗證書,供有關方面憑以向外進行索賠。
買賣合同規定憑檢驗證書進行結算的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后對外簽發有關的檢驗證書,供買賣雙方作為貨款結算的依據。
進口商品經檢驗合格的,對內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供收貨、用貨單位憑以調拔或使用該商品,此單僅限在國內使用。
(六)進口索賠
在進口業務中,有時會發生賣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情況,例如,不交貨或雖交貨但所交貨物的品質、數量、包裝或交貨時間不完全符合合同規定,而使買方遭受損失而引起索賠,或貨物由于在裝卸、搬運和運輸過程中使品質、數量、包裝受到損害或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來原因致使貨物受損,而需向有關責任方提出索賠。
1.向賣方索賠
向賣方索賠,也就是由于賣方違約買方可以采取的補救措施。在進口業務中,由于賣方的違約行為不同,買方可以采取的補救措施也各異。
(1)宣告合同無效
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如果賣方完全不交付貨物,或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還可以向賣方提出索賠。
買方向賣方要求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因賣方違反合同而使買方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相等。
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合同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的方式購買替代貨物,則買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包括利潤在內的其他損害賠償;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如果買方沒有購買替代貨物,則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包括利潤在內的其他損害賠償。
時價是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如果該地點投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適當考慮運費的差額。
(2)其他的補救措施
如果賣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結果,使買方遭受了損失,但并未剝奪買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未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買方不能宣告合同無效,但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此外,買方還可以行使采取其他補救辦法:如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對不符合同之處做出補救。或買方可以減低價格,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
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2.索賠期限和索賠證據
索賠期限是進口索賠的重要問題,逾期提出索賠,賣方有權不受理。有關賣方交貨的品質與合同不符或原裝數量短少需向賣方索賠的,應在合同所規定的索賠期限內提出。如因復驗來不及或由于其他原因需在較長時間的,可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有效期限向對方要求延長索賠期限,但也不宜過長,或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有效期限內向對方提出保留索賠權。
如買賣合同中沒有規定索賠期限,而到貨檢驗中又不易發現貨物缺陷的,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買方行使索賠權最長期限是自其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不超過兩年;而我國法律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載的期限,則規定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四年為限。
對外提出索賠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索賠時如證據不足、問題不清、責任不明或不符合合同中索賠條款規定,都可能遭到對方拒絕。比較常見的索賠證據有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破損證明(Damage report)、提單、發票、裝箱單、買賣合同及往來函電等。
3.向承運人索賠
在進口業務中,凡到貨數量少于運輸單據所載數量,由于承運人的過答造成貨物殘損、遺失、應由承運人負責。承運人是指在運輸合同中承擔履行鐵路、公路、海洋、航空、內河運輸多式聯運,或取得上述運輸履行的任何人。
進口商可根據不同運輸方式的有關規定,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發出索賠通知。
向船公司索賠期限為貨物到達目的港交貨后一年之內。
4.向保險公司索賠
如進口貨物在保險責任有效期內發生屬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外來原因或在運輸裝卸過程中發生其他事故致使貨物受損,且在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內的,不論合同中采用FOB、CFR、FCA、CPT貿易術語還是采用CIF、CIP貿易術語,都應由進口商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
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進口商應備妥各項必要的單證,如保險單據、運輸單據、發票、檢驗報告、貨損貨差證明等,并及時發出損失通知。
此外,進口人還應迅速對受損貨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因搶救、阻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可由保險公司負擔。
向保險公司提出海運貨損的索賠期限為被保險貨物在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兩年內。
 
 
附CIF出口合同履行一般程序圖解(圖1—1—7)
圖1-1-7
注:1.S/O (Shipping order)裝貨單;           2.M/R(Mate’s receipt)大副收據
3.D/R(Dock  receipt)場站收據/港站收據;        4.B/L(Bill of lading)提單
 
第十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簡稱商品檢驗(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進行檢驗和鑒定,以確定合同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買賣合同規定。
有時還對裝運技術條件或貨物在裝卸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殘損、短缺進行檢驗或鑒定,以明確事故的起因和責任的歸屬;貨物的檢驗還包括根據一國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對某些進出口貨物實施強制性檢驗或檢疫。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由于買賣雙方分處兩個國家(地區),一般不是當面交接貨物,且進出口貨物需要經過長途運輸,多次裝卸,如到貨出現品質缺陷、數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關方面的爭議。
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利益,避免爭議的發生,以及發生爭議后便于分清責任和進行處理,就需要由一個有資格的、有權威的、獨立于買賣雙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專業的檢驗機構負責對賣方交付的貨物的質量、數量、包裝進行檢驗,或對裝運技術、貨物殘損短缺等情況進行檢驗或鑒定。
檢驗機構檢驗或鑒定后出具相應的檢驗證書,作為買賣雙方交接貨物、支付貨款和進行索賠、理賠的重要依據。因此,進出口貨物檢驗是買賣雙方交接貨物過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業務環節。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在一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般來說,商檢的內容包括:檢驗時間與地點、檢驗機構、檢驗證書,有時還列入具體的檢驗方法和標準。
第一節、買方檢驗權
國際貨物買賣雙方在交接貨物過程中,通常要經過交付(Delivery)、檢驗或察看(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個環節。
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對于貨物的檢驗或察看、貨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慣例,有的國家對此還作出法律規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規則,“接受”是指買方認為他所購買的貨物在質量、數量、包裝等方面均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因而同意接受買賣方所交付的貨物。買方“收到”(Received)貨物并不等于他已經“接受”(Accepted)了貨物。
如果他收到貨物后經檢驗,認為與買賣合同的規定不符時,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經檢驗就接受了貨物,即使事后發現貨物有問題,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權利。對此,各國法律和有關的國際條約均有明確規定。
但是,必須指出,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并不是表示對貨物接受的前提條件,買方對收到的貨物可以進行檢驗,也可以不進行檢驗,假如買方沒有利用合理的機會對貨物進行檢驗,就是放棄了檢驗權,他也就喪失了拒收貨物的權利。
第二節、檢驗時間和地點
如上所述,雖然國際上一般都承認買方在接受貨物前,有權檢驗貨物,但應在何時何地檢驗,各國法律并無統一的規定,而貨物的檢驗權,直接關系到買賣雙方在貨物交接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為了明確責任,買賣雙方通常都在買賣合同中就買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檢驗的時間和地點。
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關系著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為它涉及檢驗權、檢驗機構以及有關的索賠問題。而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通常又與合同中使用的貿易術語、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裝方式以及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等有著密切的聯系。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檢驗的時間和地點的規定,基本做法有三種:
1、出口國(裝運港)檢驗;
2、進口國(目的港)檢驗;
3、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復檢。
(一)出口國檢驗。
這種做法可又分為在“產地檢驗”和“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
1.在產地檢驗,即,在貨物離開生產地點(如工廠、農場或礦山等)之前,由賣方或其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或買方的驗收人員或買方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或驗收。在貨物離開產地之前進行檢驗或驗收為止的責任,由賣方承擔。
2.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即,以離岸質量、重量(或數量)為準(Shipping quality,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
據此規定,貨物在裝運港或裝運地裝運前或裝運時,經由雙方所約定的檢驗機構對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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