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一級建造師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41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14

    1Z302010掌握要約與承諾的有效條件和合同的一般條款

    1Z302011要約與承諾的有效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用要約、承諾方式。”要約與承諾,是當事人訂立合同必經的程序,也即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一般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并簽署書面協議的過程。

    (1)要約

    1)要約的概念

    《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①內容具體確定;②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是一種法律行為。它表現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要約人要受到要約的約束。受要約人若按時和完全接受要約條款時,要約人負有與受要約人簽訂合同的義務。否則,要約人對由此造成受要約人的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

    2)要約邀請(※※※)

    《合同法》第15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3)要約生效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4)要約撤回與要約撤銷

    。要約撤回《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撤回,是指要約在發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約人欲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的約束力一般是在要約生效之后才發生,要約未生效之前,要約人是可以撤回要約的。

    。要約撤銷《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撤銷,是指要約在發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約人欲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該項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雖然生效后對要約人有約束力,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考慮要約人的利益,在不損害受要約人的前提下,要約是應該被允許撤銷的。

    但是,《合同法》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①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②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5)要約失效

    《合同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①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②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③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④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2)承諾

    l)承諾的概念

    承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發來的要約,在要約有效期限內,作出完全同意要約條款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也是一種法律行為。承諾必須是要約的相對人在要約有效期限內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承諾必須是承諾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約的條款,方為有效。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中的某些條款提出修改、補充、部分同意,附有條件或者另行提出新的條件,以及遲到送達的承諾,都不被視為有效的承諾,而被稱為新要約。

    2)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件

    。承諾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非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屬于承諾,而是一種要約。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承諾是受要約人愿意接受要約的全部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諾是對要約的完全同意,也即對要約的無條件的接受。

    。承諾人必須在要約有效期限內作出承諾。《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3)承諾的方式、期限和生效 ;

    。承諾的方式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通知”的方式,是指承諾人以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明確告知要約人完全接受要約內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為”的方式,是指承諾人依照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條款能夠為要約人確認承諾人接受要約內容作出的意思表示。

    。承諾期限  《合同法》第23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①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②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到達。”

    。承諾生效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與合同成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事實。承諾生效,是指承諾發生法律效力,也即承諾對承諾人和要約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承諾人作出有效的承諾,在事實上合同已經成立,已經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

    4)承諾撤回、超期和延誤

    。承諾撤回  《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的撤回,是指承諾人主觀上欲阻止或者消滅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可以撤回,但不能因承諾的撤回而損害要約人的利益,因此,承諾的撤回是有條件的,即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生效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承諾超期  承諾的超期,也即承諾的遲到,是指受要約人主觀上超過承諾期而發出的承諾。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以承認其效力,但必須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為如果不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受要約人也許會認為承諾并未生效或者視為自己發出了新要約而希望得到要約人的承諾。

    。承諾延誤  是指承諾人發出承諾后,被外界原因而延誤到達。“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5)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和承諾對要約內容的非實質性變更

    。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溝容應當與要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承諾對要約內容的非實質性變更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是指受要約人在有關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方面以外,對原要約內容作出某些補充、限制和修改。如承諾中增加有建議性條款、說明性條款,以及在要約人的授權范圍內對要約內容的非實質性變更。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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