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一級建造師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7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14
1Z301025訴訟時效
(1)時效的概念
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在法律規定期間內的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
時效一般可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關于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作了專門規定。
(2)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其權利時,法律規定消滅其勝訴權的制度。
訴訟時效的種類:
1)普通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通常為2年。
2)短期訴訟時效 下列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
3)特殊訴訟時效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期限為4年。
4)權利的最長保護期限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3)訴訟時效的起算
訴訟時效的起算,也即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它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即從權利人能行使請求權之日開始算起。
(4)訴訟時效的中止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時效進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現,阻礙權利人提起訴訟,法律規定暫時中止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待阻礙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消失后,訴訟時效繼續進行,累計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訴訟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5)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時效進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發生,阻礙時效的進行,致使以前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中斷事由消除后,其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1Z301026債權
(1)債的概念
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2)債權與物權的區別
債權與物權都是與財產有密切聯系的法律關系,但它們卻有著明顯的不同。
1)債權與物權的主體不同
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是對人權;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則為不特定的,是對世權。
2)債權與物權的內容不同一建建造師
債權的實現需要義務主體的積極行為的協助,是相對權;物權的實現則不需要他人的協助,是絕對權。
3)債權與物權的客體不同
債權的客體可以是物、行為和智力成果;物權的客體則只能是物。
(3)債的發生根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以及相關的法律規范的規定,能夠引起債的發生的法律事實,即債的發生根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體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合同是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據。
2)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的行為。
3)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合同根據,有損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現為得利人財產的增加,致使他人不應減少的財產減少了;也可能表現為得利人應支付的費用沒有支付,致使他人應當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不當得利一旦發生,不當得利人負有返還的義務。因而,這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4)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負有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是自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行為一經發生,便會在管理人和其事務被管理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其事務被管理者負有賠償管理者在管理過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費用及直接損失的義務。
5)債的其他發生根據
債的發生根據除前述幾種外,遺贈、扶養、發現埋藏物等,也是債的發生根據。
(4)債的消滅
債因以下事實而消滅:
1)債因履行而消滅
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了實現,當事人間設立債的目的已達到,債的關系也就自然消滅了。一級建造師報考條件
2)債因抵消而消滅
抵消,是指同類已到履行期限的對等債務,因當事人相互抵充其債務而同時消滅。用抵消方法消滅債務應符合下列的條件:必須是對等債務;必須是同一種類的給付之債;同類的對等之債都已到履行期限。
3)債因提存而消滅
提存,是指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經公證機關證明或人民法院的裁決,債務人可以將履行的標的物提交有關部門保存的行為。
提存是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如果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債權人仍不領取提存標的物的,應收歸國庫所有。
4)債因混同而消滅
混同,是指某一具體之債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合為一體。如兩個相互訂有合同的企業合并,則產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債因免除而消滅
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債權,從而免除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債務人的債務一經債權人解除,債的關系自行解除。
6)債因當事人死亡而解除
債因當事人死亡而解除,僅指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之債,因為人身關系是不可繼承和轉讓的,所以,凡屬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約稿人等死亡時,其所簽訂的合同也隨之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