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就是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1.占有和使用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為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權人的最主要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在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所限定的范圍內進行。例如,限定房屋的高度、限制房屋的用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時不得超出該項范圍。由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使用土地的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為實現其權利,自然以占有土地為前提;同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可以準用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 2.權利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處分其權利。這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然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則其必須與建筑物共命運,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在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如果當事人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做了限制,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轉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 (2)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為抵押權的標的物,此時,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隨之抵押。另外,當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3)出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作為出租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連同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給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租人)仍須向土地所有人履行義務。 但是,通過土地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只有在下列幾種情況下,才可以轉讓、抵押、出租:①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②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③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④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其他情況下,通過劃撥土地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3.附屬行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在其地基范圍內進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屬行為,如修筑圍墻、種植花木、養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著物,其所有權應當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立法例上有認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取回權。但取回難免會使物受到毀損,而且即使取回后恢復土地的原狀,也往往對土地不利,從社會的利益上看是有害的。因此,立法例上又往往確認土地所有人對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購買權補救之,即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地上權人不得拒絕。這種購買權是否行使,由土地所有人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勉強;而且該項購買權一旦行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其取回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土地出讓金。另一方面,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 1.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2.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時,應當將士地返還給所有權人,原則上應恢復土地的原狀。因此,如果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取回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附著物為恢復原狀的手段時,則取回不但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也是他的義務。 3.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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