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招投標合同效力的評判標準
來源:發布時間:2008-11-03
編者按:實踐中,一些施工企業對建設工程招投標程序存在誤解。有的把業主在施工企業之間的比價及與施工企業的議價過程理解成招投標法意義上的招投標。甚至一些工程質量監督機關也要求合同雙方無一例外填寫“中標通知書”用以備案。本文所涉案例中,當事人約定了招標,但之后業主又改為直接發包。施工過程中,發包人中途擅自解除合同后,雙方圍繞合同效力問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未經招投標合同效力究竟如何評判,相信大家能從本文中得到啟示。
案情簡介:
2004年初,江蘇某市A公司向4家建筑公司發出邀請招標文件,4家建筑公司依法提交投標文件。同期該市招投標辦公室接受A公司的委托,委派3位專家評委參與對投標的四家單位的標書及文件進行評議并評出第一名,但議標后A公司并未當場定標,嗣后也未在4單位中確定中標者,而是直接向4家公司以外的B公司發出中標通知。雙方隨即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向B公司支付了預付款。
實際施工過程中,A公司以發生設計變更為由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預付款。該通知發出后,B公司未予理涉,為此,A公司訴至法院。
原告A公司認為,本案合同確立前,被告未參與工程的招投標,其取得“中標通知書”直接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故中標無效,由此訂立的承包合同也無效。原告訴請法院確認原、被告間的承包合同無效,并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為外商獨資公司,本工程項目不屬于《招標投標法》及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規定必須強制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過招投標取得中標書,但原告選定被告并簽約,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判決:
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工程預付款的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提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及2000年4月4日國務院批準,2000年5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原告所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屬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在本案中不適用。
另外,涉案合同也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合同有效無疑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