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一級建造師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資料(33)
來源:考試吧發布時間:2012-11-14
1Z303023 掌握證據的應用 一、舉證時限 所謂舉證時限,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舉證時限是一種限制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提高 訴訟效率,防止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證據上搞“突然襲擊”。 舉證時限制度對當事人舉證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響,如果當事人沒有在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將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法院、仲裁機構有權利不組織質證或不予接受,當事人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該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重點解析] 理解證據時限的含義并掌握如何確定證據時限。 二、證據交換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在訴訟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過程。證據交換制度的設立,有利于當事人之間明確爭議焦點,集中辯論;有利于法院盡快了解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審理;有利于當事人盡快了解對方的事實依據,促進當事人進行和解和調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重點解析] 理解了什么是證據交換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