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行倒閉時進口商的權(quán)利和義務
來源:發(fā)布時間:2008-08-25 10:06:40
開證行倒閉時進口商的權(quán)利和義務[Importer Rights and Liabilities at the time of Issuing Bank’s Bankruptcy] 在不同情況下,進口商的權(quán)利是不同的:(1)進口商在開證時如未交押金,而開證行倒閉時信用證又未被出口商利用,則進口商不必對開證行的清理人補交押金,因為開證行尚未履行信用證義務,缺少補交押金的“約因”。(2)進口商在開證時已交押金,而信用證又未被出口商利用,則進口商處于一般債權(quán)人地位,有取得分攤剩余資產(chǎn)的權(quán)利。如進口商在交押金時向開證行已作了特別約定,規(guī)定押金作為信托資金存放,或不是現(xiàn)金而是押品(如股票、地契、貨物等),并向開證行言明押品僅在不贖單時方可處理,這時,押金或押品可十足收回。(3)進口商如已預交押金,開證行在倒閉前已全部或部分對外付款,則進口商在向清理人贖單時,可行使債權(quán)債務對沖之權(quán),將押金抵充。如贖單所需金額小于押金金額時,則差額部分按分攤辦法收回。(4)開證行倒閉而尚未對外付款,但已對遠期匯票進行了承兌,單據(jù)已在開證銀行手中時,如進口商開證時未交押金,則可以開證行對外未履行付款責任和補交押金的“約因”尚未存在為由,對清理人可拒付現(xiàn)金。另外,進口商既然有對出口商償付被開證行拒付的承兌匯票的責任,因此可用參加付款的方式將匯票付訖,然后再以持票人身份向開證行的清理人將已付訖的匯票贖單,這樣就可不受損失。如進口商冒然對清理人付現(xiàn)贖單,另又向出口商付現(xiàn)取得匯票,再以匯票的持票人身份向清理人提出償付要求;他僅屬于一般債權(quán)人的地位,他只能取得分攤的剩余資產(chǎn)。(5)如進口商已憑信托收據(jù)在開證行承兌以后付款以前取得單據(jù),同樣可對出口商的匯票付款并用它相抵信托收據(jù)項下的債務,則此時也可不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