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信用證下的“第三方單據”條款

來源:來源于網絡 發布時間:2010-04-20 15:17:19

 由于信用證交易遵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基本原則,實務中紛爭不斷,為減少今后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清楚了解信用證條款的內涵對于外貿人員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試圖通過結合今年生效的UCP600、ISBP681和相關案例對信用證中一常見條款——“第三方單據”條款進行分析,對該條款的內涵、實務中常見問題以及相應解決方法進行闡述與探討。
  一、“第三方單據”概念
  在信用證中,經常會看到這樣的條款: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方單據可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is credit.(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第三方單據可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besides invoices and drafts.(第三方單據可接受,但發票和匯票除外)。
  雖然內容略有不同,這些條款卻都涉及“第三方單據”。仔細翻看UCP600,無法找出同樣措辭。實務中不少公司面對客戶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入此類條款,不知為何,盲目聽從客戶指示。
  UCP600并沒有明確提出“第三方單據”的概念,只有ISBP681第21條C款給出正式定義:“‘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是指所有單據,不包括匯票,但包括發票,可由受益人之外得一方出具。如果開證行意在表示運輸單據可顯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為托運人,則無須寫入這一條款,因為UCP600第14條第k款已經對此予以認可。”該款明確了何謂“單據”和“第三方”:首先,單據是指除匯票以外的所有單據。其次,第三方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第三方單據出具人”,即除匯票以外的所有單據可由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出具;另一種是“第三方托運人/發貨人”,即任何單據上顯示的托運人或發貨人可以是信用證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
  早期版本UCP74、UCP82、UCP151、UCP222中都包含一個條款:“銀行有權要求信用證受益人名稱作為托運人或背書人出現在提單上。”后來因為不斷有人提出第三方運輸單據是否可以接受的問題,國際商會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在UCP290中刪除該條款,希望減少誤解。其后在第371號出版物第64案例中,國際商會重申:除非L/C另有規定,運輸單據所表明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為托運人可以接受(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in a credit , a shipping document showing as shipper a “third party ”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credit is acceptable…)。該意見也被吸收入UCP400第30條和UCP500第31條,只是把“third party”改成了“a party”。
  UCP600第14條k款在其基礎上進行擴展,把允許第三方為托運人或者發貨人的單據范圍擴大到任何單據。以往規定限定在運輸單據,對于其他單據上的托運人或發貨人是否能夠做同樣處理,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讓銀行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感到無所適從。一般銀行遵循“單單一致”的審單標準,要求其他單據上的托運人或者發貨人必須和運輸單據保持一致。現在,實務中的做法在UCP600中加以確立,使之更具操作性。
  二、外貿業務中遇到的問題
  1.“第三方單據”概念的誤用
  案例一:某國內外貿公司,代理國內工廠開信用證,受益人為一家日本大公司。該受益人開證要求如下:發票、裝箱單和原產地證明均由受益人出具,提單要求做成make out to order of 受益人,第三方單據和租船提單可接受。該外貿公司向不同銀行開信用證,有的銀行同意開證,有的銀行不愿意開證:認為第三方單據接受和上面的單據要求矛盾。于是該外貿公司向國內工廠詢問,得知:日方受益人認為這樣的提單是第三方單據,所以要接受第三方單據。國內工廠也表示認同。銀行方面認為:UCP500不認為提單是第三方單據,而且全世界銀行都持這種看法。
  究竟銀行方面和受益人、工廠方面的看法正確與否呢?筆者認為都存在問題。該信用證中對提單制作的要求很常見,明確了只有受益人才有權進行背書,而受益人通常就是托運人,這樣規定能夠保證受益人能夠控制提單,控制貨物。這與是否接受第三方單據無關。無論是根據UCP500還是UCP600,對于提單這一運輸單據的規定都是一致的:只有托運人或發貨人不是受益人,才能稱之為“第三方單據”。這與背書方式,或者更確切地說,與提單上“收貨人”的填寫方式無關,據此斷定該提單為“第三方單據”,毫無依據。銀行方面認為“UCP500不認為提單是第三方單據”,更是與UCP規定違背。據此,筆者認為三方當事人觀點均存在錯誤。至于是否在信用證中加入“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條款,在本案例中并沒有任何影響。
  2.“第三方單據可接受”和信用證、UCP600規定之間的關系
  案例二:某信用證規定:F45(goods description)…… Manufacturer ABC,F46(documents required) -Inspection cert.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F47:Third party docs are acceptable。事實上提交的檢驗證書是由受益人XYZ出具的,并非信用證要求的由生產商ABC出具的檢驗證書,銀行認為構成不符點拒付。受益人認為,既然信用證允許接受第三方單據,這就不應構成不符點。究竟誰的主張更加合理呢?
  這里其實要解決一個問題:信用證既明確規定單據出具人,又規定“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應當如何確定單據出具人的資格?具體到本案,也就是XYZ出具檢驗證書能否被認定為“第三方單據”,讓開證行接受。與之前的版本一樣,UCP600對商業發票、運輸單據、保險單的出具人做出明確規定。ISBP681則在UCP600的基礎上,對原產地證明的出具人進行補充規定。表面上看,上述規定并沒有專門針對商檢證書,但UCP600和ISBP681適用于信用證下的所有單據,因此可適用一般規定,即“單單一致”的基本原則和UCP600第14條k款和ISBP681第21條的規定。大多數情況下,如沒有專門要求檢驗證書由官方出具,商業發票和檢驗證書由同一人出具。但本案情況有所不同,信用證中明確規定檢驗證書由“生產商”出具,那么無論是否存在“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條款,都應當按照信用證規定照做。筆者認為此處之所以規定“檢驗證書由生產商ABC出具”,買方可能是考慮到受益人出具了商業發票證明自己提供的貨物完好,并符合雙方合同的規定,然后再讓受益人出具一份貨物的檢驗證書,顯得多此一舉。還不如讓相對獨立的第三方——生產商來出具更加合適。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UCP600和ISBP681分別使用了“need not”和“may be”,并沒使用必須(must,shall)由誰出具的措辭。綜合考慮UCP600第1條,一旦信用證明確規定,該慣例并不適用,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信用證明確規定單據的出具人,則必須嚴格執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變。所以此案中銀行的解釋更加合理,檢驗證書必須由生產商出具。
  通過此案,筆者認為信用證對單據出具人有明確規定時,嚴格按照規定。沒有規定時,就參照UCP600和ISBP681的規定。這樣就不會出現上述拒付的情況。
  三、國際商會對“第三方單據”條款的看法
  “第三方單據”條款的爭議屢見不鮮,國際商會(ICC)更是受理不少此類案件。國際商會的第371號出版物(第64個案例)、第434號出版物(第129個案例)以及第565號出版物(第R246個意見)就涉及此方面。在第434號(第129個案例)中評論到:“貨物可能由原始供貨商發運,因而,受益人以外的名稱可能會出現在原產地證明上,拒絕這種證明是缺乏足夠的理由的。”同理可得,如果受益人是生產商,信用證要求提供檢驗證書而沒有明確出具人,而且規定“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開證行就不能因為商業發票和檢驗證書出具人不同拒付。在第565號出版物(第R246個意見)中,也出現了類似情況。原產地證明顯示的發票號碼及日期與受益人提供的商業發票不符,信用證同樣規定“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專家小組認為:僅就該案來看,發票號碼和日期的變動不構成不符,因為包含“可接受第三方單據”條款在內的信用證表明制造商是作為受益人以外的一方。
  當然,在以往案件中專家小組對有關條款的含義并沒有給出具體意見,也表示出對該用語不予支持,目的就在于希望能夠勸阻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在沒有明確含義的情況下使用該術語。
  四、結論和建議
  “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條款該用還是不該用,這的確是個問題。第三方單據的概念在UCP600中沒有明確出現過,但第14條k款實質上就是這方面的規定。不可否認,從ISBP第2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個在UCP600中沒有出現的概念并不建議使用,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中還是有其存在的必要。這主要是因為中間商為防止真正的供貨商和買方知道對方的信息,往往會選擇開立背對背信用證或者可轉讓信用證,這樣就需要替換其中的部分單據,使得“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條款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清楚了解了此條款的目的,如何正確理解其中的內涵顯得更為重要。否則,胡亂使用會增加交易風險,增加了被開證行拒付的風險。
  因此,筆者建議如需使用該條款,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有必要明確該條款的含義,即具體適用于哪些單據,并盡可能明確第三方的范圍。如沒有必要,盡量不要使用該條款,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此外,實務中,銀行一般把“third party document”限定在運輸單據,這要是受以往UCP版本的影響,因此如果信用證中規定“Third party shipper transport document acceptable”,就顯得畫蛇添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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