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單證員考試輔導之交易準備、交易磋商
來源:來源于網絡發布時間:2010-01-21 16:45:17
一、詢盤(Inquiry)
買賣雙方均可發出詢盤,買方詢盤又叫遞盤(Bid),賣方詢盤又叫索盤(Selling Inquiry)。
詢盤對買賣雙方無法律約束力,但在商業習慣上,被詢盤一方接到詢盤后應盡快給予答復。
二、發盤(Offer)
(一)發盤的含義
發盤又叫發價或報價,法律上叫要約。
《公約》對發盤的定義:
發盤可由賣方提出,叫售貨發盤;也可由買方提出,叫購貨發盤。
(二)發盤的構成要件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Specific Person)提出
(1)提出此條件是為了把發盤同普通商業廣告及向廣大公眾散發的商品價目單等行為(發價邀請)區別開來。
(2)對商業廣告是否構成發盤的不同認識
2.發盤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Sufficiently Definite)
(1)《公約》規定,所謂十分確定應包括三個基本因素:品名、數量和價格。
(2)我國外貿實踐中應列明主要交易條件,包括:品名和品質、數量、包裝、價格、交貨和支付方法等。
3.表明經受盤人接受發盤人即受約束的意思
發盤必須表明訂約意旨(Contractual Intent),如:發盤、實盤、遞實盤或訂貨等。
若發盤中附有保留條件,如:“以我方最后確認為準”,或“有權先售”等,則此建議不能構成發盤,只能視為邀請發盤(Invitation for Offer)。
(三)發盤的有效期(Time of Validity或 Duration of Offer)
1.明確規定有效期
明確規定有效期并非構成發盤不可缺少的條件。
(1)規定最遲接受的期限
規定最遲接受期限時,可同時限定以接受送達發盤人或以發盤人所在地的時間為準。如:“發盤限6月15日復到有效”或“發盤有效至我方時間星期五”。
(2)規定一段接受的期間
采用這種方法存在一個如何計算 “一段接受期間”的起訖問題。(見《公約》第20條的規定)
2.未明確規定有效期時,應理解為在合理時間(Reasonable Time)內有效。
口頭發盤應當場表示接受。
(四)發盤生效的時間
以書面形式做出的發盤的生效時間的不同觀點:
1.投郵主義(Despatch Theory)或發信主義
2.到達主義(Arrival Theory)或受信主義
《公約》和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
(五)發盤的撤回與撤銷
1.發盤的撤回(Withdrawal)(發盤未生效)
(1)英美法和大陸法對發盤撤回的不同意見
(2)《公約》的精神
(3)發盤撤回的適用場合:發盤的撤回一般只在使用信件或電報向國外發盤時才適用。
2.發盤的撤銷(Revocation)(發盤生效后)
(1)英美法和大陸法對發盤撤銷的不同意見
(2)《公約》采取了折衷的規定
(六)發盤效力的終止
三、還盤
1.對原發盤條件提出實質性修改構成還盤。
思考:對原發盤條件提出非實質性修改是否構成還盤?
2.對發盤表示有條件的接受也是還盤的一種形式,如答復中附有“待最后確認為準”等字樣。
3.受盤人還盤后又接受原來的發盤,合同不成立。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電傳發盤,并規定“限5月25日復到”。國外客戶于5月23日復電至我方,要求將即期信用證改為遠期見票后30天。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對方當天發來的電傳,表示無條件接受我5月20日的發盤。問此筆交易是否達成?
四、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稱為承諾。
(一)接受的含義
(二)構成接受的要件
1.接受必須由受盤人做出。
2.接受必須表示出來
受盤人表示接受的方式有:
(1)用聲明(Statement)做出表示,即受盤人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向發盤人同意發盤。
(2)用做出行為(Performing an Act)來表示,通常指由賣方發運貨物或由買方支付價款來表示。
3.接受必須是同意發盤提出的交易條件(即接受必須與發盤相符)
對發盤做出實質性修改視為還盤,但對于非實質性修改(Non-material Alteration),除發盤人在不過分延遲的時間內表示反對其間的差異的外,一般視為有效接受; 而且合同的條件以該發盤和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為準。
4.接受必須在發盤規定的時效內做出
5.接受通知的傳遞方式應符合發盤的要求
(三)接受生效的時間
英美法采用“投郵生效”的原則
大陸法和《公約》采用“到達生效”的原則
接受還可以在受盤人采取某種行為時生效
(四)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
(五)接受的撤回或修改
接受撤回的條件:見《公約》第22條。
接受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不存在撤銷問題。
以行為表示接受時,不涉及接受的撤回問題。
采用傳真、EDI、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合同,發盤和接受都不可能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