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采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考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考試;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審批或備案。 必要時,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擬定公務員錄用法規; (二)制定公務員錄用的規章、政策; (三)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 第九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本規定,制定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三)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 (四)指導和監督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工作;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務員的錄用。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招錄機關按照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劃與招考公告 第十二條 招錄機關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錄用計劃。 第十三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設區的市級以下機關錄用計劃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務員錄用時,其招考工作方案應當報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置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職位。 第十九條 報考者應當向招錄機關提交報考申請材料,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間內確認報考者是否具有報考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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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桂萍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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