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學校對其資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本法第35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這就直接規定了在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民辦學校對其所有資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同時也間接地表明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的最終所有權屬于投入者所有,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社會資產屬于社會所有。
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第二款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民辦學校是以自籌資金面向社會舉辦教育教學活動的,當它取得法人資格后,就對民辦學校的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這是由我國的法人財產制度所決定的。
法人財產制度即法人獨立財產制。法人的獨立財產是法人擁有的、獨立于其創設人或成員的財產。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是法人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法人以其財產為基礎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以自己的財產為對價從別人那里取得財產;法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并以具體財產償付其債務。擁有獨資的財產也是法人區別于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根據之一。在法律上,任何法人都要有獨立財產,只不過因各類法人的情況不同,對獨立財產的具體要求不同;但這均不妨礙法人財產的獨立性。也正是由于法人財產制度的極端重要性,我國《民法通則》也明文規定法人應當具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這就是我國法人獨立財產制的民法淵源。民辦學校從作為法人起,就享有對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權。根據法人獨立財產制,民辦學校對其產權具有以下的法律涵義:
(1)民辦學校法人的財產來源于舉辦者的投入、社會捐贈、國家的支持,不同部分投入的所有權還是歸原投入者所有,法人獨立財產制并沒有改變原所有者對投入財產的所有權。
(2)民辦學校對其財產擁有獨立支配權,民辦學校根據學校決策機構的決定,為履行教育教學活動的職責,獨立的、自主的支配其校產,即對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民辦教育機構的法人財產權,是一種對使用權加以一定限制的財產所有權形式。其限制和排除的目的,在于保證教育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和實施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出資人的財產利益不受侵害,防止出資財產的流失。
(3)在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校產的原投入者不能因對其投入資產的所有權,而隨意從校產中撤回資產的投入。民辦學校經批準設立、取得辦學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后,具有學校法人資格。教育機構設立后,舉辦民辦學校的有關組織、個人用于出資辦學的財產即與舉辦者的其他財產相分離。在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用于辦學的財產屬于學校法人財產,由教育機構直接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權利。舉辦者不得再直接支配這部分財產,也不得隨意從教育機構抽回。民辦學校在存續期間通過收取學費、接受捐贈、取得校辦產業收益以及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資產,均歸民辦學校所有。
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是指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民辦學校的校舍、場地、儀器設備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或將民辦學校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對侵占或變相侵占民辦學校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行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公安、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堅決制止并依法查處直接責任者。對構成犯罪的行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關于民辦學校收費的有關規定
本法第37條規定: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這一條規定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民辦學校自主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穩定的經費來源是民辦學校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基本保證。對于確保教育機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穩定運行與健康發展有直接的影響。為此,本法從我國民辦教育的實際情況出發,允許民辦學校向其就學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這是民辦學校的重要經費來源,是民辦學校辦學自主權的體現。民辦學?梢园凑諊矣嘘P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學費、雜費以及住宿等學習期間必要的費用。
(2)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需報有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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