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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碩知識點梳理:不安抗辯權

來源:萬學海文 時間:2016-08-05 11:14:56

   考研法碩知識點梳理: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發現后履行一方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債權時,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債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先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資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辯權是法律賦予雙務合同中先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目的在于保護先履行方當事人的債權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對方無能力履行而受到損害。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須有先履行之義務,如無先履行之義務,在對方因無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債務時,則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只適用于有先履行之義務的雙務合同。

  (2)須對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如無發生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自不影響其履約能力,先履行方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3)須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其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如對方財產減少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4)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供擔保。如對方提出同時履行或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的債權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亦屬延期抗辯權,其效力表現在,先履行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可能危及其債權時,有權中止履行自己之債務,由此導致遲延,先履行方不承擔責任。依《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主張不安抗辯權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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